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被告陳彥霆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朝告訴人黃筱珺踹椅子的等語。惟查,於本案時地,告訴人立於被告前方不遠之處,被告仍將椅子朝告訴人方向以非輕力道踹擊,致椅子砸中告訴人一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時間正屬國內COVID-19病毒疫情嚴峻之際,地點則係醫院中具有緊急性、繁雜性之急診室外,告訴人為身負高度受感染風險之第一線採檢人員,被告缺乏同理心,恣意為本案犯行,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難認客觀犯行情節輕微,應予非難;兼衡未見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陳彥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霆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外採檢艙,明知急診室護理師黃筱
珺當時正在執行COVID-19採檢業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朝黃筱珺方向以腳踹椅
子砸中黃筱珺,致黃筱珺受有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筱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筱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彥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黃筱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㈣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畫
面,未錄有聲音,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違反醫療法罪嫌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
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上揭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