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採驗尿液後,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數值為安非他命805、甲基安非他命7965(單位均為ng/mL,毒偵卷13頁),可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李嘉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04號、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
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5
月17日晚間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