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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義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踢擊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
  被   告 曾義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均於民國111年8月7日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二樓內科第一加護病房),明知林
    口長庚醫院護理師莊琬文正在執行接回呼吸器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朝莊琬文
    以右腳踢擊莊琬文胸口,造成莊琬文撞擊玻璃牆凸起處,莊
    琬文欲再次接回呼吸器時,再以右腳踢擊莊琬文胸口,致莊
    琬文受有胸部鈍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
    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琬
    文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劉翊寧證述明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
    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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