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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嘉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蕭嘉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洪資閔」名義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別於申辦時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資閔」署名,均係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洪資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洪資閔」,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預付卡日、地點 申辦攜碼日期、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0000000000 108年1月14日、 員林中正店 108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旗艦分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簽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簽名1枚      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簽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簽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簽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簽名1枚      【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采Hami包  簽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簽名1枚 2 0000000000 108年2月14日、 員林中正店 108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旗艦分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簽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簽名1枚      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簽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簽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簽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簽名1枚      【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采Hami包  簽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0號
  被   告 蕭嘉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
    內,將洪資閔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未經洪資閔
    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簽名或印文,以表彰洪資閔本人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洪資閔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資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洪資閔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洪資閔並未同意被告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號碼之申請、轉攜碼服務,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名「洪資閔」並非由其簽署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各1份 被告未經告訴人洪資閔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或印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於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國
    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文件上偽簽署名「洪資閔」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預付卡日 地點 申辦攜碼日期 申辦攜碼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 1 0000000000(遠傳) 108年1月14日 員林中正店 108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馬通訊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署名1枚        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署名1枚        【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采Hami包  署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署名1枚 2 0000000000(遠傳) 108年2月14日 員林中正店 108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馬通訊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署名1枚        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署名1枚        【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采Hami包  署名1枚        證件單據黏貼單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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