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嘉勳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之勘驗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勳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情緒不安混亂,所以與醫護人員許城銨溝通不良而引起誤會,所丟擲之物為醫療手套,原以為是衛生紙,拿取擦扺鼻涕之後發現其實是醫療手套,才丟擲於地,並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處。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醫療法第106條規定所指之強暴、脅迫,應係指對醫療人員之身體或是心理為之,但被告當日先以手套擦鼻涕,再將裝手套之紙盒丟在地上,其行為、對象都是地板,也就是對物,而非對人為之,是以無論被告講話大小聲、丟擲手套或是以三字經對護理站之人員,均不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在場從事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城銨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要幫被告檢查傷口,因他行動不便需要協助他上病床,在我協助他的過程中,指著我罵「里三小」(台語),我說「你說什麼」,他就再講一次「里三小」,然後很大聲地叫我們走開,並對著我說「不需要你幫忙」,於是我們就先離開他,過不久後被告自己坐著輪椅到我們護理站的櫃檯,他的東西掉在地板上,他就用命令的語氣要求在旁的護理人員把他的東西撿起來,但都無人理會,他就始拿起護理站櫃檯的手套丟擲,並對著在場的護理師罵「幹你娘」,被告行為嚴重妨礙到我們醫療業務的進行,大約有十餘位醫療人員受到影響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幫被告作檢傷,這是急診室護理師的業務範圍,被告要從輪椅躺到床上,我請他自己走去床上躺著,被告說自己沒辦法上去,我認為他可以自己躺上去,所以沒有協助被告,他就罵我,跟我說你三小(台語),我問被告「你說什麼」,被告就再說了一次,我就佳開被告回到護理站做其他工作,被告跑到護理站的旁邊,拿取放在二層車上裝醫療用手套的盒子在那邊摔,然後罵髒話。手套盒不是民眾可以隨意拿取的,被告也沒有把丟在地上的東西撿回去,造成我們必須把東西清乾淨,而且掉在地上的無法再使用,會阻礙到我們。監視器畫面時間12:04:26,被告推翻之物品係車上的手套和抽血用的墊子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6至235頁)。復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可見被告既有數次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證人即護理師許城銨及其他在場之醫護人員,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同時自二層車上拿取手套、抽血墊等物丟擲在地後,拾起其中一紙盒,抓取一疊手套往鼻子上擦拭,再將手套丟在地上,之後又拿起置物推車上之黑色墊子,且將推車上物品翻落於地等舉止。被告之行為,皆足以對在場執行之醫護人員造成不便,而使渠等執行醫療業務時,受到妨害,顯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如確想拿取衛生紙,於拿取第一件時,即應發現其所拿取者係醫用手套,實無需再次拿取手套、抽血墊丟擲,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既係參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而來,則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對於醫療人員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不應以直接對人為限,該強制力施於物而影響他人者,亦應受此規範。依證人許城銨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事發之事,現場尚有多名醫護人員分別在護理站執行各項業務,堪認其行為時,確為證人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被告在場大聲咆嘯、罵三字經及丟擲各項醫療用品之行為,縱未直接對渠等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但其行為亦確影響渠等執行醫療業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檔案名稱:攝影機1_192.168.1.110_192.168.1.110_0000000000 000_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n (螢幕時間11:59:32、程式時間03:46)吳嘉勳在晝面右侧(^監視 器未能攝入),吳嘉勳拋出一件灰色上衣之布塊自晝面右方27向 晝面右侧走廊地板。 (螢幕時間11:59:50、程式時間04:03)—張狀似卡片之物品自晝面 右方拋向晝面右侧走廊地板。 (螢幕時間12:01:02、程式時間05:15)吳嘉勳赤裸上身2坐於輪椅 上,自晝面右侧出現,輪椅向後推動至晝面右侧走廊上。 (螢幕時間12:01:10、程式時間05:23)吳嘉勳站起,並將輪椅再 向後推,其身體向晝面右側移動離開監視器晝面範圍。 (螢幕時間12:01:27、程式時間05:40)吳嘉勳不在監視把器晝面 範圍内,然監視器收錄疑似吳嘉勳之對話稱:「你不要講06電話 ,你給我過來。你啊你啊你,把我身分證撿起來。」一名女子稱 :「不要管他,不要理他。」吳嘉勳稱:「不要管他喔,誰講的 ,誰講不要管他,沒有人敢承認啊,真的這麼忙,醫生,你不是 負責我,好好好,叫警察來啦,啥小咧,你爸,我會留喔。」 (螢幕時間12:02:07、程式時間06:20)吳嘉勳坐於地上,雙腳自 晝面右侧伸出至晝面右侧走廊。吳嘉勳稱:「叫你爸來:;亂喔 ,好。」 (螢幕時間12:02:15、程式時間06:28)吳嘉勳將褲子脫下,同時 扔擲不詳物品於地上。吳嘉勳坐在右侧走廊上並稱:「機掰。」 、「叫警察來啊。」、「我數到三。沒有人給我報警,"來我給 一千塊。幫我報警。」 (螢幕時間12:03:00、程式時間07:13)吳嘉勳自晝面右方走向晝 面中央櫃臺前之椅子站起來,並沿路自地上拾起先前拋擲於地之 證件,往急診護理站之櫃台之椅子上走去。 (螢幕時間12:03:13、程式時間07:26)吳嘉勳坐於椅子心上,對 正在整理輪椅及地上衣物之保全,稱:「來,你來。你來,我認 識你。幫我打電話叫警察來。」,同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褲子 之醫院保全人員將吳嘉勳拋擲於地之褲子、上衣拾起,放置於輪 椅上,並推至吳嘉勳身側。 (螢幕時間12:03:23、程式時間07:37)吳嘉勳繼續坐於椅子上稱 :「什麼敏盛救急啊,敏盛醫院院長是我叔叔啦,惨惨啦你。」 ,再對保全人員稱:「你買水給我喝。」一名女子稱:「不用理 他。」 (螢幕時間12:03:36、程式時間07:49)吳嘉勳自椅子起身坐於輪 椅上。吳嘉勳稱:「我等一下叫你們院長來,楊敏盛。」 (螢幕時間12:03:44、程式時間07:57)吳嘉勳將晝面中央櫃臺前 置物推車上之物品拿起,向前扔擲於地。再自地上拾起其中一盒 紙盒,以右手抓取一大疊手套復將紙盒拋擲於地,隨後將右手上 抓取之一大疊手套往鼻子上擦拭,再將手套往地上拋擲。一名女 性稱:「你在摔我們的東西嗎?」、「叫警察快一點。」吳嘉勳 對護理人員稱:「叫警察趕快來。你媽的你們沒有當我病人啦。 你把我當什麼。我不重要啦。我頭痛啦,我頭暈啦,我腦震盪啦 ,你們要給我負全責啦。」一名女性稱:「你講話可以小聲一點 嗎?」吳嘉勳稱:「幹嫌。我大小聲關你什麼事啦。」一名女性 稱:「閉嘴啦你。」 (螢幕時間12:04:26、程式時間08:39)吳嘉勳自輪椅上站起同時 拿起置物推車上之黑色墊子,因而將推車上物品翻落於地。吳嘉 勳稱:「再叫。•••」、「我不坐了啦。」、「來啊,來啊,來 最好。」 (螢幕時間12:04:39、程式時間08:52)吳嘉勳沿走道朝晝面下方 移動,並轉頭以手指向櫃臺内稱:「我幹你娘,誰說的。」。一 名男性稱:「你講什麼?」吳嘉勳稱:「我幹你啦。」 (螢幕時間12:04:46、程式時間08:59)吳嘉勳沿走道往晝面下方 離開監視器晝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