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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鄭吉雄陳炫谷陳布衣高上茹

  • 當事人
    洪梓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犯 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八②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八②所示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57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所為犯行皆有悔悟之意,且實為當下迫不得已無奈之舉,保證再無下次,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八②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請求民事賠償會有犯罪所得,我的犯罪所得都有慢慢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6頁)。惟本案既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所稱其給付者 自非由檢察官所執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起入監服刑,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未曾 出監,實難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有未經本院安排,私下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僅曾有111年度桃小字第974號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已於111年1月14日判決),且該事件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亦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上述民事事件小額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又上訴人並未詳細說明其給付之對象、金額,亦未能提出相關和解資料或給付單據等足以證明其曾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之事證,自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所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有何不當之處,亦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應予撤銷改判處更輕微之刑,併此指明。 ㈢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二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三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四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 五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 六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 七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五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 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八 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六 ①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 (不得易科罰金) 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29,000元 二 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元) 三 價值70元之不詳物品、IPHONE手機1支(價值26,900元) 四 13,401元 五 16,435元 六 2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9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9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第462號、第4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庚○○」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乙○○(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同住室友,戊○○於民國108年11月前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2人合租之桃園市中壢區地址不 詳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櫃子內之身分證件;復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19巷61號「全家便利商店」,持用乙○○之身分證,冒用「乙○○ 」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店長甲○○應徵店員之工作,並於履歷 表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後,將履歷表交付甲○○行使之 ;經錄取後,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店內收銀機中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現金後逃逸。嗣甲○○察覺款項數量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314網路國際會館」內,趁庚○○離開網咖座位之際,徒手 竊取庚○○所有皮夾1只(內含庚○○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現金500元及庚○○母親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離 現場。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3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 門市」,持其上開竊得之丁○○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購買價 值70元之不詳物品,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文心店」,持其上開竊得丁○○之玉山信用卡1張,購買價 值2萬6,900元之APPLEIPHONE手機1支,並於2次結帳時,均 明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 正持有人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以感應式免簽名方式完成消費,並佯以真正持卡人身分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戊○○所選購 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丁○○、玉山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戊○○竊得庚○○上開身分證件後,明知其並無意繳納任何電信 資費之意願,且欲以冒名申辦高資費行動電話服務以取得高價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持竊得之庚○○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彰化曉陽門市,向店員假冒為庚○○本人,表示欲申辦新絕配1399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並搭配IPHONE11手機1支方案,並 於支付該手機之價金後,由戊○○在行動電信申請書2份、 確認單1份上冒名簽署庚○○之署名共3枚,再由店員將上開 偽造之申請書及確認單傳送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該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及門市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本人申辦門號,遂同意辦理其行動電信通訊服務,戊 ○○因此取得使用該門號電信服務之使用利益。嗣因庚○○發 現後向遠傳電信公司告以遭冒名申辦門號,且戊○○未繳納 任何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因此受有13,401元之客戶欠費財產損害。 (二)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持竊得之庚○○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興安門市,向店員假冒為庚○○本人,表示欲將其原先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選用新4代1399型行動電話門號資費專案並搭配IPHONE11手機1支方案,於支付該手機價金後,由戊○○在行動電信申請書2份上冒 名簽署庚○○之署名共3枚,再由店員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及門市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本人申請攜碼 服務,後因攜碼失敗改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通訊服務,戊○○因此取得該門號電信服務之使用利益。嗣因庚 ○○發現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告以遭冒名申辦門號,且戊○○ 未繳納任何月租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此受有客戶欠費之財產損害。 (三)於109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竊得之庚○○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5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學府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認其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部分,應予更正),向店員假冒為庚○○本人, 表示欲將原先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資費變更為4G1799型資費專案並搭配IPHONE11手機1支方案,並由戊○ ○在行動電信異動申請書1份上冒名簽署庚○○之署名1枚, 再由店員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及門市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本人申請資費異動,遂同意其變更資費4G1799型電 信通訊服務,戊○○因此並取得IPHONE11手機1支。嗣因該 門號電話卡為庚○○本人持用中,庚○○因此於同日接獲資費 變更簡訊察覺有異,遂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反應,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並將資費調整回原本資費,經門市人員聯繫上戊○○後,戊○○始透過不詳之友人將上述手機1支交還與中 華電信公司。 五、戊○○為網路遊戲「絲路紀元:SilkroadOnline」之玩家,並 分別與同為該遊戲玩家之丙○○、林士豪(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結識為網友,少年鍾○柔(民國93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為戊○○之前女友,詎戊○○明知已陷於無資 力,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9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取得少年鍾○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4月20日取得林士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以網路遊戲「絲路紀元」暱稱「狗五爺」、LINE暱稱「Jimmy」、8591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0000000」,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稱欲購買遊戲裝備 、支付因疫情隔離費用、幫忙繳費等語向丙○○借款,致丙○○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戊○○並指示林士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少 年鍾○柔之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款 項匯入少年鍾○柔上開郵局帳戶之同日,持少年鍾○柔所交付 之提款卡共計提領1萬6,435元,戊○○因而獲有1萬6,435元及 免除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嗣丙○○驚覺有 異報警,始悉上情。 六、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國保店內, 先使用店內Life-ET機台列印藍新技代收款之繳費單1張,繳款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再趁店員離開櫃臺補貨之機會進入 櫃臺收銀機處,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前開條碼單結帳,致使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門市已代收2萬元之款項,而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傳送與藍新科技,戊○○因此取得免付2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48分許,再次 進入萊爾富國保店,趁店員離開之機會進入收銀櫃臺,徒手打開收銀櫃臺處之櫃子竊取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萊爾 富國保店負責人己○○察覺有意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 監視器,查悉上情。 七、案經乙○○告訴、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八、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庚○○、丙○○、己○○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1037號函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法大字第109014584號函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證件附件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 年3 月13日一服密字第090000027號函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5327號函。 (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5月25日一服密字第1090000050號函。 (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6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666號函暨遭盜刷明細。 (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3468號函暨帳單明細。 (十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法大字第110129928號函。 (十二)林士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儲字第109014145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十四)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LIFE_ET 明細表、TM夜班時段X 報表確認表。 九、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經查,告訴人丙○○就事實及理由五附 表一編號2部分,雖受被告戊○○指示至IBON機台列印繳費 單繳費新臺幣2,900元,然經藍新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證人 莊宗翰該筆款項有問題並凍結該筆款項於藍新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證人莊宗翰亦未出貨予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逞,惟其既已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未取得利益,自應論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增訂理由係為 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則該條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應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及理由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事實及理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就事實及理由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分別持被害人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顯係基於單一之 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其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係論罪法條之誤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及理由四(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 事實及理由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四(一)至(三)分別偽造「庚○○」之署押共7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分別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四(一)、(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就事實及理由四(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就事實及理由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 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及理由 五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丙○○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就事實及理由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八)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復以竊取之證件冒用他人身分應徵工作,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前開所列之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六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分別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竊盜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五之犯罪所得應為19,335元,然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900 元,被告並未取得其利益,且告訴人丙○○亦於偵訊時表示該 筆金額已與證人莊宗翰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第83頁、24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部分,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乙○○之身分證, 就事實及理由二部分,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庚○○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被害人丁○○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衡情上 開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四(三)所詐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將IPHONE11手機1支返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 年5月25日一服密字第109000005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字 第12979號卷第14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四(一)、(二)部分,被告均係支付相當價金後始取走手機,應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四(二)部分,雖有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所生之費用,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並未提供被告使用電信所產生之費用資料,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及理 由一部分,冒用告訴人乙○○身分偽造之履歷表,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乙○○」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就事實及理 由四(一)至(三)於行動電信申請書及其他文件ㄕ上所偽簽「庚○○」署名,因已分別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文件上偽簽「庚○○」之署名共7 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26日 109年4月26日0時48分 4,030元 林士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4月26日 109年4月26日22時16分 2,900元 藍新科技公司代收序號「CVZ00000000000」 3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22時57分 1,500元 少年鍾○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21時14分 1,805元 少年鍾○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10時7分 3,000元 少年鍾○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12時19分 3,600元 少年鍾○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16時31分 2,500元 少年鍾○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物品(價值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29,000元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500)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不詳物品(70元)、 IPHONE手機1支(26,900元) 4 如犯罪事實四(一)所載 13,401元(欠費27,795元-專案補貼款14,394元) 5 如犯罪事實五所載 16,435元 6 如犯罪事實六所載 21,000元 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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