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之111年度壢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汪祐晟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述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因不願就醫,遭林口長庚醫院眾人壓制致呼吸困難,我出於本能抵抗及掙脫,並無強暴舉動及傷人意圖,我願意對告訴人毛醫師道歉並賠償醫療費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毛志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住我衣領,並以徒手揮拳方式朝我左額頭毆打,使我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偵卷1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 男即被告)與一名醫護人員(即被害人B 男)面對面站在門口處交談,另有一名短髮短袖上衣長褲之女子( 下稱C 女) 及一名醫護人員站在B 男右側。A 男欲往門口方向離去,B 男與站在靠近門口頭戴黃色隔離帽之醫護人員( 下稱D 男) 將A 男阻擋,D 男雙手環抱住A 男將A 男往病床壓制,B 男站在D 男左側,另一名醫護人員( 下稱E 男) 站在病床另一側,A 男在病床上右手拉住B 男右手,D 男壓制A 男上半身,A 男右腳踢向B男胸前,雙腳不停向前踢,A 男右手抓著B 男胸前醫療裝仍不停掙扎,A 男掙扎下床,D 男在畫面左上方背後抱住A 男,D 男從A 男背後環抱A 男雙臂,A 男仍要朝門口方向走去,門口來了幾個醫護人員及一名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51-5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遭壓制在病床時,以右手拉、抓住告訴人之胸前等部位。告訴人隨即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皮下血腫直徑約5公分等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21、29頁),參以該傷勢型態也與被告以右手拉、抓住告訴人胸前等部位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遭告訴人以右手抓、拉所造成,可以認定,是告訴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徒手揮打頭部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沒有傷害等意圖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遭他母親送來林口長庚醫院,當時被告情緒非常不穩定,我當時要安撫被告情緒,但因為被告情緒無法穩定,所以被告就用拳打腳踢方式將我護目鏡及眼鏡打飛,之後抓住我衣領並徒手揮拳朝我左額頭毆打等語(偵卷17-18頁),再參照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先與被告在門口處交談,待被告要離去時,隨即為告訴人等人阻擋並壓制在病床上,被告並開始以腳踹、右手拉、抓住告訴人之胸前等部位等方式回擊,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有遭告訴人等壓制在病床之情,然被告並非以扭動身體或掙扎等消極方式回應,反而併用腳踹、右手拉、抓住告訴人之胸前等多種方式回擊,已非被動或消極之抵抗或掙扎可言,更有積極攻擊之意涵在內,被告有傷害及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祐晟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毛志揚素不相識,竟因一時
情緒失控,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減損整
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
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考量嗣被告與告訴
人毛志揚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小康之經
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551號卷第5頁及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51號
被 告 汪祐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1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祐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情緒不穩遭
母親送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後,竟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在急診室內
,徒手毆擊正為其診視之急診室醫師毛志揚,致毛志揚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皮下血腫直徑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毛志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祐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毛志揚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