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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思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沱澍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沱澍犯寄藏贓物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沱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共8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非少,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所為均屬寄藏贓物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新臺幣1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部分乃被告為本案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李沱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沱澍依其與自稱「李興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李興安)之往來模式,應知「李興安」交付與其收
    受、搬運並拆解之車輛為他人遭竊之贓車,仍基於寄藏贓物
    之故意,於附表1、2所示之「失竊時間」後不久,均在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青埔鄰近交流道
    之某處,向「李興安」收受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
    輛,並以駕駛之方式搬運如附表1、2所示之車輛至李沱澍位
    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水源路73
    1號旁之解體廠內而寄藏之,嗣李沱澍本人與其他不知情之
    員工顏鏞利、陳育明(其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涉犯贓物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將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所示之車輛拆解後,再
    將車輛拆解卸下之板金、零件、引擎等物交付予「李興安」
    ,並向「李興安」收取每輛車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嗣
    警方於10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解體廠搜索,當場查
    獲停放在拆解區、尚未拆解之附表1編號5之車輛(已發還車
    主李穎茜)。而李沱澍於警方查緝時逃逸,後經發布通緝,
    迄至109年3月間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文鈞、黃維德、李穎茜、何家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沱澍於警詢及偵訊就附表1部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文鈞、黃維德、李穎茜、何
    家寶、被害人陳怡如、葉榮昌、證人劉昌彥、連振益、同案
    被告顏鏞利、陳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採證照片
    (解體廠、立騰企業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TOYOTA汽車失竊案暨汽車解體工廠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5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347600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而就附表2部分,被告雖因警方並未取
    得其如同附表1部分之駕駛贓車之監視器畫面,而未坦承犯
    行,然警方於10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解體廠搜
    索後,在其內扣得附表2之3輛車輛之汽車音響,此經證人連
    振益、何家寶、葉榮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20頁、第92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就附表2之3輛車應係與附表1相同模
    式而收受、搬運並拆解而寄藏;另被告雖曾辯稱不知「李興
    安」所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云云,然其係於半夜、鄉間向不知
    真實身分之人收受車輛,且依其所述會立即拆解並於翌日即
    將零件交付「李興安」,又被告前亦涉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
    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
    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顯然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贓車
    乙節了然於胸(不僅只為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警方持搜
    索票查獲時,竟逃逸多年,迄至109年始緝獲歸案,如其確
    實不知為贓車,為何不早日出面說明?是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
    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
    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之要件,即不構成收受贓物
    罪。又刑法上寄藏贓物罪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搬運贓物罪則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
    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仍無礙於本罪
    之既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同一贓物先後有搬運、寄藏行
    為,仍僅成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犯故買贓物罪,共39罪,均判處
    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
    就同性質之案件為累犯,務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
    從重量刑。被告犯罪所得推估為17萬5,000元,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
    告下手行竊之證據,亦未查得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無從認定
    被告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何就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故應認被告竊盜之犯嫌應為不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編號 車牌號碼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車主  1 AHE-3769 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29分間某時 彰化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前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負責人藍文鈞報案)  2 ABN-0766 10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7分間某時 新竹縣○○市○○○街00號 彭曉君(由配偶劉昌彥報案)  3 AGF-7285 10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40分間某時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陳怡如  4 AFK-6866 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黃維德  5 4220-ZG 10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22分間某時 苗栗縣頭份鎮文化街與中央路口 李穎茜 
附表2:
編號 車牌號碼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車主  1 2871-B6 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號前  林怡汝(由配偶連振益報案)  2 3580-N6  103年9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 何美慧(由使用人何家寶報案)  3 5425-T6 103年9月26日凌晨2時3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八街與光明十街1段口 葉榮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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