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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采晴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間」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欄壹、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欄壹、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壹、㈠、㈡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欄壹、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營業稅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逃漏稅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就補充理由書壹、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衡平之措施,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被告就補充理由書壹、㈠部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柏瑋工程行亦據此申報扣抵營業稅額9萬2,422元,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且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此與刑事案件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情形有別,又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見國家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雙重,故就被告上開扣抵營業稅額之犯罪所得自應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欄 主文欄  ㈠ 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欄壹、㈠ 葉采晴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欄壹、㈡ 葉采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
  被   告 葉采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采晴係柏瑋彩色鋼板工程行(下稱柏瑋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柏瑋工程行實際未向晟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晟旺公司)、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等營業人進
    貨,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晟旺公司
    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張,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848,430元,作為柏瑋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柏瑋工程行營業稅額92,422元,以此不
    正之方法,使柏瑋工程行藉以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於105年3
    月至7月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柏瑋工程行之名義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交付予神港船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公司)、晟旺公司、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美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經上開公司持之申
    報為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計31紙,銷售額計274萬404元,幫
    助逃漏稅捐共計13萬7,0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采晴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葉采晴為柏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報稅事宜,該公司係從事鐵捲門、鐵皮屋、鋼構工程之事實 2 證人黃宗台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黃宗台僅係掛名負責人 ,並未經手柏瑋工程行經營與開立發票或報稅,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莊燕萍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本案報稅事宜並未委託 其處理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表所示柏瑋工程行等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4年6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6191號函 ㈠證明柏瑋工程行自105年4月、105年6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並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充當柏瑋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作為進項成本支出以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 ㈡證明柏瑋工程行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7月止,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1張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葉采晴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開具不實
    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
    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
    重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被告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非
    法扣抵之稅額共9萬2,42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編號 進項廠商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晟旺公司 105年4月 4 1,304,430元 65,222元 2 明映公司 105年6月 2 544,000元 27,200元 合計   6 1,848,430元 92,422元 
附表二
編號 銷項廠商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1 神港公司 105年3月105年6月 22 1,661,798元 83,093元 2 晟旺公司 105年7月 2 595,600元 29,780元 3 東美公司 105年3月 7 483,006元 24,152元 合計   31 2,740,404元 137,02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1633號
  被   告 葉采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807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
  葉采晴係柏瑋彩色鋼板工程行(下稱柏瑋工程行)之實際出
    資人及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
    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柏瑋工程行實際未向晟旺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晟旺公司)、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
    等營業人進貨,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晟旺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張,不實銷售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848,430元,作為柏瑋工程行之進項憑證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柏瑋工程行營業稅額92,422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使柏瑋工程行藉以逃漏營業稅額,足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
(二)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明知無銷貨之事實,於105年3月至7月間,在臺灣某不詳地
    點,以柏瑋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
    票共31紙,交付予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公司)、
    晟旺公司、東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等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經上開公司持之申報為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計31
    紙,銷售額計274萬404元,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3萬7,02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貳、論罪法條應更正如下:
   核被告葉采晴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非法扣抵之稅額共9萬2,422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法沒收。
參、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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