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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孫立婷

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 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黃榮興
黃秀珍
陳俞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又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未提出委任書狀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又上開所謂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始得認業有合法代理,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甚明。足見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向法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提起委任狀,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則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告訴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黃榮枝、黃秀珍、陳俞靜、黃榮興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26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後,雖於111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迄今尚未補正,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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