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鄭欽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執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欽仁(下稱異議人)並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不解為何會有執行通緝之情形,又異議人既係遭通緝到案,何以檢察官先執行他案刑期,而非遭通緝之案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此項規定聲明異議者,至少以有受法院裁判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若其所受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再行異議之實益者,即難認為異議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分案執行,惟被告已遭另案通緝,故尚未製作指揮書之際,即以併案通緝報結,嗣受刑人於110年12月16日緝獲,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24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是異議人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案件,既係因通緝報結,執行檢察官未曾以該案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遑論有何不當情形,況被告已緝獲到案,法院無從依受刑人之聲請即時予以糾正,是此部分自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及必要。
㈡又異議人以:其係通緝到案,檢察官卻先執行他案,而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云云,然而,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上開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據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拘役,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無裁量恣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應屬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