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學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111年度罰執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本件屬於法人環境犯罪,衡酌受刑人係組織缺陷、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及其事後情狀(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其宣告應執行罰金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