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學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111年度罰執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本件屬於法人環境犯罪,衡酌受刑人係組織缺陷、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及其事後情狀(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其宣告應執行罰金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