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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年郭鍵融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AULSOM KRITSANA(泰國籍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AULSOM KRITSANA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AULSOM KRITSANA(中文名:吉沙納,下稱吉沙納)與SUI-THA WIRAYUT(中文名:威拉勇,下稱威拉勇)同為任職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鋼鐵公司)之外籍移工,平時均居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宿舍頂樓,見威拉勇、LAOKRATHOK ARTHIT(中文名:阿替,下稱阿替)分別在躺椅、板凳上睡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數度揮砍威拉勇之頭部,致威拉勇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及威拉勇因出手防衛,而遭其砍傷致受有左手第三指骨折併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嗣阿替逃下樓求救,威拉勇亦趁隙逃出並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吉沙納則經在場之其餘外籍勞工KAEWVAPEE PHITTAWAT(中文名:匹塔瓦,下稱匹塔瓦)、BUENGLA WATTHANA(中文名:瓦他那,下稱瓦他那)、WONGWATCHARAMETEE TANAWAT(中文名:塔瓦,下稱塔瓦)共同壓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拉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吉沙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威拉勇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於事情發生時已有三天三夜沒睡覺,我當時的意識不清醒、精神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威拉勇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恩怨情仇,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告訴人頭部傷勢經縫合後即出院,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不會致命,是由告訴人傷勢及其2人之關係,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另依證人阿替、瓦塔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精神狀況不佳、三天三夜未入睡,且曾持刀自殘,復佐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辯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告訴人趁機逃逸並經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3-18、121-123頁,訴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威拉勇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77-180頁,訴卷第112-124頁),證人阿替、匹塔瓦、瓦他那、塔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56、149-154、73-76、149-154、61-64、149-154、67-70、149-1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3、43、89-107、195-315頁),復有菜刀1支扣案可佐,又該菜刀為金屬所製、刀刃鋒利,有該刀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法院於取捨此等證據時,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行為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就與被告平常相處情形,於審理時雖證述:我不曾跟被告有口角或小吵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攻擊我,本案發生前沒有與被告交談或互動等語,而未能遽以憑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當時至頂樓餐桌上拿菜刀,當時告訴人在躺椅上睡覺,我無法控制自己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了2、3刀(詳細次數不太記得),我知道以刀攻擊人之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死亡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宿舍頂樓的躺椅上睡覺,被告拿刀往我的頭部砍、把我的頭砍得都是傷等語,及證人阿替於警詢、偵訊證述:我聽到告訴人大聲喊叫後醒來,看到被告拿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我醒來時只看到被告砍告訴人頭部1刀,但當時告訴人的頭已經流很多血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頭部遭被告砍傷、血肉模糊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本件告訴人傷勢部位、深淺等,獲復略以:告訴人頭皮撕裂傷有4處,長度均大於10公分,深及頭骨,左手第3指2處(分別長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長3公分,深及肌腱,但無肌腱受損)及右上肢撕裂傷(長8公分,皆深及皮下組織)及臉部3處(分別長2公分、3公分、5公分,皆深及皮下組織),另頭部骨折係外力砍傷所致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54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03頁),足徵被告當時主要係揮砍告訴人之頭部,且揮砍告訴人頭部力道甚猛;再扣案菜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鋒利,已如前述,被告持以攻擊人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自足使人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既自陳知悉頭部為人之致命部位,佐以告訴人當時係臥睡於躺椅上而不知、無從反抗,被告如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盡可攻擊其他非致命部位,然被告卻持扣案菜刀數度朝臥睡中告訴人頭部之致命部位猛力揮砍,致告訴人頭部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重大傷勢,自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告訴人雖受有左手第三指骨折併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然依上開被告供陳、阿替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2日回函可知,告訴人手部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防衛所致。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已如上述;又告訴人雖經住院治療後康復出院,然此係因告訴人及時獲救並迅速送醫救治,方始倖免於死,自無從因而認被告僅有傷害犯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當下精神狀態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即其應係辯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依卷附亞東醫院111年12月26日亞精神字第11112260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卷第199-215頁)、被告供述,及證人瓦他那、塔瓦、匹塔瓦於警詢證述略以:案發時聽到有人被刀砍,需要幫忙,我與其他同事就過去察看,途中看到被告拿刀子,之後被告就把刀子放在餐廳門口並舉高雙手說要自首,我和其他人就把他雙手綁起來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精神病症急性發作之際,致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受該疾病影響而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詳下述),然由其於砍殺告訴人後,隨即於極短時間棄刀及向旁人表示欲投案自首,且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其精神狀態於短時間內幾回復與常人無異等情觀之,足認其於行為時應尚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陸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等部位揮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經本院送往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參酌被告及通譯、案發翌日戒護被告之法警之陳述、本院提供相關卷宗、泰國Sermngam Hospital為被告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另由於被告不諳中文,所有刑事訴訟程序,包括本次鑑定會談,均仰賴通譯協助泰語與華語間的翻譯,難以精確傳達被告用字遣詞與非語言之訊息,甚至有部分心理衡鑑的分測驗無法施測;此外未能與對被告過往生活史熟稔之親友進行訪談,泰國醫院為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也僅提供其過往精神科診斷和處方藥名稱,對詳細病史之描述相當有限,整體而言,本次鑑定中資料之收集定有減損。從現有資料來看,被告在4、5年前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幻聽與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並被診斷罹患「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服藥後症狀有所改善,然被告坦言仍是持續使用包括安非他命在內之多項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且在泰國當地曾因而觸法,故成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因自覺症狀好轉加上生計考量,被告於今(111)年4月來臺擔任移工,自認來臺的前2個月精神狀況良好,完全未有精神病症狀,因而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但亦否認來臺後有接觸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然在案發前1個月起,先出現類似體幻覺與嗅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繼發失眠與食慾不佳,甚至有幻聽干擾。被告後因著手本案犯行遭到羈押已有4個多月,確定無法接觸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縱依被告所言來臺後均未接觸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也只停用安非他命不到1年,因此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早期緩解狀態,且是身處看守所此等受控制的環境下;此外被告在所內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其主觀感受此後未再有精神病症狀,在不同時間點曾觀察被告的法警、通譯亦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較案情曝光初期有明顯好轉,鑑定時已未有明顯怪異言行,然通譯從鑑定日與被告對談中觀察,被告之精神狀態仍與其他泰國移工有異。在鑑定會談中,仍可見被告有反應遲滯、言談發散等認知功能缺損之殘存症狀,從病程來看,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罹患「思覺失調症」,因此本次鑑定診斷被告罹患「精神病症」,並列出2項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過程,被告於鑑定會談中之說詞與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大致雷同,被告不爭執著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反覆提到自己當下無法控制,本次鑑定會談中亦提到似受幻聽所干擾;目睹案發過程的另一名泰籍移工阿替於警詢、偵訊時曾提到,被告在案發前不久曾有自傷行為,案發後前來壓制被告的另二名泰籍移工也曾聽到過程中被告表示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加上依案發隔日中午於法院戒護被告之法警觀察,彼時被告確實有明顯混亂言行,然因案發後未能即時進行毒品尿液篩檢,無法確知被告案發左近時間是否有施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特別是安非他命。但不論最終之精神科診斷是思覺失調症抑或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在案發時應是處在「精神病症」嚴重發作之狀態,且已達明顯脫離現實之程度。因此綜合所有事證推斷,本案行為時,被告處於「精神病症」急性發作之際,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受該疾病所具有之精神病症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2月26日亞精神字第11112260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之會談時陳述略以:案發前一晚腦神經一直轉,感覺一直有事情要想,耳朵一直聽到聲音,內容主要是說不要上去,這樣那樣,等一下那個男生會來攻擊你、殺害你等話語,且認為與過去使用安非他命後的幻聽不太一樣,過去是不喜歡的人的聲音,案發時則是被害人的聲音,當晚朋友在上面喝酒,自己走上去時,看到一個影子,像是鬼,會移動,有看到對方在跑步,要來殺自己,於是自己就抓了刀反擊,當時天色暗,自己沒有知覺,等到有知覺時,刀有劃到手,自己才醒過來等語(院卷第211頁),及阿替於案發當天之警詢證稱:被告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距案發僅約4小時)到宿舍頂樓拿平常煮東西用之小刀作勢插自己肚子,並說身體不舒服已3天沒睡覺、想自殺等語,可徵被告於事發時,其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別。綜上,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罹患上揭精神病症,未按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善加控制病情,致生妄想,竟持菜刀猛力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迄今心中仍存有莫大恐懼,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諒解,惟念及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受該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處境亦有可憫之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未遂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接受前揭精神鑑定時,曾稱本次來臺工作前在泰國有施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然因出現幻聽等精神病症狀而在泰國就醫,泰國醫師表示如其精神狀況穩定即不需服用相關藥物等語,是其來臺前即知悉自身有精神病症狀,並曾就醫、服藥控制病情。又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其於羈押期間完全隔絕安非他命等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且均規律服藥,被告主觀上認服藥後好很多,沒有再聽到幻聽,據上,足認被告有病識感並能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情。復參以本件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如上述,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予宣告施以監護處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然其於審理時供稱該菜刀非其所有,且阿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本案持用之菜刀平常就放在宿舍頂樓餐桌上,供大家烹調使用等語,是該菜刀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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