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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大鈞曾煒庭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麗卿
被告
莊正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告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誠
被告
謝啓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被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佑昇
被告
邱子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禹傑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告
游騰輝
選任辯護人
吳美萱律師

李吉祥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均無罪。

事實

乙○○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甲○○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丁○○受僱於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桶之清除、處理業務;戊○○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乙○○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乙○○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甲○○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大全公司之甲○○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丁○○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乙○○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甲○○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萬洲公司之戊○○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司,乙○○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上沅公司、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上沅公司、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乙○○、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乙○○、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乙○○、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乙○○、上沅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乙○○、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乙○○與被告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接洽,被告乙○○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乙○○向被告大全公司、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乙○○處理完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始,被告乙○○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乙○○以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乙○○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次之科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本案所犯,其實在營運模式方面,仍與前案具集合犯一罪關係,且在前案查獲日之前或後,均未新增委託者、非法清理之其他態樣,只因在前案查獲日時,明明已受有非難,仍決意選擇繼續與被告大全公司、萬洲公司為此營運,始有本案;被告乙○○所為,並未衍生具體之環境污染結果(此結果之有無,僅影響委託者應負刑責與否〈詳見本判決下述關於無罪部分之說明〉,但對受託者本身而言,因受託者已從事非法清理之行為,而符合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是縱無此結果,仍不影響受託者本身刑責之成立);被告乙○○犯後更均自白一貫,參酌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關於被告乙○○個人之病況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事後尋求改善而委託合法業者等事證,若對被告乙○○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乙○○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乙○○、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可信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甲○○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起訴意旨更贊同給予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被告乙○○於前案雖獲有緩刑之宣告確定,但於前案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收手,又另起相同之犯意,依循同樣營運模式為同類之本案犯行,自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成本及費用。

㈡被告乙○○、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請求酌減或不宣告沒收,且就被告乙○○部分有提出病況及家庭經濟等資料佐證,然就被告上沅公司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究有何過苛之虞,未見辯方就被告上沅公司部分提出具體事證;本判決既未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即無贅論是否對被告乙○○為沒收宣告之酌減等問題,是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貳、無罪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宋國維之證述、被告大全公司106至109年間開立給被告上沅公司之發票及傳票、被告萬洲公司帳務資料明細表及開立給被告上沅公司之發票、現場照片、環保署督察紀錄、環保局稽查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萬洲公司、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公訴檢察官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就本案起訴事實所為之變更,不生效力,法院不得審判,因原起訴意旨所指之廢棄物是指鐵桶、塑膠桶,但上開補充理由書卻將之變更為桶內的殘液,又將起訴法條從廢清法第46條第5款變更為內容不一樣的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且上開補充理由書亦屬不法的追加起訴,因其內容之變更,使本案被告蒙受程序、答辯等方面的極大不利益等詞。

⒉經查:「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全然一致,倘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仍應予審理。而所謂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犯罪之部分態樣有異,或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不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審判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

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起訴係指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請求法院審判之行為,特定犯罪事實係指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凡具同一案件關係或與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即使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亦然),亦未突襲被告,均屬合法之起訴;公訴檢察官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本得提出補充理由書,其內容若僅在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對特定事項為補充,不涉及撤回起訴或變更,當只具促使法院注意之效果,不生起訴之效力(當然更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若其內容已敘及犯罪事實之擴張,法院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可予審究之理由;公訴檢察官亦得本於自身法律見解,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有無理由,則由法院依法審判。於此類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所載明:「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前提。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第5655號判決意旨同此),只要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告知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兩造之程序權,法院仍得予以審究。

⒋茲比較本案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人、時、地、事及物與罪名:

⑴「人」相同:被告乙○○、上沅公司、大全公司、甲○○、萬洲公司、丁○○、戊○○。

⑵「時」、「地」均相同:被告大全公司部分,係自106年起至本案上開查獲日為止,地點係在上沅工廠;被告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至本案上開查獲日為止,地點係在上沅工廠。

⑶「事及物」具同一案件關係:被告乙○○與被告大全公司、萬洲公司相關人員接洽後,將各該公司之含有殘液之桶子交給被告乙○○收集、運輸至上沅工廠,由被告乙○○利用機具將之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回售或另行販售予他人。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存有「殘液」的廢桶,及被告乙○○係對於被告大全公司、萬洲公司之桶子「抽取殘液」,理所當然桶內一定有殘液,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各該證據之待證事實也屢次提到殘液及其處理情況,證據清單編號9更載明「鐵桶內含有之殘液為事業廢棄物」,佐以本案自員警移送時起,偵辦重點就在於桶內之殘液及其成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他字7536號卷一第5至11頁之偵查報告),各該被告應訊時之主軸也是桶內之殘液為何要這樣處置,可認起訴之標的並非僅鐵桶、塑膠桶,重點應在於其內之殘液。況依證人許惠雯所述,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但被告丁○○、戊○○並沒有告知證人許惠雯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之桶子怎麼處理,證人許惠雯因不知情而無法申報(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起訴意旨雖未反覆記載殘液,但殘液既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係,此又與「有礙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有別,是上開補充理由書關於桶內殘液成分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說明,充其量僅屬犯罪事實之略微擴張,於案件之同一性當無影響,遑論上開補充理由書並未新增被告、時間、地點、或與上開經過不同之新事物或予以撤回,可認上開補充理由書尚無辯護人所指變更、另行起訴、追加起訴或突襲被告之問題,且仍屬同一案件。

⑷就犯罪構成要件而言,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沅公司、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因各該應負責之人涉犯廢清法第46條之罪而應科處同法第47條之罰金,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此於上開補充理由書均無任何變動。而上開補充理由書雖就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被告乙○○處理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然此應屬公訴檢察官發現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原先起訴法條之記載似明顯有誤後,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起訴事實既未變更,本院仍應從實體上審斷有無理由。

⑸從學說而言,所謂追加起訴,係指追加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其型態有三:增加被告、增加事實、增加被告又增加事實(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修訂五版,第373頁)。上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檢察官歷次主張中,應不存在追加起訴之任一型態,更可認辯護人單方面主張公訴人已有追加起訴,尚有誤會。

⒌本院就上情已告知兩造,並給予充裕之時間,讓兩造陳述意見,而辯護人方面已數次具狀並當庭陳述意見,公訴檢察官除當庭表示意見外,亦有再以112年度蒞字第1235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己○秀魯112蒞13618字第1129094691號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頁;並未正式提出追加起訴)為論述,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互為攻防,足認兩造之程序權均獲有充分之保障,本院自得衡酌全案情節後,審究如上。

㈡實體事項:

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如非由事業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亦非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應委託執行機關或相關合法之清理機構或設施為之,廢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違反上揭清理規定者(尚未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致污染環境者),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應科處行政罰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清法第46條第2款係明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廢清法第46條第5款係明定:「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於進行體系解釋及反面解釋後,應可推論,即使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清法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仍必須有污染環境之具體結果,才可能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且立法者對於不具執行機關之人員身分之委託者,更無任意處罰之意,是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應值採納。從而,不具「執行機關之人員」身分之人委託他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令負廢清法刑責之關鍵應在於,卷內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委託者於受託範圍內,造成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否則僅應負行政罰鍰之責。

⒉本案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法人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於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法人被告均非「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法人被告委託被告乙○○、上沅公司為上開含殘液之鐵桶、塑膠桶之清除、處理過程,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並有被告大全公司106至109年間開立給被告上沅公司之發票及傳票、被告萬洲公司帳務資料明細表及開立給被告上沅公司之發票、現場照片、環保署督察紀錄、環保局稽查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而詳細核對上開照片、環保署督察紀錄、環保局稽查紀錄後可知,本案所查獲之大全公司、萬洲公司之鐵桶、塑膠桶,於上沅工廠分類好後,各自整齊地放置於上沅工廠後段、前段,環境尚屬乾淨(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201頁反面至205頁、第213頁正反面、第245至253頁),處理完畢之桶子內確無殘液存留(同卷下方頁碼第207至209頁),且於上沅貨車所查獲經被告乙○○處理完畢之鐵桶全部都是乾淨、上漆完畢的,彷如全新未用(同卷下方頁碼第241頁至第243頁反面),上沅工廠內也有用於抽取桶內殘液之抽油機,依查緝結果,抽出之殘液是裝入油漆桶內,與油漆混合(同卷下方頁碼第203頁反面、第253至255頁),足認被告乙○○並未隨便亂抽、亂倒,與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一般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標的、場所所通常具有之髒亂、有異害或惡臭散逸於周邊土地、水體等情,均截然有別,卷內也無被告乙○○、上沅公司任意棄置此些殘液,致生如何惡害之事證。又被告乙○○既能成功將處理後之乾淨桶子售予他人(參見於上沅貨車所查獲之桶子之上開情狀),表示買受人收到的桶子不至於有殘液存留,遑論產生惡害。況依委託自然人被告、證人宋國維、許惠雯之一致說詞及相符的上開照片、上開稽查紀錄,本案殘液原本都是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向他公司所價購之有用原料之一部(被告大全公司部分,應為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之乙酸乙脂即EAC;被告萬洲公司部分,應各為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二乙二醇甲乙醚,閃火點均在60度C以下),僅因桶子倒完後,仍殘存液體(被告大全公司並有將部分殘液予以集中,使桶內裝盛之量較多之行為,此部分委託價格也較貴),請被告乙○○清除、處理,被告萬洲公司並有將該公司所屬鐵桶、塑膠桶之殘液經被告乙○○處理、集中後,予以收走之舉,更足認定本案並未發生任何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可言。從而,參酌上開見解,均可認定委託自然人被告所為,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客觀上不構成犯罪之被告,縱有自白,仍不能認定有罪),更無進而對委託法人被告處以廢清法第47條之刑事罰金之餘地。

⒊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具「執行機關之人員」身分,顯無從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5款之原起訴罪名,有如前述,不再贅言。

⒋其他併予說明之事項:

⑴「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固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所明示,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特別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所指明。準此,被告乙○○本案所犯既屬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與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法人被告間即均不存在對向犯之關係,且本案自偵查迄今,重點在於桶內之殘液,有如前述,被告乙○○、委託自然人被告更均已提及,委託被告乙○○之重點在於將桶內之殘液予以清除乾淨,也因此才會有上開形式上屬買賣、實質上屬被告上沅公司可賺取之清理差價存在(無論是將清理好的桶子回售或出售給他人),可見辯護人就此所辯關於本案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法人被告屬對向犯、與被告乙○○間無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而僅屬知情等詞,均有誤會。

⑵「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萬洲公司、丁○○、戊○○縱有收回被告乙○○所載走、清理之鐵桶、塑膠桶內之殘液,然依證人許惠雯所述,此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如前述,且依上開事證,該等殘液原先之成分單一,分別裝在不同桶內,被告乙○○在抽除該等殘液後,將之與油漆混在一起,應不致於澈底析離、復供被告大全公司原本目的使用,且被告大全公司、甲○○並未取回被告乙○○所載走、處理之鐵桶內之殘液,就此,證人宋國維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因為那已經接近桶底,怕有一些雜質到產線內,達不到客戶的要求,所以那些部分是我們不要用的,無法再拿來用」(他字9121號卷第1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在鐵桶底部可能會有雜質,生產時不能使用(同卷第78頁),而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上更均記載是「下腳料鐵桶出售」、「下腳料回收桶出售」(同卷第64頁以下);就被告萬洲公司部分,被告戊○○已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表示是有無法再使用的部分,被告丁○○也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殘液閃火點小於60度C,請被告上沅公司處理、收集後交給我們公司廠內處理,可以節省費用,這些量很少,會給熱源回收去回收,或交給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作處理(同卷第129至133頁);既然強調清乾淨的桶子可以再利用,不是廢棄物,就表示裡面原本有的殘液及仍含有殘液之桶子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又何必採取低賣高買等作法,讓被告上沅公司賺價差,何況被告丁○○事後也已坦承自己判斷有誤,這些是需要請合法業者處理的;經被告乙○○抽取之上開殘液,屬廢棄物代碼C0301類之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認,上開殘液應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至於桶子部分,雖經被告乙○○處理後,可以回售或售予他人,而非廢棄物,但本案重點既然是在原先桶內之殘液,本案仍應論處如上。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法人被告有為此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大全公司、甲○○、萬洲公司、丁○○、戊○○委託被告乙○○、上沅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之上開經過(委託之被告甲○○、丁○○、戊○○,下合稱委託自然人被告;委託之被告大全公司、萬洲公司,下合稱委託法人被告),認委託自然人被告均係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5款之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之罪嫌;委託法人被告則分別因執行業務之人即委託自然人被告執行業務涉犯廢清法第46條之罪嫌,而涉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因見廢清法第5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廢清法第46條第5款之罪名又將犯罪主體限於「執行機關之人員」,無此身分者均不可能構成此款罪名,而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具「執行機關之人員」之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遂以112年度蒞字第1093號補充理由書主張,就委託自然人被告所起訴之廢清法第46條第5款罪名均有誤,而更正為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戊○○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均為共同正犯,委託法人被告所涉犯罪名則未予變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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