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谷嵐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陳右晏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俊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被告
- 蘇耀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戊○○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事宜。丙○○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乙○○為丙○○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乙○○、己○○及辛○○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丙○○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程中復與戊○○聯繫,隨後癸○○、戊○○、丁○○即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丙○○為渠等開門,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丙○○、癸○○、戊○○、丁○○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癸○○將其拉回屋內,戊○○、丁○○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癸○○、戊○○、丁○○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戊○○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於與丙○○、癸○○、丁○○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久便失去意識,丙○○、癸○○、戊○○、丁○○見狀即報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甲○○、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案外人即被害人曾永昌友人乙○○、己○○、辛○○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乙○○、己○○、辛○○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丙○○、癸○○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第328頁),本院審酌乙○○、己○○、辛○○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丙○○、癸○○、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乙○○、己○○、辛○○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己○○、辛○○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己○○、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均經具結(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3頁、第507頁;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7頁),而被告丙○○、癸○○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乙○○、己○○、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乙○○、己○○、辛○○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乙○○、己○○、辛○○業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丙○○、癸○○、戊○○、丁○○及渠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癸○○、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癸○○、戊○○、丁○○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第327至328頁;本院卷㈢第214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第445至446頁、第448頁;本院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4頁;本院卷㈢第262頁),核與被告丙○○、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66頁、第429頁、第431至432頁、第437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8頁;本院卷㈢第137至148頁)及證人乙○○、己○○、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04頁、第172至175頁;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否認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癸○○、丁○○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且有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曾永昌從門口拉進來,也有毆打他,但我只有以右手掌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且是將曾永昌從門口拉進來以後,我才在1樓毆打他的,當天只有我毆打曾永昌而已,曾永昌有在我毆打他之前就跌倒,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他跌倒之後也有爬起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僅有掌摑曾永昌臉部1下,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丙○○、癸○○、戊○○、丁○○有對曾永昌拳打腳踢,然對照證人己○○於警詢之說法,僅表示在1樓有看到有人打曾永昌一拳,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說在1樓被告丙○○、癸○○、戊○○、丁○○有對曾永昌拳打腳踢,後來於審理時,又再度改口稱被告丙○○、癸○○、戊○○、丁○○在2樓及1樓均有對曾永昌拳打腳踢,其說法先後不一,可信度存疑。此外,對照被告丙○○、丁○○、癸○○以及當日在場證人乙○○之說法,均只提到被告戊○○有於當日毆打曾永昌一巴掌,與證人己○○所述不相符,且證人己○○證稱被告丙○○、癸○○、戊○○、丁○○是沒有針對特定部位地對曾永昌拳打腳踢,然依照檢察官檢驗報告之記載,曾永昌軀幹及四肢均無外傷,證人己○○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己○○為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自可能為曾永昌死亡之主因,當有可能因此為不實之陳述。再者,被告戊○○於案發時雖有掌摑曾永昌臉部一下,但僅係輕輕打一下,並未用力,此部分亦未造成曾永昌受傷,且依照法醫之鑑定報告,曾永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及頭臉部傷害致腦出血,法醫於審理時證稱顱內出血之主要原因,依傷勢部位推測應該是左後枕頂部所造成,而依被告丙○○、丁○○、癸○○、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戊○○自承之內容,當日被告戊○○只有打曾永昌一巴掌,並未攻擊曾永昌之後腦,則被告戊○○係從正面掌摑曾永昌,難以想像此舉會造成左後枕頂部受創,同時法醫於審理時亦表示傷勢只能判斷是鈍性傷害,足見曾永昌左後枕頂部之傷勢並非是被告戊○○掌摑行為所造成。此外,被告癸○○、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一開始追逐曾永昌時,3人均有在門口滑倒,被告戊○○亦供稱曾永昌在繼續抽毒品香菸時,有發生表情異常、倒地之情狀,由此可知,造成曾永昌腦部受傷之原因,即可能是因為跌倒所造成的,不見得是因為被告有打曾永昌一巴掌,也難以想像在正常情況下會有因一巴掌就致人腦部發生出血之情況。從而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戊○○之行為必然有因果關係,依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被告戊○○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丙○○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當時係由乙○○為被告丙○○開門,而被告癸○○、戊○○、丁○○則係因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且被告戊○○曾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丙○○聯繫前往本案永安路址之事,並於抵達時,由被告丙○○為渠等開門。被告癸○○、戊○○、丁○○於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即隨被告丙○○進入2樓,當時乙○○、己○○、辛○○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並於渠等上樓後不久,即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惟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癸○○、戊○○、丁○○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戊○○有與被告癸○○、丁○○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癸○○、戊○○、丁○○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4至26頁、第66頁、第103至104頁、第109頁、第135至138頁、第143頁、第427至429頁、第437至439頁、第444頁、第445頁、第447頁、第454至456頁、第457至458頁、第530頁;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32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㈢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乙○○、己○○、辛○○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17頁、第502至503頁;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本院卷㈡第303至309頁、第318頁、第437至439頁、第441頁、第457至462頁、第464至46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7張(見本院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69至183頁)可資佐證。
㈡又乙○○、辛○○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被告癸○○、戊○○、丁○○仍將被害人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丙○○、戊○○持續與被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己○○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戊○○突以右手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據被告丙○○、癸○○、戊○○、丁○○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頁、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本院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㈢被害人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
(2)口部:上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
(9)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
5、四肢及軀幹:(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賢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本院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本院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
㈣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雖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⒈證人乙○○:
⑴於偵訊時證稱:丙○○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他把車停在我的車後面,所以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話後就請己○○詢問曾永昌可否幫丙○○開門,己○○便上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所以我認為可以開門讓丙○○進來,就幫丙○○開門了。丙○○進入本案永安路址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接著丙○○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我們當時有跟他說有什麼事好好講,聽起來是丙○○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丙○○還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他走,我就看到丙○○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己○○,但己○○沒有反應,他就把己○○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話時,丙○○已經下去1樓,丙○○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戊○○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後來我就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著下樓,丙○○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去後看到曾永昌坐倒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就過去安撫曾永昌,之後我還有要求丙○○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丙○○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2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辛○○大約3、4月,我不認識己○○、癸○○、戊○○、丁○○,丙○○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丙○○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於丙○○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丙○○到底講哪一句。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丙○○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個動作,然後被丙○○看到,丙○○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給丙○○,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志龍」,戊○○好像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此亦經被告戊○○當庭確認證人乙○○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本院卷㈡第315頁)。
⑶關於證人乙○○前揭證述,就被告丙○○有向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觀之雨傘)敲打桌子部分,亦為被告丙○○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乙○○與被告丙○○相互熟識,於本案當無刻意誣陷之理,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⒉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丙○○有來找曾永昌,是乙○○幫丙○○開門,之後丙○○就自己走到2樓,乙○○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乙○○才上去看,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我聽到好像有衝突,我才上去看。我上去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打起來,只是吵架吵很凶,當時就是丙○○跟曾永昌吵的很凶,我有聽到丙○○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情,但具體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還有說曾永昌拿毒品去賣,丙○○說他跟毒品沒關係,為什麼曾永昌要在外面說跟他有關,我也有聽到曾永昌回丙○○為什麼要跟他走。乙○○有問丙○○為什麼今天會跑來,丙○○就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來,還有打那個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丙○○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他有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且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丙○○才挑那天來。丙○○與曾永昌吵到後來,丙○○的電話有響,因為2樓好像訊號不好,丙○○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要打電話,但我好像有聽到錢不夠打不通的聲音,剛好丙○○上來,就看著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丙○○就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視器,後來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丙○○就下去帶他們上來,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好像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乙○○坐靠另一邊,包含丙○○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丙○○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個就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就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5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乙○○、乙○○的朋友原本是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11時許,有人敲門,乙○○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因為曾永昌當時已經在睡覺休息,我還在問曾永昌時,人就上來了,上來的就是丙○○,我不認識他,當時他是一個人上來,他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曾永昌8萬元,丙○○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丙○○應該是要幫「獨眼」出氣。丙○○就是質疑曾永昌是不是他叫人來的,曾永昌強調說不是他的意思,在爭吵過程丙○○就接到一通電話,丙○○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1至173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丙○○聯繫,因為我與曾永昌不熟,但我知道丙○○時常去找曾永昌,所以我想說如果丙○○有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丙○○幫我開門。我是至曾永昌住處時,才打給丙○○請他幫我開門,因為丙○○跟我比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丙○○也知道我此行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丙○○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頁、第76頁)。
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當時丙○○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丙○○、戊○○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有欠曾永昌錢,所以丙○○跟戊○○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點再跟「志龍」拿錢,當時我有聽到志龍跟錢的事情。在我們抵達的時候,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報警了,曾永昌因為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戊○○、丁○○及丙○○就追上前,我們就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後來丙○○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於偵訊時供稱:丙○○開門讓我、戊○○、丁○○進入後,我們就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丙○○、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警,丙○○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覺要去報警,我剛好最靠近門口,他們就叫我把他攔住,我不確定是誰喊的,所以我就把他攔住,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是聽到有人叫我把他攔住,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丁○○、戊○○、丙○○都到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戊○○就把他拉起來到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第4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後來曾永昌就有報警的動作,應該是戊○○有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戊○○、丙○○又繼續跟曾永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談話間戊○○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然後曾永昌就往一樓跑,我不認識曾永昌,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往外跑,當下大家談話的語氣是有比較大聲,我、戊○○、癸○○就有往下追曾永昌,癸○○和我就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癸○○便把鐵門關上,目的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丙○○在跟曾永昌爭執報警的事情,後來戊○○也有跟曾永昌爭執此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6頁)。
⒎被告丙○○部分: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戊○○他們來找曾永昌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否延後還款,但實際內容我不太清楚,當時曾永昌以為我、戊○○、癸○○、丁○○是要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39至40頁);於偵訊時供稱:這次要協調的債務事宜,之前已經協調過2、3次,因為「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所以我才想去了解。我與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債務時,我有對並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為」,當時還有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也有一直向曾永昌強調我選擇今天來的原因。戊○○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在曾永昌這裡,他們就過來,他們好像也是為了債務的事情過來,當時我去幫他們開門時,沒有問過曾永昌。我們4人一上去,只跟曾永昌說一下話,他應該是誤會戊○○他們是要跟我一起討債的,所以就要打電話給派出所。我沒有跟戊○○說好要一起去本案永安路址,戊○○會在抵達前打給我應該是「志龍」告訴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至430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攜帶球棒狀黑色之物是雨傘,平常就放在車上,當天帶著是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帶的球棒狀黑色物品是雨傘,帶著是因為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有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後來我在1樓看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跟他講要繼續講債務的事情,接著戊○○就突然打曾永昌一巴掌,我就問戊○○為何要打曾永昌,戊○○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⒏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會有一筆收入此事既係由「志龍」所告知,且被告丙○○顯然明知被告戊○○此行目的係為「志龍」討債,其又非本案永安路址之屋主,卻於被告癸○○、戊○○、丁○○抵達時,未經屋主之同意即逕自下樓為渠等開門,且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被告丙○○除與被害人談論與「獨眼」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戊○○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之債務事宜,是被告丙○○於決意為被告戊○○等人開門時,即有與被告戊○○等人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向被害人商討債務之聯絡。況被告丙○○於其獨身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有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作為防身使用,惟於被告癸○○、戊○○、丁○○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雨傘放回車上,此有本院勘驗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6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把雨傘跟隨身東西往車上放,那時候曾永昌在1樓已經在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證被告丙○○自有與被告癸○○、戊○○、丁○○一同與被害人商討債務,且為免被害人任意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而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否則當不會在接獲被告戊○○來電時,即詢問對方在哪裡,並於渠等抵達後,為渠等開門,復將防身用之球棒狀黑色雨傘放回車上。再者,本次既已係丙○○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本院卷㈡第136頁),且被告丙○○會選擇於案發時至本案永安路址,係因「志龍」向其表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會將木雕藝品售出,而可能因此獲有收入等情,被害人更係於被告丙○○將被告癸○○、戊○○、丁○○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癸○○、戊○○、丁○○攔阻,被告丙○○亦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丙○○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堪認被告丙○○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癸○○、戊○○、丁○○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丙○○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丙○○與被告癸○○、戊○○、丁○○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戊○○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戊○○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戊○○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戊○○(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提到「比較矮的那位就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這個部分,是我當時必須保護曾永昌,因為丙○○我認識,我以為這3人是丙○○的人,所以我必須跟丙○○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這之前我印象中戊○○有用手打曾永昌的臉一下,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戊○○站在床頭邊,戊○○應該是用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有聽到聲音,蠻大聲的,用拳頭應該沒辦法那麼大聲,曾永昌好像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起來,曾永昌好像是被戊○○打那一下,我安撫他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一樓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左邊那個就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就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觀證人乙○○、辛○○前揭證述,就被告戊○○有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且被害人有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戊○○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戊○○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此情堪信為真。
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戊○○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像氣喘、很累,丙○○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但是沒有動手,接著其中1個人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應該是左邊,曾永昌有唉一聲,當時曾永昌身上沒有任何傷勢,也沒有看到有流血,後來其他人就叫出手的人不要動他,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丙○○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丙○○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突然就有個人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脖子打下去,之後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不過氣,丙○○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之後曾永昌就開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喘氣難受的狀態,之後在丙○○與曾永昌討論過程,戊○○就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之狀況,隨後曾永昌就開始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曾永昌就在客廳跟丙○○講債務的事情,曾永昌的朋友就拿菸給曾永昌抽,那個味道聞起來有海洛因的臭味,抽第一支時,他邊跟丙○○講債務的事情,可能講話越來越大聲,又一直繼續抽煙,戊○○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但是曾永昌還是繼續抽,後來曾永昌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在地上,我看到他好像有漏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之後曾永昌慢慢緩和後,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講他們的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就是這個時候戊○○打曾永昌一巴掌。戊○○打完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很像暈倒,就是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61頁)。
⑷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好像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我們就有一直在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而戊○○也有跟曾永昌對談,也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就倒在地上,我就問曾永昌有沒有怎樣,曾永昌沒有反應之後我們就過去看曾永昌的狀況,後來曾永昌吐了一個大氣且一直流口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戊○○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側躺,我就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有海洛因臭味,我想說他是不是抽菸導致,他是抽完菸才不舒服,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曾永昌是坐在地上,戊○○打曾永昌一巴掌之後,曾永昌就直接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我叫曾永昌他都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戊○○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⑸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就回來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二根菸時,就開始就出現異常,並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來丙○○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在那邊茫,就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來曾永昌有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因的時候還沒有喘不過氣來,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臉就開始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觀諸證人己○○之證述及被告丙○○、癸○○、戊○○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戊○○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相符,輔以鑑定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喘不過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與被告戊○○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⒐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與被害人協商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於被害人昏迷倒地後,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原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當可知悉於此情境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人壬○○於本院證稱:吸食毒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從丁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依此,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五、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癸○○、戊○○、丁○○謀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事,惟斟酌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直接指示被告癸○○、戊○○、丁○○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離去,惟被告戊○○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乙○○、己○○、辛○○(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發當天又係被告丙○○開門並引領被告癸○○、戊○○、丁○○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戊○○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癸○○、戊○○、丁○○將被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丙○○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丙○○與其餘被告癸○○、戊○○、丁○○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辯稱其未妨害被害人自由等語,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癸○○、丁○○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丙○○、癸○○、戊○○、丁○○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丙○○、癸○○、戊○○、丁○○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戊○○以前揭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如遭受傷害所惹起,應論以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丙○○、癸○○、戊○○、丁○○就渠等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戊○○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丙○○、癸○○、丁○○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是難認被告丙○○、癸○○、丁○○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丙○○、癸○○、丁○○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丙○○、癸○○、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均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丙○○、癸○○、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戊○○、丁○○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戊○○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癸○○、戊○○、丁○○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戊○○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丙○○、癸○○、戊○○、丁○○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丙○○、癸○○、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告訴人甲○○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丙○○、癸○○、戊○○、丁○○犯後態度不佳,導致被害人獨子痛失父親,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癸○○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等刑案紀錄之素行、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癸○○、戊○○、丁○○)前案紀錄表4份可佐,暨被告丙○○、癸○○、戊○○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賣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案發時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62至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所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則係被告戊○○所有,且均供被告丙○○與被告戊○○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經現場勘察採證之菸盒1個、菸蒂9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NA-STR鑑定法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丙○○、癸○○、戊○○、丁○○無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10073482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407至4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66525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413至417頁)可佐,是前揭扣案物均與被告丙○○、癸○○、戊○○、丁○○前揭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97至203頁、第2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上衣3件、褲子3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戊○○、丁○○、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至217頁),雖各均為被告丙○○、癸○○、戊○○、丁○○所有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與渠等本案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聯,亦無促進之效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丁○○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遭外力直接、間接攻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且聚眾以暴力進行討債,各共犯間之施暴行為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由被告戊○○朝被害人頭部揮拳毆打,致被害人後仰倒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床上,被告癸○○、戊○○、丁○○又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拉住被害人拖往屋內,被害人亦因此倒地,被告癸○○、戊○○、丁○○則趁機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遭前開暴力對待,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瘀傷及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之傷害,並有身體不適、喘不過氣之情況,不久便失去意識,於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造成嚴重腦損傷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毒品中毒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癸○○、丁○○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癸○○、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乙○○、己○○、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丙○○、戊○○間對話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無動手毆打曾永昌,且曾永昌死因為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惟其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是否係因被告丙○○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被告丙○○與被告癸○○、戊○○、丁○○間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戊○○、丁○○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癸○○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癸○○辯護;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戊○○、癸○○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戊○○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顱內出血,且被告癸○○及丁○○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丁○○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殊難想像僅有被告戊○○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係遭被告戊○○所為。而證人己○○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乙○○、辛○○所述大相逕庭,證人己○○又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癸○○、丁○○有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癸○○、戊○○、丁○○3個人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丙○○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9至4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丙○○、癸○○、丁○○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到癸○○、戊○○、丁○○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有跟丙○○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翻臉了。」,丙○○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丙○○已經有說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身上,所以我認為丙○○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戊○○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丙○○、癸○○、丁○○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⒉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因乙○○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丙○○,是乙○○幫丙○○開門,之後丙○○就自己走到2樓,乙○○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乙○○才上去看,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丙○○跟曾永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丙○○拿著一個黑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丙○○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看到丙○○、癸○○、戊○○、丁○○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永昌揮拳毆打。後來丙○○、癸○○、戊○○、丁○○、曾永昌下樓後,我跟乙○○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辛○○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丙○○、癸○○、丁○○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辛○○為被害人友人,亦不認識被告丙○○、癸○○、丁○○,自無為維護被告丙○○、癸○○、丁○○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丙○○、癸○○、丁○○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都沒有。而癸○○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戊○○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只有戊○○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癸○○有打曾永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⒌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戊○○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丁○○、丙○○都沒有動手,只有戊○○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⒍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戊○○有打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癸○○、戊○○、丁○○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戊○○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⒎是綜觀前揭證述,難認被告丙○○、癸○○、丁○○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
㈡證人辛○○雖於偵訊時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惟於同次偵訊又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丙○○、癸○○、戊○○、丁○○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丙○○跟其他年輕人就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丙○○跟曾永昌在吵架,乙○○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癸○○、戊○○、丁○○上樓,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了我跟乙○○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丙○○、癸○○、戊○○、丁○○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辛○○證述之內容,被告丙○○、癸○○、戊○○、丁○○當時所為之拉扯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己○○對被告丙○○、癸○○、丁○○不利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丙○○、癸○○、戊○○、丁○○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丙○○、癸○○、戊○○、丁○○有打曾永昌,丙○○還沒帶人打曾永昌前,乙○○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改稱)丙○○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乙○○有在樓上當和事佬,但是丙○○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乙○○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丙○○帶來的人毆打,乙○○應該有看到,我講乙○○先走是他當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3頁、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辛○○在丙○○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癸○○、戊○○、丁○○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乙○○、辛○○都沒有看到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⒉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癸○○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乙○○於同日11時36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丙○○則於同日11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乙○○、辛○○於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丙○○、癸○○、戊○○、丁○○確有於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乙○○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人己○○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乙○○、辛○○實係於被告丙○○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離開,縱證人己○○後改證稱乙○○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乙○○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乙○○應係於被害人、被告丙○○、癸○○、戊○○、丁○○、己○○下樓前,即位在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丙○○、癸○○、戊○○、丁○○在1樓發生之事情,乙○○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較晚下樓之己○○目睹一切,而乙○○卻無目睹之情事。是證人己○○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證人乙○○、辛○○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丙○○、癸○○、戊○○、丁○○之供述不符,是證人己○○所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己○○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丙○○、癸○○、戊○○、丁○○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⒊又觀諸被告癸○○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癸○○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82頁),及本院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即癸○○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癸○○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輔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所清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癸○○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癸○○、戊○○、丁○○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丙○○、癸○○、戊○○、丁○○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⒋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癸○○、戊○○、丁○○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乙○○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己○○於偵訊時係證稱:丙○○帶癸○○、戊○○、丁○○3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昌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7頁);輔以本院勘驗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癸○○、戊○○、丁○○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大門欲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癸○○、戊○○、丁○○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己○○係站在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丙○○、癸○○、戊○○、丁○○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己○○所處位置究竟是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丙○○、癸○○、戊○○、丁○○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⒌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⒍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定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相符。
⒎準此,本院尚難僅以證人己○○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丙○○、癸○○、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人縱有於遭被告丙○○、癸○○、戊○○、丁○○追趕之過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之死亡亦與被告丙○○、癸○○、戊○○、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癸○○、丁○○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癸○○、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丙○○、癸○○、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丙○○、癸○○、丁○○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