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黃弘宇、高健祐、林述亨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庠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庠昇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陳儒整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張竣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庠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葉庠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陳儒整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竣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種祥(所涉本案犯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建築師,開設「禾曜建築師事務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禾曜事務所)」,為本案依政府採購法受附表一所示學校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其僱用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葉庠昇擔任專案經理,為該事務所與如附表一學校機關簽約並執行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業務,葉庠昇則屬受附表一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人員;惟葉庠昇卻在附表一編號1之龍岡國中司令台、座台牆面美化工程案中,如附表二、⑴所示之方法,於民國107年6月前某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為建築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監造計畫書上復持而向龍岡國中提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龍岡國中對於該監造計畫書審查之正確性。而陳儒整為「禾加園營造公司」(下稱禾加園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為從事鐵工業之廠商,於本案前即因與葉庠昇合作其他工程而結識,然其對於磁磚規格、採購、生產等相關業務均一無所悉。詎葉庠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背信之犯意,明知「≦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下稱本案馬賽克)之建材規格國內業界幾不具製造能力而不易取得,非僅價格高於其規劃設計所列之估價數倍,縱另開模燒製亦需時甚久,卻利用其有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權限,設計限制僅能使用該≦9mm瓷質釉面馬賽克之規格,用於如附表一之工程,致如附表一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因均知悉公共工程禁止使用大陸地區產品,實際查訪國內建材商卻發現難用與估價相近之價格或難於施工期間內取得該特殊規格之建材,致如需以上述特殊規格價格購買本案馬賽克,將有鉅額虧損或無法如期完工而違約之虞,故轉向葉庠昇求助詢問是否可更改為較普遍且價格較便宜之10mm以上規格之瓷質釉面馬賽克,卻遇困難,得標廠商不得已始改向葉庠昇請求介紹本案馬賽克廠商。葉庠昇明知陳儒整非馬賽克磁磚廠商,而陳儒整亦誤認葉庠昇為建築師致不敢得罪,遂與葉庠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庠昇於附表一所示廠商詢問何處能購得我國生產、製造之本案馬賽克時,張貼陳儒整之LINE聯繫方式,待附表一所示廠商嗣後聯繫到陳儒整,陳儒整再向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佯稱其具有販售國內產製,規格為本案馬賽克(即≦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管道,故可向其購買本案馬賽克以能順利完成工程,致附表一之得標廠商均信以為真,為能符合契約規定、施工規範及通過審查,乃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陳儒整訂購本案馬賽克。而陳儒整本身為從事鐵工之人,根本無法取得國內產製之≦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為能順利交貨,即自淘寶網站向大陸賣家以低價購得玻璃馬賽克(前經查詢得知瓷質釉面馬賽克不得輸入臺灣,故以等級優於瓷質釉面馬賽克之玻璃馬賽克代之),以賺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得標廠商支付價金之差價,惟陳儒整取得該差價之後,旋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將該差價全數交付葉庠昇,葉庠昇因而獲得該等不法利益,並違背其設計、審查、監造之任務而損害附表一所示龍岡國中、大溪國中、瑞原國小之財產。 二、張竣朝為附表一編號1即龍岡國中司令台、座台牆面美化工 程之得標廠商鼎錦公司負責人,為提供得標作業施作工程之從事業務之人,其受詐而向陳儒整購買其所佯稱之「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後,要求陳儒整提供規格為≦9mm瓷質釉面馬 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廠商出貨發票及磁磚規格送審資料,以能順利通過監造單位即禾曜事務所就磁磚規格之審查,惟陳儒整為免事跡敗露,即與其友人呂嶸溪(已歿)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儒整、呂嶸溪均明知「鴻億企業社」並無銷售8mm磁晶馬賽克 予鼎錦公司之事實,卻於陳儒整給付呂嶸溪發票金額含發票稅金共8%報酬後,由呂嶸溪於107年8月17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後,交付陳儒整提供予張竣朝。葉庠昇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⑵之不實磁磚建材資料供陳儒整交付張竣朝,張竣朝於取得上述不實送審資料後,明知該送審資料與實際使用建材內容不符,卻與葉庠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竣朝將附表二編號1、⑵之不實磁磚建材資料充 作其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並在107年6月27日送予龍岡國中之業務上文書即「送審單」上,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登載該等不實磁磚建材資料為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復在上述「送審單」上之承攬廠商單位欄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表示鼎錦公司及張竣朝確實提供符合招標契約規範之磁磚尺寸無誤,再由葉庠昇違法審查,在該初審之「送審單」上不實勾選「核准」之選項,予以審查通過,復由張竣朝送至龍岡國中送審而行使之,致龍岡國中誤信該送審資料中建材資料之檢驗報告確實與招標契約規範內容相符,足生損害於龍岡國中對於材料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竣朝、龍岡國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卷證資料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之卷證標目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34頁),被告張竣朝、陳儒整及陳儒整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34、292頁)、被告葉庠昇及葉庠昇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2卷第32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揭人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竣朝僅承認遭訴客觀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故意,惟否認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以外,被告陳儒整於偵查、審理中;被告葉庠昇則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種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他3卷第197-199頁、偵1卷第201-203頁、院2 卷第221-235頁、院3卷第35-87頁、第355-36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庠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他2卷第67-76頁反面、第108-111頁、 第135-138頁、他3卷第229-233頁、偵1卷第251-259頁、院2卷第221-235頁、第307-329頁、第403-503頁、院3卷第35-87頁、第355-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整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他1卷第1-6頁反面、他2卷第139-141頁、第145-151頁、第180-182頁、偵1卷第251-259頁、院2卷第279-293頁、第403-503頁、院3卷第35-87 頁、第355-36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他1卷第2頁正反面、第70-71頁反面、 他4卷第10-13頁、他3卷第143-145頁、偵1卷第271-274頁、院2卷第221-235頁、第403-503頁、院3卷第35-87頁、第355-363頁)。 ⒌證人李春財(勁磁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41-4 4頁)。 ⒍證人陳元福(富晶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4卷 第20-21頁、偵1卷第66-67頁)。 ⒎證人林昆鋒(鴻億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 卷第74-76頁、第85-86頁)。 ⒏證人簡佩芯(龍岡國中總務處主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卷第88-92頁反面、第140-142頁)。 ⒐證人吳璧璽(龍岡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之證述(他1卷第11 2-115頁反面、第140-142頁) ⒑證人楊增雄(展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證述(他3卷第3-13頁 、第51-54頁、院3卷第35-87頁)。 ⒒證人范勤祥(寶辰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3卷第123- 127頁)。 ⒓證人陳昭翰(立唐公司業務)於警詢中之證述(他3卷第129-13 3頁)。 ⒔證人吳慶祥(優加力公司總經理)之證述(他4卷第35-37頁)。 ⒕證人賴復元(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秘書長)之證述(他4卷第 44-46頁)。 ⒖證人潘健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院3卷第35-87頁)。等均大致相符,復有: ⒈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12月6日一內壢字第00099號函及 其所附之張竣朝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205-221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12月7日一西壢字第00135號函及 其所附之張竣朝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223-237頁)。 ⒊禾曜建築師事務所107年9月15日禾建字第107091501號函(偵 2卷第3頁)。 ⒋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107年9月27日岡國總字第1070006678號函(偵2卷第5頁)。 ⒌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偵2卷第7-25頁)。 ⒍桃園市立大溪國民中學工程預算書及其所附之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偵2卷 第27-55頁)。 ⒎桃園市楊梅區瑞原國民小學工程預算書及其所附之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偵2卷第57-157頁)。 ⒏禾曜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禾建字第107112101號函(偵2卷第175頁)。 ⒐冠佶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信)字第107111961號函(偵2卷第177頁)。 ⒑「馬賽克」材料送審書(偵2卷第179-195頁)。 ⒒桃園市立大溪國民中學107年度司令台整修工程合約書(偵2卷第197-207頁)。 ⒓禾曜建築師事務所108年6月12日禾建字第108061201號函(偵 2卷第209頁)。 ⒔桃園市立大溪國民中學107年度司令台整修工程「磁磚」材料 送審資料(偵2卷第211-231頁)。 ⒕桃園市立楊梅區瑞原國民小學107年度廁所整修工程「投標案 號10710」投標須知(偵2卷第233-243頁)。 ⒖桃園市立楊梅區瑞原國民小學108年1月16日瑞小總字第10800 00402號函(偵2卷第245-247頁)。 ⒗禾曜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月9日禾建字第108010903號函(偵2 卷第249頁)。 ⒘桃園市立楊梅區瑞原國民小學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表、107年 度廁所整修工程送審資料、竣工圖(偵2卷,第251-333頁)。 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08年7月1日北富銀 南港字第1080000025號函及其所附之陳儒整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卷第355頁)。 ⒚第一銀行內壢分行71萬5千元之支票(偵2卷第369頁)。 ⒛葉庠昇與潘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371-383頁)。 葉庠昇與寶辰范勤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385- 389頁)。 葉庠昇與展佑土木包工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 391-401頁)。 陳儒整與大陸馬賽克廠商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 第405-423頁)。 陳儒整與寶辰范勤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425- 427頁)。 陳儒整之磁磚送審資料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卷第 429頁)。 禾曜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07年、108年、109年之參與付委託廠商及受聘人員之法律責任切結書各1份(偵3卷第147-186頁)。 張竣朝於108年1月28日偵訊時庭呈其與陳儒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第4-17頁)。 張竣朝於108年1月28日偵訊時庭呈其與葉庠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試驗報告(他1卷第18-25頁)。 鴻億企業社107年8月17日銷貨發票「EH00000000」影本(他1 卷第77頁)。 鴻億企業社107年6月15日報價單影本(他1卷第78頁)。 龍岡國中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瓷質釉面馬賽克送審單及附件(他1卷第79-83、102-105、127-130頁)。 龍岡國中辦理107年度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小於 等於9mm馬賽克磁磚下貨照片(107年8月21日)(他1卷第94-97、133-136頁)。 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3日(108)台陶會德字第107號 函(他1卷第99、132頁)。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107年7月6日岡國總字第1070004833號 函(他1卷第100、125頁)。 禾曜建築師事務所107年6月29日禾建字第107062902號函(他 1卷第101、126頁)。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監造計畫書(他1卷第106-110、120-124頁)。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他1 卷第116-117頁)。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總務處於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16日之簽呈(他1卷第111、118-119頁)。 龍岡國中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之招標規範(他1 卷第137頁)。 鴻億企業社於107年8月17日之銷售證明書(他2卷第33頁)。 鴻億企業社之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他2卷第34-35頁反面)。 陳儒整之淘寶網站頁面及訂單紀錄截圖(他2卷第42-46、62- 66頁)。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貿資訊網就「瓷質釉面馬賽克」之大陸物品彙總表查詢資料(他2卷第47、106頁正反面)。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預算書(他2卷第80-84頁反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他2卷第157-15 9頁)。 立唐公司101年、107年之馬賽克磚試驗報告(他3卷第135-13 8頁反面)。 富晶公司就本案龍岡國中整修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他4卷第22 -25頁)。 本案龍岡國中整修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他4卷第 58-61頁)。 張竣朝自行向淘寶詢價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卷第95-100頁反 面)。 陳儒整、葉庠昇、禾曜建築師事務所、林昆鋒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卷第124-127頁反面、第133-151頁)。 龍岡國中於108年7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告證1至13】(他5卷第3-133頁)。 龍岡國中於108年11月2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所附之 相關證據資料【告證14至15】(他3卷第155-191頁)。 龍岡國中於109年2月3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其所附 之相關證據資料【告證16至17】(他3卷第201-217頁)。 龍岡國中於108年7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被證6】(他5卷第173-206頁)。 龍岡國中於109年6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告證18】(他5卷第299-316頁)。 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葉庠昇、陳儒整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就被告葉庠昇、陳儒整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張竣朝固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於審理中承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故意,然否認有直接故意,辯稱:我承認我有將陳儒整給我的不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資料交給龍岡國中審核,但我猜測被告葉庠昇會把不實資料抽換掉,且我事後也有提醒學校要注意是否有摻雜假的送審資料等語(見院3卷第362頁)。惟查:被告張竣朝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關於本部分龍岡國中工程案,陳儒整後來有提供我30幾張試驗報告,是依照公共工程材料要提供送審的規定,要提供給監造審核材料合不合規定,我看了該30幾張試驗報告發現沒有9mm的,擔心陳儒整和監造葉庠昇勾結,但事後該試驗報告也沒有被退回補件等語(見他1卷第71頁正面);我尋求監造廠商(按:即葉庠昇)給我的廠商(按:即陳儒整)去進貨,陳儒整也宣稱他的材料有送審有相關的試驗報告,如果送審不過會把訂金退還,我的認知因為材料已經被綁標了,所以不可能不會過,也只能無奈地送審。(「檢察官問:依你上開所述,知道檢驗報告和實際商品尺寸不符,是否如此?」是。)(見他3卷第143-145頁);於調詢中則供稱:本案中龍岡國中招標規範的一般規定內有規範「材料進場施工前,應提出出廠測試報告及材料環保建材標章,以確保品質」,陳儒整在107年6月27日將磁磚試驗報告給我,我拿到並細看其內容,便發現沒有任何廠商提供小於等於9mm磁磚的試驗報告,心裡就覺得很奇怪,但是我想說這是(按:指陳儒整)葉庠昇介紹的廠商,我也沒多說甚麼,在107年6月28日就親自送給監造葉庠昇審核,107年6月30日葉庠昇就告知我審核通過了等語(見他4卷第10-13頁),佐以本案中陳儒整交給張竣朝之磁磚送審資料,很明顯呈現出送審資料完全與契約規範之≦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尺寸完全不符,而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生產之尺寸「18x18x5mm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見他1卷第23、24頁),可徵張竣朝既已明確知悉施工時材料必須符合設計規劃之尺寸,亦即須使用≦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磁磚,然於拿到陳儒整交付之虛假磁磚試驗報告並經細看,已知沒有任何一份資料符合≦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情況下,猶未在已然察覺有異之情況時,立即向葉庠昇或龍岡國中(本院按:即便張竣朝當時懷疑葉庠昇與陳儒整已有勾結,向葉庠昇反應可能無效,但張竣朝仍可向龍岡國中反應此顯然有異之情況)反應此事,反而是將陳儒整提供之虛假試驗資料作為「送審單」之附件,並在「送審單」上之承攬廠商單位欄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表示鼎錦公司及張竣朝確實提供符合招標契約規範之磁磚尺寸無誤,交予葉庠昇審核後再由葉庠昇將該「送審單」再交給龍岡國中,確可證張竣朝是在「明知」其取得之送驗資料與契約規範材料規格不符之情況下,猶執意將該明顯不符之資料送予葉庠昇審查,再由葉庠昇違法審查後轉交予龍岡國中,是張竣朝顯然是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甚明,尚非間接故意。至其雖辯稱:我猜測被告葉庠昇會把不實資料抽換掉,且我事後也有提醒學校要注意是否有摻雜假的送審資料等語,然查,本案中「送審單」附件之不實送審資料顯然與契約不符,當張竣朝將該等附有不實送審資料之「送審單」送予葉庠昇審核,且葉庠昇審核通過「當下」,明知有不實情況之張竣朝卻沒有阻止葉庠昇繼續將該「送審單」轉送龍岡國中審查,反而默不作聲,此時張竣朝顯已與葉庠昇就本案對龍岡國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任意在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葉庠昇會將不實資料抽換掉之狀況下,猶以不切實際且無佐證之「猜測」葉庠昇可能將不實資料抽換,即謂張竣朝並無主觀犯意。另張竣朝於調詢中明確供稱:在107年8月17日陳儒整來電時有提到馬賽克磁磚卡在大陸海關,我就有警覺可能是大陸製品,我就有打電話給龍岡國中總務處主任告知可能是大陸製品等語(見他4卷第10-13頁),惟本案龍岡國中就「送審單」准予備查即審查通過之時點,乃107年7月6日,此有龍岡國中107年7月6日岡國總字第1070004833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他1卷第100頁正面),堪認張竣朝告知本案使用材料可能為非國產製品之時點顯晚於其知悉試驗資料為虛假之情,自無足對張竣朝為有利認定。而張竣朝雖辯稱其有提醒龍岡國中要注意是否有摻雜假的送審資料等語,然張竣朝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此事,自無從以張竣朝此空言辯稱對其為有利認定。是以,就張竣朝涉犯部分,亦事證明確,其辯解並無可採,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刑法第215條 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然上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葉庠昇、張竣朝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次按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論罪: ⒈被告葉庠昇部分: 核被告葉庠昇就本案中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就本案中大溪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就本案中瑞原國小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⒉被告陳儒整部分: 核被告陳儒整就本案中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本案中大溪國中工程案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本案中瑞原國小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竣朝部分: 核被告陳儒整就本案中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龍岡國中之告訴代理人固於審理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張竣朝就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與被告葉庠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龍岡國中詐取工程款,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㈣之記載,並未起訴被告張竣朝與被告葉庠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龍岡國中詐取工程款,反而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明確載稱此部分張竣朝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8頁),是公訴意旨顯無起訴被告張竣朝共同涉犯詐欺犯行 甚明,本院自不得訴外裁判。此外,本案依照被告張竣朝與被告葉庠昇、陳儒整間之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張竣朝在本案遭查獲前根本沒有與被告葉庠昇形成共同詐欺之犯意,反而是被告張竣朝向被告葉庠昇告知找不到國內產製之≦9mm 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磁磚時,由被告葉庠昇介紹被告陳儒整給被告張竣朝,再由陳儒整佯稱其具有取得國內製造≦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磁磚之管道, 詐使被告張竣朝信以為真始願向陳儒整購買。況本案遭查獲之原因,係因被告張竣朝因認為自己遭到詐欺且龍岡國中採購案疑有規格綁標情事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倘若被告張竣朝有與葉庠昇共同向龍岡國中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其既已取得工程款,又有何必要揭露本案而使自己亦遭到追訴?足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竣朝與葉庠昇間就詐欺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張竣朝有何對龍岡國中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⒋被告葉庠昇、張竣朝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葉庠昇、陳儒整就本案中大溪國中工程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部分葉庠昇、陳儒整業已對大溪國中工程案得標者即寶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勤祥施用陳儒整可販售「≦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 詐術,致范勤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嗣後因陳儒整遭調查而將款項全額退還予范勤祥,然詐欺取財罪之既遂以加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為已足,縱然嗣後加害人因種種原因而將詐得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僅屬事後彌補行為,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既遂之成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就本案龍岡國中工程案中,被告葉庠昇、陳儒整針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庠昇、張竣朝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本案大溪國中工程案中,被告葉庠昇、陳儒整針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就本案瑞原國小工程案中,被告葉庠昇、陳儒整針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葉庠昇部分: 被告葉庠昇就本案中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大溪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瑞原國小工 程案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各次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局 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相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又其上 述所犯3次違法審查圖利罪,乃針對不同學校機關所犯,又 為不同標案,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⒉被告陳儒整部分: 被告陳儒整就本案中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目的係為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相同,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上述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乃 針對不同學校機關所犯,又為不同標案,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陳儒整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儒整辯護稱:就本案中大溪國中部分,被告陳儒整於調查人員尚未知悉本部分犯行前,即向調查人員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院4卷第89-93頁)。惟查,依照卷內被告葉庠昇於108年6月17日遭搜索、扣押而扣到手機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檢警單位早在搜所、扣押葉庠昇之手機時,即已發見葉庠昇與大溪國中標案得標者寶辰公司范勤祥之LINE對話內容,而在對話內容中葉庠昇即有向范勤祥敘述到如同龍岡國中標案部分相似犯罪手法之「磁磚送審資料」、「留意大溪國中有小於9mm的馬賽克」、「葉S9mm馬賽克廠商要麻煩你介紹一下」等語,且葉庠昇亦於對話中貼出陳儒整之LINE加好友連結給范勤祥(見偵2卷第385-387頁),由於該對話內容提到之上述內容有與龍岡國中標案中規格綁標完全相同之小於9mm的馬賽克之對話內容,與檢警機關已經掌握之龍岡國中標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之犯罪手段極為相似,堪認檢警於此時已經對大溪國中標案可能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一節,依據客觀事證顯示內容而有所懷疑,此亦可由在108年7月10日陳儒整再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是調查局人員「主動」提及「你有無提供大溪國中107年整修工程馬賽克磁磚」等語,更可證檢警人員早已懷疑在大溪國中標案中可能存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故而,被告陳儒整經詢問後固然述說此部分犯行其參與狀況,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已,並非自首,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從採納。然被告陳儒整較早自白犯行之狀況可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庠昇為本案中各學校標案之設計、審查、監造人員,本應戮力善盡己身責任,對公共工程之妥善規劃、完工及安全、合目的性負責與把關,於本案中竟為貪圖私利,不但佯裝自己身分為建築師,更以規格綁標、違法審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但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更造成得標廠商、招標機關受有相當損害,破壞文書公信性,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儒整明知其為鐵工業者,無法取得契約規範規格之磁磚,竟與葉庠昇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張竣朝為得標業者,於發見疑似有不法情事時竟未立即訴檢警處理並告發此事,卻在明知試驗資料是不實之狀態下猶與葉庠昇共同向龍岡國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龍岡國中就標案材料審查之正確性,亦應責難;另斟酌被告葉庠昇於偵查、準備、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及至審理末期始坦認犯罪;被告張竣朝就本案客觀事實固然坦承,然仍爭執主觀犯意狀況;被告陳儒整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 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所造成之危害狀況、獲利狀況,被告葉庠昇前即因與本案相似案件經判處罪刑1 年6月並宣告緩刑,猶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改己身作為之素行 狀況;被告陳儒整、張竣朝前均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3 人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4卷第74頁),就被告葉庠昇、陳儒整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張竣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葉庠昇、陳儒整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陳儒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考量其應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就犯罪情況細節供述明確,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 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葉庠昇之辯護人亦為葉庠昇利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 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庠昇所犯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葉庠昇就本案中龍岡國中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瑞原國小工程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分別詐得財產71 萬5千元、13萬元一節,而陳儒整並無取得分潤等情,業據 陳儒整證述明確,且有葉庠昇之供述內容可佐,故本案中被告葉庠昇實際分得之總犯罪所得為84萬5千元,已據被告葉 庠昇將之全數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另 立一項宣告沒收。 ㈡本件其餘扣案物均僅為佐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尚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龍岡國中案部分,被告葉庠昇、張竣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送審單」所附之磁磚材料試驗文件為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張竣朝於取得上述不實送審資料後,明知該送審資料與實際使用建材內容不符,卻與葉庠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竣朝將附表二編號1、⑵之不實磁磚建材資料 充作其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並在107年6月27日送予龍岡國中之業務上文書即「送審單」上,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登載該等不實磁磚建材資料為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復在上述「送審單」上之承攬廠商單位欄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表示鼎錦公司及張竣朝確實提供符合招標契約規範之磁磚尺寸無誤,再由葉庠昇違法審查,在該初審之「送審單」上不實勾選「核准」之選項,予以審查通過,復由張竣朝送至龍岡國中送審而行使之,致龍岡國中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該送審資料中建材資料之檢驗報告確實與招標契約規範內容相符,審查過後,將審查通過之意旨登載於公文書上發函予禾曜事務所准予備查。因認被告葉庠昇、張竣朝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案發當時龍岡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吳璧璽於調詢中證稱:標案材料送驗流程是由鼎錦公司送設計、監造禾曜事務所審查,由禾曜事務所再將審查結果送交本校備查,由我將書面審查資料上簽總務主任、校長等語,再佐以龍岡國中准予張竣朝、葉庠昇提供之「送審單」備查之107年7月6日岡 國總字第1070004833號函文中,敘明「經查核所附文件齊備,准予備查」等語,足證龍岡國中對於送審資料有一定之實質檢查權限,若發覺送審資料有不符處,亦可將之退回監造單位而不予備查,尚非送審單位一旦送件,龍岡國中即應予以通過而予備查之情。至雖吳璧璽於調詢中雖證稱:學校對於磁磚尺寸不會看那麼細,是108年5月11日張竣朝告訴我,他送審磁磚的尺寸是18x18x5mm,不符合招標規範小魚等於9mm,我才知道等語,然此並非表示龍岡國中對於送審資料毫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然面」之考量),僅係礙於現實層面而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而與龍岡國中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一節無涉,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葉庠昇、張竣朝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葉庠昇、張竣朝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庠昇、張竣朝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告葉庠昇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取財、背信部分;被告陳儒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被害人 得標廠商名稱 犯罪方法 詐得財物 (不法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立龍岡國中「107年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 鼎錦公司(代表人:張竣朝) 107/06/05: 鼎錦公司得標。 107/06/20: 經由葉庠昇介紹陳儒整,告知鼎錦公司負責人張峻朝可供貨≦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43萬元。 107/06/26: 陳儒整轉交由葉庠昇負責提供之內容不符之磁磚試驗報告等資料供張竣朝送審。 107/08/21: 張竣朝收貨時發現為大陸貨,始知受騙。 ⑴張竣朝先後於107/06/25、107/07/02,匯款20萬、51萬5千共71萬5千元至陳儒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7/08/21陳儒整送貨時再收尾款71萬元5千元支票,共計143萬元。 ⑵107/10/04陳儒整 收款後扣除購買之 成本,剩餘71萬5千 元,自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領後至桃 園市立觀音國中校 門口交付葉庠昇。 2 桃園市立大溪國中「107年整修工程」 寶辰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范勤 祥) 107/06/06: 寶辰公司得標後由葉庠昇介紹寶辰公司負責人范勤祥向陳儒整訂購磁磚,後葉庠昇基於利潤考量指示陳儒整改賣12mm規格馬賽克磁磚,售價共10萬2370元。而由范勤祥匯款至陳儒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06/17: 陳儒整因涉上列編號1之刑案遭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故認賠向大陸賣家帝豪公司謝淇之訂購款人民幣3440元,並全額退款予范勤祥。 本部分經陳儒整計算後有告知葉庠昇利潤為3萬7000元,然因本部分陳儒整於取得財物後,將財物退還給范勤祥,故陳儒整、葉庠昇均未取得利潤。 3 桃園市立瑞原國小「107年度廁所整修工程」 益邦企業社(負責人楊武雄,實和其弟楊增雄共同經營,楊增雄(展佑土木包工業)負責材料及放樣 107/07/05: 葉庠昇以LINE聯繫楊增雄投標。 107/12/28: 楊增雄於得標後找不到本案馬賽克建材,聯繫葉庠昇更改規格遭拒,故在葉庠昇引介陳儒整後,改為聯繫陳儒整購買磁磚,其不知為大陸貨。後葉庠昇基於利潤考量,指示陳儒整改賣12mm規格,故陳儒整向楊增雄佯稱過年期間≦9mm規格無法如期到貨,故由葉庠昇變更設計為12mm,陳儒整賣12mm規格之馬賽克磁磚予楊增雄共30萬8200元。 108/01/17: 楊增雄以LINE聯繫葉庠昇確認不需出廠證明始願付款。 108//01/18: 楊增雄匯款予陳儒整。 ⑴被害人楊增雄於108/01/18匯款予陳儒整。 ⑵108年3月間,陳儒整扣除購買成本剩餘13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後至禾曜事務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交付上開款項予葉庠昇。 附表二:被告葉庠昇、張竣朝均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標案名稱 被告/犯罪方法 桃園市立龍岡國中「107年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 ⑴葉庠昇: 107年5月9日和龍岡國中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在其內「建造計畫書」內不實登載其為「建築師」、「品管建築師」後出具而行使之,並由龍岡國中於107年6月26日發函准予備查。 ⑵葉庠昇、張竣朝: 葉庠昇明知陳儒整無法提供符合建造計畫書所載磁磚規格之檢驗報告送審,故由葉庠昇提供「勁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唐陶藝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18×18×5mm)、「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鶯歌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磁磚建材資料予張竣朝,張竣朝觀看後亦明知上開資料中關於磁磚提供者、磁磚規格資料等,均與建造計畫規定之≦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規格不符,然仍於上述資料上蓋鼎錦公司章及其個人印章,並將上開資料附於107年6月27日送予龍岡國中之業務上文書即「送審單」之後做為審查資料,且在107年6月27日送予龍岡國中之業務上文書即「送審單」上,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登載該等不實磁磚建材資料為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復在上述「送審單」上之承攬廠商單位欄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張竣朝個人印章,再由葉庠昇違法審查,在該初審之「送審單」上不實勾選「核准」之選項,予以審查通過,復由張竣朝送至龍岡國中送審而行使之,致龍岡國中誤信該送審資料中建材資料之檢驗報告確實與招標內容相符,足生損害於龍岡國中對於材料審查之正確性。 附表三:被告葉庠昇、陳儒整之論罪科刑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葉庠昇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即本案中有關龍岡國中部分 葉庠昇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葉庠昇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本案中有關大溪國中部分 葉庠昇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葉庠昇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本案中有關瑞原國小部分 葉庠昇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陳儒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中有關龍岡國中部分 陳儒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儒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本案中有關大溪國中部分 陳儒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儒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本案中有關瑞原國小部分 陳儒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標目表: 一、110偵2539號卷一,稱「偵1卷」。 二、110偵2539號卷二,稱「偵2卷」。 三、110偵2540號卷一,稱「偵3卷」。 四、110偵2540號卷二,稱「偵4卷」。 五、108他1450號卷一,稱「他1卷」。 六、108他1450號卷二,稱「他2卷」。 七、108他1450號卷三,稱「他3卷」。 八、108他1450號卷四,稱「他4卷」。 九、108他5793號卷一,稱「他5卷」。 十、108他5793號卷二,稱「他6卷」。 、本院111審訴1236號卷,稱「院1卷」。 、本院111訴1636號卷一,稱「院2卷」。 、本院111訴1636號卷二,稱「院3卷」。 、本院111訴1636號卷三,稱「院4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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