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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鐵雄張琍威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旺
被告
林政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袁倫茂
被告
謝晨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蔡媗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被告
姜嘉維
選任辯護人
魏芳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寶傑
被告
吳宜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禾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告
賴治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游輝望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進旺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與林政緯、林政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政緯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與林進旺、林政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袁倫茂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謝晨喆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英漢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元追徵其價額。

六、姜嘉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蔡媗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方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九、吳宜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十一、呂禾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賴治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十三、游輝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各公司許可文件及人員分工:

㈠、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業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袁倫茂、謝晨喆:林進旺與林政緯、林政輝為父子,林政緯與林政輝為兄弟,其等為砂石車司機,將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拖車靠行於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定使用對應之曳引車、拖車,林進旺並僱用駕駛經驗10年以上之聯結車司機袁倫茂、謝晨喆,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拖車供袁倫茂、謝晨喆駕駛。

㈡、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英漢公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不得暫置、貯存、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收受裝潢工程、營建工程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磚、廢土等營建廢棄物營利;姜嘉維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現場管理、聯繫廢棄物處理端,姜嘉維之配偶蔡媗涵為代表人,負責英漢公司之財務、廢棄物申報。

㈢、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吳宜真:方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不得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收受建築拆除、裝修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營利;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聯繫廢棄物之出廠、帳務管理、現場管理、過磅、廢棄物申報。

㈣、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宗德公司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不得暫置、貯存、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呂禾守為代表人,賴治文為呂禾守之朋友,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游輝望為林政輝、賴治文之朋友,於本案為廢棄物清理之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

二、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

㈠、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以下合稱林進旺等4人)均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將車輛靠行之尚得公司、尚堃公司僅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且部分車輛於實際清除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竟為賺取非法收受廢棄物之利益,及以棄置廢棄物之方式最小化犯罪成本,袁倫茂、謝晨喆則為賺取每車趟(產源端[俗稱:土頭]至棄置端[俗稱:土尾])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政輝出面作為英漢公司姜嘉維(詳犯罪事實三)、宗德公司非法仲介游輝望之聯繫窗口(詳犯罪事實五)、林政緯作為方揚公司吳宜真(詳犯罪事實四)之聯繫窗口、林進旺作為大園區潮音段211地號土地(下稱潮音段土地)不詳之人之聯繫窗口,再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於附表二至五「產源端」欄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使其等依法令裝設之GPS幾乎無發送訊號之方式,清除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分類營建廢棄物後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宗德公司分類營建廢棄物後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清除潮音段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以上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由林政輝作為土尾之聯繫窗口,夥同林進旺等4人於附表二至五「土尾端」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中龍井土尾)、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新市土尾),交由臺中龍井土尾綽號「小胖」、「大俠」之人,及臺南新市土尾之蔡燕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棄置掩埋(林進旺等4人非法棄置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林進旺、林政緯均明知其等車輛靠行之尚得公司、尚堃公司,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人,每月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然因林進旺、林政緯收受之廢棄物均載運至土尾非法棄置,無從申報,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匿報其等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致尚得公司、尚堃公司負責申報業務之劉宏世(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尚得公司、尚堃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未申報林進旺、林政緯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有收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三、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

㈠、姜嘉維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所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與其聯繫之林政輝未說明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最終係非法處理,竟因英漢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內分類產出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暫在場內非法貯存,又為能繼續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利及避免一再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裁罰,遂與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英漢公司支付一米1,500元之對價,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廢塑膠混合物交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㈡、姜嘉維為英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即英漢公司代表人蔡媗涵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渠等均明知英漢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明,無從申報,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嘉維指示蔡媗涵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英漢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英漢公司交付廢棄物予尚得、尚堃公司清運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四、方揚公司、吳宜真:

㈠、吳宜真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所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與其聯繫之林政緯未說明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緯所屬車隊收受,最終係非法處理,竟因方揚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又為能繼續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利,遂與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方揚公司支付一米1,700元之對價,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交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㈡、吳宜真為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其明知方揚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委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靠行之尚得、尚堃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明,無從申報,且方揚公司另有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收受良逸工程行、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方揚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方揚公司交付廢棄物予尚得、尚堃公司清運之事實,亦隱匿收受良逸工程行、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五、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

㈠、呂禾守明知賴治文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場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起,同意賴治文使用宗德公司名片,並提供宗德公司之怪手2台予賴治文使用,由賴治文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

㈡、賴治文、游輝望均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賴治文透過游輝望結識林政輝後,知悉林政輝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最終係非法處理,然賴治文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成功路1033號非法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遂與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游輝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由賴治文支付一米1,500元之對價予游輝望,由游輝旺聯繫林政輝出車時間及支付對價,將廢棄物交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㈢、呂禾守為宗德公司之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其明知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對外收受營建廢棄物,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不申報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之廢棄物,由呂禾守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宗德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六、嗣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至臺南新市土尾棄置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再於110年10月21日對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執行搜索,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查獲英漢公司非法貯存廢塑膠混合物(約長7公尺x寬9公尺x高3公尺)、廢裝潢木板材(約長11公尺x寬5公尺x高2公尺)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查獲賴治文非法貯存以太空包混裝廢塑膠及廢垃圾、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天花板、廢泡棉、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1,350立方公尺(約長30公尺x寬15公尺x高3公尺),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宜真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吳宜真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宜真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內容並未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明顯不符之處,被告吳宜真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前方有電腦螢幕可看到筆錄內容,並曾指示筆錄的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46頁、第149頁),是被告吳宜真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姜嘉維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袁倫茂、謝晨喆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宜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呂禾守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賴治文、游輝望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姜嘉維、吳宜真、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袁倫茂、謝晨喆、林政緯、賴治文、林政輝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蔡媗涵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犯行,業據被告林進旺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第114至117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67頁、卷三第222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政輝所述、證人劉宏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5911號卷二第66至67頁、110偵38811號卷第266頁),並有尚得公司請款明細表、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臺中龍井土尾空拍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潮音段土地現場照片、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區照片、方揚公司環河路場區照片、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軌跡圖、新竹縣○○鄉○○路0000號場區照片、尚得公司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營運申報資料、蒐證照片、GPS軌跡資料及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尚得公司及尚堃公司清除許可證內容、靠行車輛明細表、監控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8811號卷第41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9頁、第73至84頁、第171至177頁、第183至189頁、110偵38812號卷第59至60頁、第77至84頁、第279至282頁、第291頁、110偵38813號卷第53至55頁、第109至117頁、110偵40044號卷第23至28頁、110偵44188號卷第51至52頁、111偵5911號卷一第195至213頁、第429至430頁、卷二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6頁、第267至272頁、第275至311頁),足認被告林進旺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林進旺等4人雖均坦承犯行,惟辯稱:伊等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倘認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僅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自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是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進旺等4人載運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潮音段土地產出之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交由臺中龍井土尾綽號「小胖」、「大俠」之人,及臺南新市土尾之蔡燕章棄置掩埋,其等載運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之行為,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稽之本案起訴被告林進旺等4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與前案不同,自難認被告林進旺等4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林進旺等4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關於被告姜嘉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訊據被告姜嘉維對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卷三第222頁),惟否認有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英漢公司收受的廢棄物來源是一般家戶裝修廢棄物,不是營建廢棄物,我有開立聯單,林政輝等人沒有跟我說要把廢棄物載去哪裡,只有說會合法處理,我不知道他們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英漢公司係以相當於行情的價格,委託有合法清運資格的林氏父子,被告姜嘉維也有給隨車證明,至於他們要將廢棄物清運到哪邊,被告姜嘉維無法得知云云。經查:

㈠、英漢公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姜嘉維為英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現場管理、聯繫廢棄物處理端,其自110年5月起,以一米1,500元之價格,委請被告林政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載運英漢公司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姜嘉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79頁),且有英漢公司查獲當日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8811號卷第233至2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英漢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215巷9之6號廠內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之1條所明定。

2.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英漢公司稽查時,發現英漢公司非法貯存廢塑膠混合物(約長7公尺x寬9公尺x高3公尺)、廢裝潢木板材(約長11公尺x寬5公尺x高2公尺)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偵44187號卷第39至48頁);被告蔡媗涵警詢中供稱:英漢公司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進場後由怪手從車上撥下來,再進行人工分類,分類為土石方、廢鐵、廢木材、廢塑膠等物,英漢公司還沒有拿到暫置轉運許可等語(見110偵44187號卷第100頁),而英漢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99號),其從事一般家戶裝潢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清除作業,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英漢公司將上述廢棄物清除至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堆置分類,其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姜嘉維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英漢公司稽查時,英漢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蔡媗涵表示場內廢塑膠混合物委託尚得公司清除,而督察人員發現英漢公司委託尚得公司之清除許可車輛及非許可車輛,清運廢塑膠等廢棄物時,裝載廢棄物過程最後會以較乾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110年10月7日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44187號卷第39至48頁、第111至116頁)。

3.再者,被告姜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協昇、朝春、官輝、騏森是與英漢公司有簽約的處理廠,我跟林政輝沒有簽約;(問:為何不找有簽約的處理廠處理,要找林政輝處理?)因為那時處理廠都不收,所以經由朋友介紹林政輝,他們有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顯見被告姜嘉維明知委託林政輝處理廢棄物無庸簽立契約,與其委託一般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過程顯然不同;而英漢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姜嘉維身為實際負責人,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委託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處理一事,知之甚詳,至於是否為合法業者,應以有無許可文件為憑,尚難以口頭詢問或載運車輛外觀為據。再參以被告姜嘉維明知其所開立隨車證明文件之廢棄物處理地點,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實際棄置之地點不符,猶開立不實內容之隨車證明文件,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於車輛後,最後覆土於上層,在在均證被告姜嘉維明知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仍將英漢公司場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其等違法清運。被告姜嘉維辯稱係相信林政輝所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姜嘉維、蔡媗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嘉維、蔡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0頁、第189頁、卷三第222頁),並有英漢公司110年1月至同年10月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44187號卷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姜嘉維、蔡媗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宜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方揚公司的廢棄物來源是一般裝修廢棄物,我不知道林政緯會將廢棄物亂倒,且方揚公司收受的裝潢廢棄物,沒有管制編號,所以申報數量我只能報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方揚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的許可,係支付相當高的費用委託林政緯等人清除一般裝修廢棄物,且林政緯等人使用之清除機具係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車輛,被告吳宜真並無共同非法處理之犯意聯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有自行清除、共同清除及委託清除,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應適用廢棄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非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又一般裝潢修繕的廢棄物沒有聯單勾稽,只有申報營運紀錄,所以不會去做上網勾稽的動作,因此沒有所謂申報不實,且112年7月才有上網勾稽聯單的適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宜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㈠、方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被告吳宜真為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出廠、帳務管理、廢棄物申報及現場管理,其自109年11月起,以一米1,700元之價格,委請被告林政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載運方揚公司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宜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390頁),且有方揚公司查獲當日照片、蒐證照片、被告吳宜真與林政緯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揚公司現場收支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方揚公司每日支出明細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函、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110偵38811號卷第231至232頁、110偵38813號卷第109至117頁、110偵44188號卷第25至29頁、第3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183至209頁、第225頁、第2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方揚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內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方揚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23號),其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又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於110年10月21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人工進行分類,分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廢鐵及鋁、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物,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為鉅剛股份有限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限公司等語,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44188號卷第53至63頁、第159至160頁),顯見方揚公司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吳宜真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第10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形。

2.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方揚公司稽查時,場長吳寶傑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由被告吳宜真電洽被告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次,吳寶傑及被告吳宜真均表示被告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亦不知該場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方揚公司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會以較乾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44188號卷第53至63頁、110偵38813號卷第109至117頁)。

3.被告吳宜真自承從事與廢棄物有關之事業長達20年(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等事,知之甚詳,至於是否為合法業者,應以有無許可文件為憑,尚難以口頭詢問或載運車輛外觀為據,然其於110年10月21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表示被告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見110偵44188號卷第54頁),且於警詢中供稱: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見110偵44188號卷第14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為上開陳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警方: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點頭)」(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再參以被告吳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林政緯沒有簽約,我跟其他載運木頭、磚塊的公司都有簽約,林政緯領有合法的證明,但我沒有看過他的證明,也沒有叫他給我看過證明,我也沒有問他把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核與證人林政緯於偵查中證稱: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見110偵38811號卷第150至15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吳宜真有無問過你、林政輝、林進旺有無廢棄物清除執照?)沒有;(問:你、林政輝、林進旺去方揚公司載運時有無取得聯單或隨車證明文件?)沒有;(問:你只有跟吳宜真講要載到臺南,吳宜真有無跟你確認臺南地點是否合法?)沒有;(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說「有一次吳宜真的弟弟壓我的車到處理廠有單,其他沒有跟車讓我們自己處理」,有這件事嗎?)有這件事,那是去附近處理廠,不是到臺南;(問:你們那一次載的東西為何?)一樣是裝潢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問:依照你的說法,同樣是去方揚載廢棄物,有跟車去處理廠的時候有聯單,沒跟車就沒有,且吳宜真也知道這件事,是否如此?)是;(問:你去載了之後有無跟吳宜真說你們載去哪裡?)有,說載去臺南,沒有講什麼地方,就只講臺南。(問:有講合法的地方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第174頁),準此,被告吳宜真不問被告林政緯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規定與被告林政緯簽訂書面契約,對於清運目的地未置一詞,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於車輛後,最後覆土於上層,且明知合法處理廠收受廢棄物需有聯單,始會同意收受,然其委由被告林政緯處理之廢棄物均未開立聯單,益證被告吳宜真明知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仍將方揚公司場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其等違法清運。被告吳宜真辯稱不知被告林政緯會亂倒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吳宜真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吳宜真以每米1,7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政緯清除、處理廢棄物,符合一般市場行情,顯見其與被告林政緯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何,經該署函覆本院略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平均值為1,250元/公噸,用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0.6公噸/m³計算,以m³計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平均值為750元/m³;另處理費用以立方公尺(m³)為單位者,平均值為1,550元/m³等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2月5日函、113年4月26日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至69頁、第81至87頁、第103至104頁),故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一米2,300元,顯見被告吳宜真係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由被告林政緯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綜核上情,被告吳宜真明知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均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卻仍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託其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清運方揚公司場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被告吳宜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一般家戶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係由家戶或非事業產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屬一般廢棄物;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準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成頻率申報營運紀錄。另考量實際情形如產生源無法進行分類,須由清除機構附設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簡易分類時,因目前營運紀錄申報並無區分簡易分類前、後之申報格式、內容,為利主管機關進行分類後之流向管理及勾稽查核比對作業,營運紀錄申報以分類後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流向等進行申報,至於分類前之收受來源、種類、數量等資料,則由機構按月作成紀錄並保存3年以供查核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從而,方揚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或一般裝潢廢棄物,就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吳宜真均有依上開規定申報之義務,且上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係於106年11月3日即發佈,被告吳宜真之辯護人辯稱係於112年7月始有申報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吳宜真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委由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清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方揚公司另有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收受良逸工程行、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有方揚公司110年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44188號卷第37頁、第61至62頁),被告吳宜真明知其有依上開規定申報之義務,卻故意隱匿不為申報,有方揚公司110年1月至同年10月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44188號卷第253至259頁),其有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其辯稱收受之裝潢廢棄物,沒有管制編號,申報數量只能報零云云,委無可採。

伍、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關於被告呂禾守、賴治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禾守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訊據被告賴治文對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三第222頁),惟否認有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呂禾守辯稱:新竹縣○○鄉○○路0000號不是宗德公司在使用,我只是跟賴治文在那裡租100坪的停車位,我沒有同意賴治文印宗德公司的名片,他印完有跟我講,我有跟他講不要用我公司的名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賴治文在另案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案件中,查知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時間是在3月初,然該案犯罪時間是在110年2月3日,顯見賴治文不需要印製宗德公司名片或借用宗德公司牌照,就可獨自在新竹縣○○路0000號廠區自行經營,證人蔡叔璜亦證稱宗德公司與賴治文是獨立營運,且被告呂禾守有向賴治文表示不要使用宗德公司名片,卷內也無證據可證成功路1033號廠區的廢棄物是利用宗德公司的名片來收受貯存;另被告呂禾守因與賴治文有租約,才會將宗德公司的怪手停放於成功路1033號,且宗德公司曾委託賴治文從事拆除事宜,故賴治文向被告呂禾守借怪手,被告呂禾守以為賴治文係要從事拆除事宜,並非作為經營成功路1033號之堆置場使用,被告呂禾守與宗德公司並無任何獲利,也未在成功路1033號經營,僅單純向賴治文租借停車場使用;又賴治文本來就會委託被告呂禾守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廠,至於台栗公司報價單部分,係被告呂禾守委託賴治文去處理該公司之拆除業務,清除處理業務仍由宗德公司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呂禾守有與賴治文共同經營成功路1033號。

2.被告賴治文辯稱:林政輝跟我說他有乙級清除許可,我不知道他載到哪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賴治文係以符合行情的價格,委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合法處理廢棄物,且既然是委託清運,就沒有共同非法清理之犯意聯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有自行清除、共同清除及委託清除,如違反該條規定,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㈡、宗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呂禾守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治文為被告呂禾守之友人,其印製宗德公司名片,未經許可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轉運站收受、貯存廢棄物;被告游輝望有為被告賴治文居間介紹林政輝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載運廢棄物,並由被告賴治文支付1米1,500元對價予被告游輝望後,由被告游輝望支付予林政輝等情,業據被告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第440至442頁、卷二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呂禾守部分: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稽查時,現場停放宗德公司所有之2台怪手,被告賴治文稱其操作怪手分類處理運入該場址之營建廢棄物;稽查人員並於該處辦公室發現被告賴治文印有宗德公司名片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宗德公司查獲當日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40044號卷第59至69頁、110偵38811號卷第227至230頁、110偵38813號卷第53至55頁、110偵40045號卷第131頁)。

2.被告呂禾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賴治文為何要用宗德公司的名片?)因為他說他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印我的名片,他的名片上有打我公司的清除許可證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廢清的牌,所以賴治文跟我借名片,比較好接廠房拆除等需要廢清牌照的工作等語(見110偵40045號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呂禾守知悉被告賴治文使用宗德公司名片之目的,係在表彰其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以便對外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3.宗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經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業據被告呂禾守供陳在卷(見110偵40045號卷第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9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0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110偵40044號卷第275頁);又被告賴治文曾於110年5月13日傳送其印有宗德公司名稱及清除許可證號之名片予被告呂禾守(LINE暱稱為宗德小呂),被告呂禾守觀覽後並無任何反對被告賴治文使用該名片之回應等情,有該名片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偵40044卷第253頁、第257頁、第355頁);被告賴治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宗德的名片,印好後我有跟呂禾守告知,他說他知道了等語(見110偵40044號卷第247頁),復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徵求呂禾守同意,印製宗德環保名片,要用宗德環保的名義對外營業?)有,我印完名片之後有跟呂禾守講,呂禾守回我「嗯」;呂禾守有時候會幫我載營建廢棄物到成功路放置,我分類好之後,請呂禾守載到焚化爐,期間是從109年12月開始;(問:是否承認違法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我都承認。我要補充呂禾守有時候是幫我載,只是載什麼類別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呂禾守能不能載,但我有請呂禾守幫我載我拆除的營建廢棄物過來1033號給我,…我之前會遞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份名片給業主,今年剛印名片的時候我有拿名片給業主,後來我就沒有用名片了,…我如果用宗德環保的名義接的業務宗德環保要負責…呂禾守後面有同意說要借我,免費讓我用等語(見110偵40044號卷第373頁、第383至385頁),被告賴治文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未陳稱被告呂禾守有向其表示不要使用宗德公司的名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呂禾守有叫我不要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顯係附和被告呂禾守之說詞,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賴治文於110年5月13日傳送其印製之宗德公司名片予被告呂禾守後,被告林政輝等人持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載運廢棄物;參以,被告賴治文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看你有沒有要補充,趕快把它講清楚,不然就讓檢察官去查清楚。)為什麼大家都覺得我會跟他那麼好,因為說真的,怪手、他的怪手,山貓是他出錢買的。(問:他?)對,他的錢買的,他再給我用。(問:他是什麼人?)就是呂禾守,呂禾守。呂禾守買的。然後他放在就是1033號;(問:他放了幾台車子還是怪手在1033號?)他放了2台怪手、1台山貓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被告賴治文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禾守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我會與呂禾守以LINE傳送廢棄物照片及討論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第57至59頁),且被告賴治文曾請被告呂禾守繕打給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情,有對話紀錄、聯絡人為被告賴治文之宗德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110偵40044號卷第287頁、第321頁),足見被告呂禾守明知被告賴治文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為被告賴治文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堆置,且提供宗德公司怪手及山貓等價值不斐之機具,供被告賴治文用以分類進場之廢棄物,被告賴治文印製有其姓名及宗德公司清除許可證號之名片,亦為被告呂禾守所知悉,被告呂禾守自110年5月起任由被告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經營廢棄物轉運站,並依被告賴治文指示開立宗德公司報價單,與被告賴治文非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迄110年10月21日遭稽查止,被告呂禾守自有與被告賴治文共犯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至被告呂禾守之辯護人援引證人蔡叔璜之證詞主張新竹縣○○鄉○○路0000號為被告賴治文獨自經營云云,惟被告呂禾守有為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叔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賴治文告訴我他跟呂禾守有各別的場,因為我手受傷沒辦法工作,賴治文叫我去成功路1033號撿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蔡叔璜證稱被告呂禾守與賴治文有各別的場一節,係聽聞被告賴治文而來,且其僅係從事分類廢棄物之基層勞工,對於被告賴治文與呂禾守經營之實際分工細節實難詳悉,自難遽為有利被告呂禾守之認定。

㈣、被告賴治文部分:

1.被告賴治文雖辯稱其不知林政輝會將廢棄物非法棄置云云。惟查,被告賴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政輝載到哪裡,我有問他載去哪,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除,處理我就不知道。(後改稱)我沒有問他載去哪裡,他說他是合法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又於偵查中自承:我收的時候是以1米1,600、1,700在收這些營建廢棄物,所以我以1米1,500付給阿望(即被告游輝望),我自己大概知道價差;我印宗德環保的名片就是要讓別人以為我是宗德環保的人等語(見110偵40044號卷第183頁),足見被告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之目的,即係要利用宗德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號,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事,知之甚詳,然其先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違法收受、貯存廢棄物,又為能繼續收受廢棄物牟利,明知其非法收受、貯存之廢棄物,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商不會收受,遂透過被告游輝望委由林政輝等人清運場內廢棄物,不問林政輝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對於清運目的地毫不在意,益證被告賴治文明知被告林政輝等人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仍將廢棄物交由其等違法清運,被告賴治文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賴治文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賴治文係以符合行情之一米1,500元價格,委託林政輝清運廢棄物云云。惟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一米2,300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賴治文係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由林政輝非法清理廢棄物。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游輝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訊據被告游輝望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介紹林政輝去成功路1033號幫賴治文清運廢棄物,我沒有賺差價,也不知道林政輝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游輝望係介紹具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政輝予賴治文清除廢棄物,游輝望對於林政輝等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先毫無所悉,並無犯意聯絡,且賴治文並未支付介紹費或是傭金予游輝望,游輝望僅係單純居於朋友關係協助幫忙,並無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也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與意圖;又證人林政輝對於游輝望有無賺取差價一事,前後供詞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況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相關責任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縱使被告游輝望有非法仲介轉運廢棄物,因其主觀上並無共同非法棄置處理之意,自僅負清除責任而已,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查:

㈠、被告游輝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治文在成功路1033號堆置廢棄物,他請我幫他找認識的人處理廢棄物,所以我介紹林政輝給賴治文,賴治文跟林政輝都是透過我聯絡,他們兩個人不會自己聯絡;林政輝處理廢棄物的價格差不多1米1,500元,賴治文把錢給我,我再拿給林政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游輝望的照片)當賴治文中間的牽猴仔的阿望是否為該人?〕是;(問:你每次去成功路1033號載運營建廢棄物時,他有在場?)是;(問:承上,他在場作何事?)跟賴治文拿錢後,算錢交給我。阿望通常都直接去賴治文的辦公室,我沒有看到游輝望如何跟賴治文拿錢,但都是游輝望拿錢給我,我是去載運賴治文的廢棄物,賴治文是業主,游輝望拿給我的錢應該是賴治文付的等語(見110偵38813號卷第293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賴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請林政輝去載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算米的,一米1,500;(問:這個價錢是如何得出來的,是誰開的?)是游輝望跟我講1,5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足見被告游輝望為被告賴治文居間介紹林政輝所屬車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清運廢棄物,並由被告游輝望向被告賴治文報價及收受清運廢棄物之款項後,再交予林政輝。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游輝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賴治文有無廢棄物的許可文件,賴治文請我幫他找認識的人處理廢棄物,我看林政輝車上有貼乙級清除許可,我沒有問過他有沒有處理許可文件,也沒有問過他把廢棄物載到哪裡,我當時沒有很在意廢棄物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而被告賴治文係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非法貯存廢棄物,且其個人並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游輝望既常去上址找被告賴治文,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是否為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應以有無許可文件為憑,尚難以載運車輛外觀為據,自被告游輝望未詢問林政輝是否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將廢棄物載運至何處等節觀之,被告游輝望主觀上應係知悉被告賴治文、林政輝係要非法棄置廢棄物,其居間仲介林政輝所屬車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載運被告賴治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與賴治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終致犯罪結果發生,被告游輝望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游輝望固辯稱其未賺取價差云云,惟被告賴治文供稱其給游輝望1米1,500元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林政輝於110年5月中旬後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0號車輛,容積為33米,以1米1,500元計算,被告賴治文係給付被告游輝望49,500元(計算式:1,500元X33米=49,500元),惟林政輝供稱:都是游輝望給我錢,我開的那台車是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顯見被告游輝望就林政輝駕車載運廢棄物部分,有賺取每台車4,500元之差價。至於被告林進旺等4人駕車載運廢棄物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輝望有賺取差價,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游輝望之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固認被告游輝旺係以一米支付約1,364元之對價(計算式:4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 HL-692拖車容積33米),聯繫林政輝出車云云,惟起訴意旨應係誤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110年5月6日林政輝駕駛之車輛容積為33米,實則林政輝當日駕駛之車輛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容積30米之車輛(見110偵38813號卷第199頁),自無從以上開起訴意旨計算被告游輝望之犯罪所得。

三、關於被告呂禾守、賴治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訊據被告賴治文對於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訊據被告呂禾守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新竹縣○○鄉○○路0000號的廢棄物都不是宗德公司的廢棄物,所以我不需要申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新竹縣○○鄉○○路0000號不是宗德公司所營運,賴治文委託林政輝清除的廢棄物,無法由宗德公司來申報云云。經查:

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㈡、被告呂禾守與賴治文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有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廢棄物,業如前述,卻故意隱匿不為申報,其等有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呂禾守辯稱其無申報義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禾守尚有隱匿被告賴治文將其收受之廢棄物交予尚得、尚堃公司清運之事實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並未認定被告呂禾守有參與被告賴治文、游輝望、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呂禾守有此部分申報義務,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第1款)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2款)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3款)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4款)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前開條文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又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利用不知情之尚得公司申報人員劉宏世為申報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

㈢、被告林進旺等4人與林政輝就附表二至五所示犯行,與產源端及臺中龍井土尾端之「小胖」、「大俠」,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與林政輝就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姜嘉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核被告蔡媗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英漢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姜嘉維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㈣、被告姜嘉維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姜嘉維、蔡媗涵就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吳宜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方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宜真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㈢、被告吳宜真就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核被告呂禾守、賴治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游輝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宗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呂禾守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㈣、被告呂禾守、賴治文就非法貯存廢棄物、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治文、游輝望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集合犯部分:

1.被告林進旺等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被告林進旺等4人分別為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不詳之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期間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等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2.被告姜嘉維、吳宜真、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被告姜嘉維、賴治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行為;被告吳宜真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被告呂禾守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被告游輝望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3.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姜嘉維、蔡媗涵、吳宜真、呂禾守、賴治文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分論併罰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進旺等4人自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同之產源端載運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係先由林政輝分別與英漢公司、宗德公司接洽、由被告林政緯與方揚公司接洽、由被告林進旺與潮音段土地不詳之人接洽,因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不同,顯然非可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其等犯罪意念乃截然可辨,是被告林進旺等4人為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不詳之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而個別論以集合犯計4罪。

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姜嘉維、吳宜真、呂禾守、賴治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被告蔡媗涵、賴治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蔡媗涵所犯之申報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蔡媗涵身為英漢公司代表人,隱匿英漢公司交付廢棄物予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清運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每月營運紀錄,其犯罪情狀,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賴治文無視法律規定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亦未坦認全部犯行,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林進旺等4人、姜嘉維、吳宜真、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姜嘉維、吳宜真身為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等明知廢棄物不得非法棄置,且應據實申報,猶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開立不實聯單或不開立聯單,及不申報之方式將英漢公司、方揚公司之廢棄物交由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清運;被告蔡媗涵身為英漢公司代表人,明知其就廢棄物之清理,負有申報義務,猶未如實申報;被告呂禾守身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不得非法貯存且應據實申報,猶與被告賴治文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且未如實申報;被告游輝望則為賺取價差,居間介紹林政輝為被告賴治文非法清運廢棄物;再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林進旺等4人、蔡媗涵坦承犯行,被告姜嘉維、賴治文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否認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進旺等4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其等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九、不予緩刑宣告:

㈠、被告姜嘉維、賴治文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其等所涉犯行,對環境生態造成危害,且均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態樣及全案情節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蔡媗涵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其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8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此情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捌、沒收部分: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七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KEG-5926大貨車1輛,非被告賴治文或呂禾守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挖土機2台、鏟土機1台,固為被告呂禾守所有,供其與被告賴治文犯罪所用,惟上開機具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考量被告呂禾守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告賴治文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上開機具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

㈠、被告林進旺等4人部分:

1.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與已歿之共犯林政輝就附表二至五所示犯行,向土頭收取之清理費用共236萬4,000元(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僅計算臺中龍井土尾部分;計算式:110萬5,500元+24萬4,500元+77萬4,000元+24萬元=236萬4,000元),扣除支付予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之報酬合計14萬5,000元(詳下述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之犯罪所得為221萬9,000元(計算式:236萬4,000元-14萬5,000元=221萬9,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難以區別其等各自分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袁倫茂就附表二至五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元(計算式:6萬2,500元+2,500元+1萬2,500元+2,500元=8萬元),被告謝晨喆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5,000元(計算式:4萬7,500元+2,500元+1萬2,500元+2,500元=6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英漢公司、方揚公司、賴治文部分:

1.本件英漢公司、方揚公司、賴治文之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

2.附表二(英漢公司)、附表三(方揚公司)、附表四(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所示非法清除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分別為2,866m³、1,898m³、1,092m³(見附表二至四「車輛容積」欄所示)。

3.又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平均值為1,250元/公噸,用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0.6公噸/m³計算,以m³計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平均值為750元/m³;另處理費用以立方公尺(m³)為單位者,平均值為1,550元/m³等情,業如前述。

4.附表二(英漢公司)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659萬1,800元【計算式:2,866m³X(750元+1,550元)=659萬1,800元】,英漢公司實際僅支付424萬5,000元,節省成本234萬6,800元。

5.附表三(方揚公司)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436萬5,400元【計算式:1,898m³X(750元+1,550元)=436萬5,400元】,方揚公司實際僅支付267萬9,000元,節省成本168萬6,400元。

6.被告賴治文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因無事證證明被告賴治文有將之作為被告宗德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故仍應認其個人獲有犯罪所得,而附表四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87萬3,600元【計算式:1,092m³X(750元+1,550元)=251萬1,600元】,被告賴治文實際僅支付163萬8,000元(包含被告游輝望部分),節省成本87萬3,600元。

7.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賴治文上開節省之清理費用,即為其等所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應為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游輝望部分:被告游輝望就林政輝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部分,有賺取每台車4,500元之差價,業如前述,依附表四所示,林政輝共駕駛上開車輛至宗德公司載運廢棄物5次,故被告游輝望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方揚公司之辯護人固辯以:方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180餘萬元,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扣押執行分配完畢,方揚公司已無不法所得云云。經查,方揚公司帳戶遭扣押之金額,係用以分配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4頁),惟本件方揚公司之犯罪所得係其節省本應支出之成本而取得之消極利益,自與方揚公司帳戶內遭扣押之金額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姜嘉維係自109年11月起委由林政輝非法清理廢棄物云云,惟林政輝於偵查中證稱:我110年5月左右,開始跟英漢聯絡上,因為英漢的廢棄物量蠻多,所以幾乎都做英漢等語(見110偵38813號卷第384頁),而公訴意旨係依憑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駕駛車輛之ETC紀錄,認定被告姜嘉維係自109年11月起委由林政輝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卷內查無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有至英漢公司場區清運廢棄物之證據,此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63至69均無登載任何依據GPS、基地台位置認定進廠時間及離廠時間即足證之,自難僅以ETC紀錄,遽認被告姜嘉維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亦有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賴治文之犯行另移送「被告賴治文於110年2月3日14時29分、16時59分許,明知陳昇鉦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950公斤、15,610公斤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時,收受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尺)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後被告賴治文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前來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部分,惟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賴治文係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非法處理廢棄物,與本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謝咏儒、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載運英漢公司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即證人袁倫茂、謝晨喆雖於偵查中證稱:英漢公司有給聯單等語(見110偵38821號卷第57頁、第99頁、110偵38823號卷第118頁),惟被告袁倫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進旺跟我說車上會有一張單子,說是聯單(即如110偵38823號卷第81頁所示隨車證明文件),叫我隨身帶在車上,他說如果有被警察攔下,可以交給他們看,聯單有時候是英漢公司交給我的,有時候是林進旺交給我的;英漢公司開的聯單應該是在路上被臨檢時使用的,我倒完廢棄物後,聯單有時候我就丟掉了,有時候會交還給林進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被告謝晨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英漢公司的聯單是110偵38823號卷第81頁的文件,上面寫說廢棄物要送到官輝公司,但是我們實際上不是送到那;我每次拿到的聯單跟我實際送的地點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被告姜嘉維亦自承:(問:你開的聯單,處理地點是在官輝公司,實際上林政輝有把廢棄物載去官輝公司嗎?)沒有,林政輝說我開的聯單是要給他們在路上載運時有相關證明,實際他們載的地點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顯見英漢公司開立之隨車證明文件,僅在提供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於載運廢棄物途中遭攔檢時虛應警方所用,該隨車證明文件之內容顯非真實,且由英漢公司開立不實內容之隨車證明文件一事觀之,益徵被告姜嘉維主觀上明知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係將廢棄物違法棄置,其與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姓名 使用期間: 109年至110年4月  使用期間: 110年5月至110年10      靠行公司 許可狀態   曳引車 拖車 曳引車 廠牌 噸數 拖車 容積(立方公尺)   1 林進旺 998-W5 50-CD 998-W5 賓士 35 50-CD 35 尚得 至遲於109年6月15日為許可車輛 2 林政緯 789-W5 67-NP 789-W5 賓士 35 67-NP 30 尚得  3 林政輝 KLD-1291 98-FJ KLC-2089 賓士 35 HL-692 33 尚得 尚得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笫0059號清除許可證上所列清除車輛 4 袁倫茂 無 無 KLA-6579 斯堪尼亞 35 HBA-6620 33 尚堃 非許可車輛 5 謝晨喆 無 無 KLD-1291 賓士 35 98-FJ 30 尚得 至遲於109年6月15日為許可車輛 
附表二至附表五:如後附附表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二所示 一、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袁倫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謝晨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三所示 一、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袁倫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謝晨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四所示  一、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袁倫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謝晨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五所示 一、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袁倫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謝晨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姜嘉維 2  吳宜真GalaxyS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吳宜真 3 賴治文iPhone7 Plus手機(黑色) 1支 賴治文 4 現場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組 賴治文 5 賴治文名片 1張  賴治文  6 呂禾守iPhone11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禾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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