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陳彥年、郭鍵融、簡方毅
- 被告葉宏博、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 謝逸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沈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黃匡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敬鴻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參、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肆、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106年12月間、甲○○於106年5月間、戊○○於107年8月 間、丙○○於106年6月間、乙○○(拘提中,另行審結)於107 年8月間,陸續加入嚴韋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所發起、主持、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並以嚴韋康成立之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崁公司)作為掩護。運作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 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國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及胡凱棋、外務邱培奇(胡凱棋、邱培奇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罪)、總務 張庭維等成員,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及與郭志偉、胡凱棋共同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嚴韋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角色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二)。 二、己○○、甲○○、戊○○、丙○○、乙○○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各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下述),分別於如 附表一「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期間,由己○○、甲○○、 丙○○、乙○○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戊○○擔任機房1、2線電話 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己○○等人參與期間,詳如附 表所示)。己○○於上揭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60萬元之報酬;甲○○於上揭期間每月 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65萬元之報酬;戊○○於上 揭期間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21萬元之報酬 ;丙○○於上揭期間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70 萬元之報酬。 三、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並交換情資,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市當場破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胡凱棋等人,並扣得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甲○○、戊○○、丙○○等4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己○○、甲○○、戊○○、丙○○等4人(下 簡稱己○○等4人)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己○○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己○○、甲○○、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戊○○、丙○○部分: ⒈訊據甲○○、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76頁),核與彼此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偵卷一第91至95、117至121、139至147頁,偵卷二第65至68、79至81、147至149頁),及證人即共犯張銘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6頁),證人即共犯郭志偉、劉志陸、李守宸、周其輝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嚴韋康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簡稱甲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85至233頁),並有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1份(偵卷一第61、62頁)、胡凱棋手機截取系 統商音檔譯文1份(偵卷一第63頁)、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 (阿布)對話截圖1份(偵卷一第163至199頁)、甲○○、戊○ ○、丙○○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1份(偵卷一第109至116、135 至137、201至207頁)、甲案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89 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胡凱棋等人詐欺等案件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下簡稱乙案)在卷可稽, 足認甲○○、戊○○、丙○○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至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戊○○於本案應僅成立詐欺未遂 罪等語;丙○○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不論至印度、日本或馬來西亞,均受同一集團指揮,故應認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接續數行為,僅論以一罪;又本 案未查得確切之被害人,故難認丙○○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結果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應僅認定為詐欺未遂;另起訴意旨認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105年11月6日,斯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仍限於有暴力、脅迫之情形,應適用丙○○最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105年11月6日當時有效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而本案並無暴力、脅迫之情形,故丙○○應不 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⒊經查,本案固因兩岸政治現狀而尚未取得受騙之被害人確切資料,然衡以本案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眾多,己○○等4人均曾供稱參與詐騙機房期間,每月可獲報酬3萬 元至10萬元不等;且胡凱棋亦於另案供陳:電腦手除底薪5 萬元外,另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1.75%,每次出國運作詐 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行詐成功1次等語;復佐以被告丙○○ 於警詢自承薪資是回國後,由綽號「小白」之王健虹或郭志偉給現金,每一檔期(約1~2個月)薪資月領10萬至20萬元 ,另案於郭志偉住處查扣現金1,290萬2,900元之鉅額犯罪所得,其中標記「布257」是我的薪水,就是257萬元的意思等語,若本案詐欺集團無詐騙所得,豈可能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負擔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食宿生活、機票費用及成員之高薪報酬?是己○○、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無從證明有被 害人受騙匯出款項,而僅論未遂,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憑。據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出國期間,至少有1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無訛。 ⒋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年1月3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於第3條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7項依序遞移。經查,丙○○等人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係於境外設置詐欺機房,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國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該集團內部分工細密,且各成員依指示一致行動,共同遂行詐財牟利、洗錢之犯罪計畫,顯已該當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修法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丙○○係於106年6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丙○○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6 日犯行部分,另諭知無罪,詳下述),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當場破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胡凱棋等人,業認定如前,丙○○於上開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 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丙○○於上開期間內,始 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雖有上開修正,惟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丙○○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據上,本院認丙○○係於106 年6月9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辯護人辯以:106年4月19日修正新法規定對於組織之定義顯較為寬鬆,應適用丙○○最 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105年11月6日當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 ㈡己○○部分: 訊據己○○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以:己○○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胡凱棋等 人在警詢、偵訊、審理所為之供述,單純是被告及共犯自白,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然本案除其等自白、出入境紀錄及胡凱棋通聯記錄(按:應為對話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害人之相關證據佐證己○○等人犯行已達既遂及共成立幾罪, 上揭證據應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己○○於該期間 有在日本、馬來西亞等地,而可能有參與詐騙集團。又縱認己○○本案為有罪,己○○於偵查中僅自白擔任2線電話手,然 卻經起訴為2、3線電話手,應屬劣化其犯行等語,經查: ⒈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戊○○於如附表一編號4、5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期 間,分別在如附表一「國外機房地點、成員欄」所示地點,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既遂至少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⒉己○○於警詢中供陳:我於106年12月11日出境日本,107年1月 4日入境臺灣,該期間於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年4月20 日出境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該期間於吉隆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人,當 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綽號小丁之甲○○、 綽號阿布之丙○○、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 出境日本,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日 本,同年12月1日入境臺灣,該2段期間均於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當時機房負責人均是郭志偉,成員有甲○○、丙○○等人 ;108年3月26日出境日本,同年5月1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 月10日出境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臺灣,該2段期間於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當時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 偉,成員有甲○○、丙○○等人,因為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 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人員撤回臺灣。當時 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話轉至2線,被害人會向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陳稱被盜辦電話門號,2線成員便會佯請被害人來做筆錄,但對方一定沒辦法過來,我們就會跟對方說不然就以電話製作筆錄,過程中便會問對方工作及家庭情形,再藉機佯稱對方因個資外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如不想被抓、被凍結資產,需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2線成員接電話時,就會有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資料,郭志偉會傳送凍結管制令、拘捕令及照片給我們,我們再轉給3線處理;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從事詐騙機房電話手工作,每月賺5至7萬元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在機房是擔任2線,我在日本期間,機房 負責人是郭志偉,當時甲○○、丙○○也在機房;107年4月20日 到新加坡,一樣擔任2線假冒公安,當時機房負責人也是郭 志偉,在日本、新加坡期間,只要實際工作1個月,我就可 獲7、8萬元報酬,甲○○、丙○○與我一起做2線,我承認本件 詐欺罪等語。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我擔任2線,但 都沒詐騙成功等語。稽之己○○上開供述,已自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因而獲有報酬明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己○○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同年3月2 9日至5月23日犯行部分,另諭知無罪,詳下述)。 ⒊郭志偉於甲案審理時結證述: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我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也兼2線 員工,2線員工有丙○○、己○○、甲○○等人,話務系統由馬來 西亞1線詐欺機房電腦手幫我們設定轉接線路,2線這邊不用電腦手;107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我在馬來西亞參與詐騙 集團,當時1、2線詐欺機房未同設一處,但都在馬來西亞新山,1線詐欺機房由胡凱棋擔任電腦手兼管理人員,我負責 管理2線機房成員生活,兼任2線電話手,陳培廷擔任廚師,2線電話手有己○○、甲○○等人;107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 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我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任2 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己○○、甲○○、乙○○等人,另丙○○當 時有來日本一段時間,後來因跟公司的人吵架就先回臺灣,我也因為丙○○而提早回臺灣處理他的事,戊○○當時先去馬來 西亞胡凱棋那邊學做1線,學會後就來日本這邊做2線電話手,話務系統同樣由馬來西亞之1線詐欺機房電腦手設定轉接 線路,所以2線機房沒有電腦手;108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我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任2 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己○○、甲○○、丙○○、戊○○、乙○○等 人,話務系統同樣由馬來西亞之1線詐欺機房電腦手設定轉 接線路,所以2線機房沒有電腦手。當時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 稱要幫被害人做筆錄,清查被害人名下有無被盜辦其他業務,及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 帳戶。邱培奇存入我的渣打銀行帳戶的錢是集團發給我的個人詐騙所得,至於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集團運作日本詐欺機房營運及成員生活開銷。王健虹在集團裡是外務,負責幫忙轉帳、存錢、跑腿,我們會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扣案現金上有標籤註明要給哪個人,並以綽號、金額代稱該人可分得多少金額等語。觀之郭志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於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曾有何推諉,又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己○○、甲○○、丙 ○○等人之必要,且郭志偉上開證述,核與己○○前揭警詢、偵 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大致相符,是其上開所證,自可採信。⒋甲○○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10月8日出境日本,於同年12月3 1日入境臺灣,上揭期間在日本從事詐欺機房2線話務,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人,郭志偉負責食衣住行、採買、機票、電腦維修等,有事向郭志偉反應;另於107年10月30日出 境日本,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及於108年3月29日出境日本,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該2段期間在日本從事詐 欺機房2線話務,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人;另於108年6 月7日出境日本,於同年7月11日入境臺灣,上揭期間在日本從事詐欺機房2線話務,成員有郭志偉、(阿邦)乙○○、( 阿布)丙○○、(葉伯)己○○、(阿文)黃文俊、(芋頭)沈 江育等人,因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我們 日本2線機房全部人員都撤回臺灣等語。稽之甲○○上開證述 ,核與己○○前開自白及郭志偉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甲○○ 上開所證,堪予採信。 ⒌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月9日出境香港,於同年8月7日 入境臺灣,上揭期間從香港到印度,在印度從事詐騙,成員有郭志偉、胡凱棋、沈江育等人;另於106年10月8日出境日本,於同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因印度機房轉移到日本,故上揭期間在日本從事詐欺機房,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人;另於107年5月1日出境新加坡,於同年7月7日入境臺灣, 上揭期間從新加坡到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2 線話務,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人;另於107年9月14日出境日本,於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上揭期間在日本從事詐 欺機房2線話務,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人;另於108年3 月26日出境日本,於同年6月4日入境臺灣,上揭期間在日本從事詐欺機房2線話務,嗣因在日停留期限屆滿,先回國後 ,再出境日本續為詐騙工作,成員有郭志偉、己○○、沈江育 、乙○○、甲○○等人;另於108年6月17日出境日本,於同年7 月11日入境臺灣,上揭期間在日本從事詐欺機房2線話務, 嗣因馬來西亞1線機房在同年7月10日被抓,所以我們於7月11日逃回臺灣;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2是「葉伯」, 是我們成員、2線電話手等語。稽之丙○○上開證述,核與己○ ○前開自白及郭志偉、甲○○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丙○○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⒍復參以己○○與甲○○、戊○○、丙○○等人均因胡凱棋等人於108年 7月10日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詐欺機房後之翌(11)日同時 搭機返台,業如上述,而甲○○、丙○○均證述己○○有在日本2 線機房擔任2線電話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2是「 葉伯」、是我們成員、是2線電話手,因馬來西亞機房於108年7月10日遭當地警方查獲,日本2線機房人員於翌(11)日逃回臺灣等語相符;且己○○於警詢亦自陳其綽號為「葉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2之人係其本人等語,足認己○○即甲○○、丙○○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2線電話手之「葉 伯」無訛。 ⒎己○○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先例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並以嚴韋康成立之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崁公司)作為掩護。運作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由2、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另國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業認定如上,堪認己○○與其他共犯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再就己○○個人所知,本案詐欺集團含其本人、丙○○、甲○○、郭志偉等人,至少已達3人以上,其等共同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己○○於警詢自陳其薪資係於回國後,由郭志偉交付現金,則己○○當知其領取之薪資係經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洗錢進入臺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己○○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至己○○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證據認其等犯行已達既遂等語,然本院認己○○等4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下述),已如前述,於此不另贅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己○○、甲○○、戊○○、丙○○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己○○於106年12月間、甲○○於106年5月間、戊○○於107年8月間 、丙○○於106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工擔任附表 二所示角色,至遭警查獲之108年7月10日止,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已脫離組織,是其等自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且除戊○○外,己○○、甲○○、丙○○參與 行為繼續實施至107年1月5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同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 本條例此次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己○○等4人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 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 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 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甲○○、丙○○就其 等於106年6月28日前之犯行,卷查無詐騙所得金額達500萬 元以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甲○○、丙○○此部分有何修正前洗錢犯 行,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甲○○、丙○○行為後較 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核先敘明。再甲○○、丙○○就附表一編 號1於106年6月28日後部分,因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 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此部分不成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罪。至己○○等人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 同一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帳,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分配。」等語,用以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足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已於111年3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 名之告知義務(審訴卷第74頁),足以保障己○○、戊○○、丙 ○○3人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併予審究,不受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至該次準備程序雖因甲○○未到 庭而未向其諭知涉犯洗錢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甲○○所 涉與共犯共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將錢洗進臺灣而參與分配等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甲○○進行調查、訊問,使 其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又甲○○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因 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其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輕罪 之減刑事由雖非處斷刑之外部界線,然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參酌。基此,應認對於甲○○之程序權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等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己○○ 等4人參與組織犯行,應各與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己○○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係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 施行詐術,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 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復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治權所及之政府機關,是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則己○○等4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 取財犯行,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名部分: ⒈核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己○○、甲○○、戊 ○○、丙○○4人(下簡稱己○○等4人)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等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其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與嚴韋康、郭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 部分,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戊○○就附表一編 號4、5部分,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與嚴韋康、郭 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已 如前述),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亦實難僅憑丙○○等人之薪水,據以估算實際受害 對象多寡,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就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應僅認定己○○等4人已各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而各有1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2至5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罪。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就如附表一「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存有相當間隔,衡情,應非同一被害人受騙,則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就己○○等4人上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 行,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丙○○之辯護人 雖辯稱:丙○○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之後就是受同一個集團 之指揮,應該是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己○○等4人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參照上揭說明,各與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甲○○就附表一編號2、4 、5,戊○○就附表一編號4、5,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詐欺、洗錢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己○○等4人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與組織部分,需與首次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4罪,甲○○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犯4罪,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2罪,丙○○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己○○等4人之罪數應如起訴書附表「時間 」欄所述之罪數(分別為8罪、6罪、4罪、7罪。己○○、丙○○ 另有無罪部分,詳後述),惟胡凱棋於乙案審理時已供陳每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如附表一「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期間,且己○○等4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己○○於107年10月2日 至26日、108年5月1日至9日返台,甲○○於107年9月27日至10 月29日、108年5月31日至6月6日返台,戊○○於107年9月27日 至10月29日、108年6月8日至14日返台,丙○○於108年6月4日 至16日返台,各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運作期間短暫回台休假,而非返台後,參與另一檔期詐騙機房等語,是本院認本案詐欺集團各期運作時間如附表一「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期間,而甲、乙案判決亦各同此認定。起訴意旨就此與附表一不符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所 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己○○等4人各曾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己○○嗣於審理中改稱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己○○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無從認被告4人 係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自應嚴懲。兼衡己○○等4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己○○嗣於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己○○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海產店、月入約3萬元、未婚、現獨 居;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汽車銷售、月入約3 至5萬元、未婚、前與父母同住;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於工地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前與父同住;丙○○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入約3萬元、未婚 、與阿姨同住,及其4人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就其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己○○等4人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己○○之犯罪所得共計60萬元: 查己○○至國外機房工作之期間共計4期,業認定如上,己○○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以1月計)、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以3月計)、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及同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以4月計)、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及同年5月10日至7月11日(以4月計) ,共計12個月。而己○○於警詢中供稱:每月賺5至7萬元,另 於偵訊中供稱:每月賺7至8萬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以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60萬元(計算式:5萬×12個月=60萬)。 ㈡甲○○之犯罪所得共計65萬元: 查甲○○至國外機房工作之期間共計4期,業認定如上,甲○○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以3 月計)、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以3月計)、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及同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以3月計)、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及同年6月7日至7月11日(以4月計),共計13個月。而甲○○於警詢中供稱:每月賺6至7萬元,另於 偵訊中供稱:每月約賺5萬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 以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65萬元(計算式:5萬×13個月=65萬)。 ㈢戊○○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元: 查戊○○至國外機房工作之期間共計2期,業認定如上,戊○○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時間第1期為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同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以3月計),第2期為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以4月計),共計7個月。而戊○○於警詢中供 稱:每月賺3至4萬元,另於偵訊中供稱:每月賺5至6萬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以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元(計算式:3萬×7個 月=21萬)。 ㈣丙○○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元: 查丙○○至國外機房工作之期間共計5期,業認定如上,己○○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以2月計)、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以3月計)、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以3月計)、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以1月 計)、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及同年6月17日至7月11日(以4月計),共計13個月。而丙○○於警詢中供稱:每月賺10至2 0萬元,另於偵訊中供稱:每月賺5至10萬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以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5萬元(計算式:5萬×13個月=65萬)。 ㈤綜上,己○○、甲○○、戊○○、丙○○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己○○於106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上揭方式,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3日、10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3日兩段期間,於日本之詐欺機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2線電話手,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㈡丙○○ 於105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揭方式,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6日之期間,於印度之詐欺機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2線電話手,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1次。因認己○ ○、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躺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己○○、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己○○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己○○、丙○○之 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及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1份、胡凱棋手機截取系統商音檔譯文1份、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對話截圖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己○○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確出境至日本,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這兩趟是去日本橫濱中國餐館打工,與本案無關等語,另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己○○於上開期間至日本,與本 案詐欺集團無關,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己○○ 之出入境機票購買紀錄,以證明己○○赴日機票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代購,然僅獲旅行社函復略以:己○○機票係由不詳之人 以現金購票等語,自無從證明己○○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另丙○○則坦承有於前開期間至印度從事詐騙工作,經查 : ㈠己○○於上開期間內出境至日本,業據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並有其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甲○○、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 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內有何犯行,且甲、乙案均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內有何犯行。又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已改稱106年2月28日為何到日本已不復記憶,是己○○警詢之自白,尚非無疑。又觀諸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 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對話截圖,因其2人之對話均 為108年間之對話,且內容亦與己○○無涉。從而,僅能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2日以降有持續進行詐欺行為,要 難以此推論己○○於上開期間內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之 犯行。 ㈡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固供承於前開期間出 境至印度,然依其出入境資料查詢表所示,僅知丙○○分別於 105年11月6日、106年1月6日曾分別搭機至香港,至其有無 再由香港搭機(船)前往印度,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之。又己○○、甲○○、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均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內有何犯行,且甲、乙案均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內有何犯行。又觀諸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對話截圖,因其2人之對話均為108年間之對話。從而,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2日以降有持續進行詐欺行為。是此部 分僅有丙○○單一自白,且查無其從事詐騙工作之補強證據, 自無從以其單一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己○○於上開期間曾 至日本,及丙○○於前開期間曾分別搭機前往香港,然不能證 明己○○有於上開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本機房內擔任2線 電話手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從證明丙○○於前開期 間前往印度或在印度機房擔任2線電話手或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其2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其2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各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罪名及宣告刑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甲○○(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丙○○(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己○○(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甲○○(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丙○○(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己○○(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丙○○(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乙○○、黃文俊、 己○○(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甲○○(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戊○○(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丙○○(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戊○○(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乙○○、黃文俊、 己○○(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甲○○(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戊○○(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丙○○(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 成 員 姓 名 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icloud帳號 職務分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情形 嚴韋康 捲毛、康康、nk790125 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 郭志偉 小鄭、小郭、黑人、「McLaren 」、hyt00000000 機房管理人兼2線電話手、製作請款單 沈江育 芋頭 機房1、2線電話手 李守宸 翔、likeyou0201 機房2線電話手 周其輝 小刀、刀哥 機房1、2線電話手 劉志陸 阿志 電腦手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有罪。 謝竣凱 凱、凱哥 機房1線電話手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有罪。 胡凱棋 凱貓、貓哥、nkcurry828 馬來西亞1線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負責處理該機房之運作、管理該處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各成員之薪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 邱培奇 PG、奇 外務、機房1線電話手、電腦手 陳培廷 陳哥 廚師 張家祥 發、小祥 機房1線電話手 黃大軍 大軍 機房1線電話手 王健虹 小白 外務 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63、30792、31665、31666、31667、31670 、31679、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519、7945、12578號起訴 張庭維 矮、矮駱子、ace04190 總務、審核請款單 蘇津弘 阿弘、坤 機房1線電話手 莊光明 雄 機房1線電話手 賴恆偉 賴 機房1線電話手 蔡威杰 威 機房1線電話手 黃國瑋 虎 機房1線電話手 丙○○ 阿布、胖虎 機房2線電話手 本案被告 甲○○ 丁、小丁 機房2線電話手 己○○ 葉伯 機房2線電話手 乙○○ 阿邦 機房2線電話手 戊○○ 瑋 機房1、2線電話手 以下3人同為108年7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嗣後檢察官認其3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 林政儒 機房1線電話手 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2、23864、23865、23897、31678、30793、31681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慧儒 機房1線電話手 馮珮如 機房1線電話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