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青陽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父母乙○○、甲○○○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正門口處,因不願讓其孫即丙○○之子戊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甲○○○掌摑戊 成傷,乙○○、甲○○○見戊 、己 轉往該址後門仍欲外出,即分持蒼蠅拍、撓癢棒嚇阻戊 、己 ,復由乙○○用力拉扯戊 ,致戊 險撞牆角,並致己 見狀心生畏懼,以此暴力、脅迫手段阻止戊 、己 外出。丙○○竟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及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報案,虛捏上情,告發乙○○、甲○○○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嗣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進行偵查,丙○○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戊 是甲○○○打他,己 則是乙○○推他撞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第58頁、訴字卷一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親眼看到乙○○、甲○○○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毆打戊 ,並對戊 、己 有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故被告堅稱其告發之內容為親眼所見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均否認有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在同安派出所告發其等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要難採信:
⑴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陳稱: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乙○○、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當時戊 、己 要出門,戊 被甲○○○以右手掌向戊 鼻梁正面打下去,戊 因而轉向前往後門,欲搬開障礙物開後門,乙○○看到後,即用右手大力拉扯戊 ,險撞倒牆角尖銳處,己 當下在旁嚇到不知所措;乙○○、甲○○○有用蒼蠅拍及不求人對戊 、己 妨害自由,我沒有親眼看到,這是戊 、己 告知我的,我見到戊 、己 已經是110年4月17日,A同傷口已經癒合,所以沒有驗傷單等語(見偵字23542號卷第25至26頁),於110年7月26日偵查中則陳述:我於警詢講的都是實話,是甲○○○打戊 ,乙○○推己 撞牆,是戊 、己 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23542號卷第55至56頁),於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問我有沒有看到乙○○、甲○○○動手打小孩,我說我有看到,我到鐵門那邊,甲○○○立刻將鐵門關起來,我透過鐵門的紗窗看到,甲○○○以左手關鐵門,以右手打戊 ,己 從樓梯下來,我看到乙○○以左手直接揮在己 臉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⑵則被告上開陳述有以下前後不一之處,要難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係經由戊 、己 告知,其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為親眼目睹事發經過。若被告為親眼目睹,何以在案發後1週即110年4月20日才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且未帶戊 、己 至醫療院所就診並確認傷勢為何。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乙○○以右手拉扯戊 ,己 在旁嚇得不知所措,於偵查中改稱乙○○推己 撞牆,於準備程序稱乙○○以左手直接揮在己 臉上。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戊 、己 於餐廳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戊 、己 於系爭影片中之陳述容有疑義而不能採信: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
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75915
② 戊 及己 所在位置應是某間餐廳,戊 及己 均坐在座椅上,桌上有一盤雞塊、芭樂,戊 在回答被告問題過程中,都在吃桌上的雞塊,另己 是吃炸雞。
③檔案總時間:00:02:19(以下時間為影片時間),勘驗內容略以:(00:00:01)拍攝者:游○勛,爸爸問你,問你唷,禮拜二,齁,那今天是17號,禮拜二是13號,好像是13號還14號,反正就是禮拜二,4月份的禮拜,因為爸爸有在門外面看到,你要開那個木頭的門沒有,結果阿嬤突然間用她右手打你的臉,左手把門給,把那木門給關上,有嗎?(00:00:30)戊 :有!(點頭)(00:00:32)拍攝者:阿會不會痛?(00:00:35)戊 :有!(點頭)(00:00:36)拍攝者:會痛,阿,之後爸爸看到說,你要到後,後門去,去開後門,然後那個阿公看到,馬上把你的手,用力,用力扯開,你差點跌倒,有嗎?(00:00:49)戊 :有!(點頭)(00:00:51)己 :這我也有看到。(00:00:52)拍攝者:你也有看到。(鏡頭轉向拍戊 )(00:00:54)己 :我有看到哥哥,好像,好像,感覺有點晃,有點晃到。(00:00:55)拍攝者:差點跌倒,對對對,爸爸是看到差點跌倒,那你們,你們在禮拜二那天,(鏡頭輪拍二童),沒辦法跟爸爸出,出去,會不會很生氣?(00:01:08)戊 :會。(00:01:09)己 :我是很想去逛家樂福啦!(00:01:14)拍攝者:會喔,那爸爸,爸爸就知道了。齁。(00:01:17)戊 :這肉好多唷。(00:01:18拍攝者:那就多吃一點,好不好?有爸爸在你們是爸爸什麼?(00:01:22)二童同聲:寶貝!(00:01:25)拍攝者:對嘛~你們想吃就吃(00:01:26)己 :這個掉到桌上了(手持一個食物碎屑)。(00:01:28)拍攝者:阿,沒關,(己 將食物碎屑放入嘴中樣),你說,你還吃,那就掉到桌上,找盤子丟嘛。爸爸這邊盤子也可以丟壓(己 將食物碎屑放在他盤中)對不對~是不是?都可以都可以,齁~好棒好棒,開心就好,跟爸爸在一起開心就好,爸爸就是你們決定,你們開心就好了(鏡頭輪拍二童),懂嗎?(00:01:50)二童同聲:懂。
⑵觀諸系爭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將答案包裝在問題中之方式詢問戊 、己 ,使戊 、己 僅能以是或否回答,衡量戊 、己 之年紀尚幼,被告為戊 、己 之父親,加之被告帶戊 、己 至餐廳吃雞塊、炸雞等食物討好2人,可想見戊 、己 因而順從被告之問題之可能性大增,故戊 、己 於此影片中之陳述之可信度,實值存疑。
⑶另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阮○○(即戊 、己 之母親)、戊 、己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並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護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於本院110年家護抗字第97號事件審理時,勘驗阮○○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戊 奔跑返回阮○○住處,隔些許時間後,被告及戊 一同走向阮○○住處,同時可聽到跟在被告旁之戊 哭喊「不要、不要」,彼時阮○○住所大門敞開,戊 即跑進去,被告對戊 表示「叫弟弟(按己 )出來,爸爸要錄清楚為什麼你們媽媽三更半夜跑出去,隔天晚上才回來」,並對阮○○稱「你竟然不敢講」,阮○○則氣憤地對被告稱「你下次不要帶小孩出去」,並擬關上大門,被告則出手阻擋,並進入阮○○住所,同時辱罵「幹你娘機掰」,接著可聽見屋內有碰撞、爭執聲,之後被告被推出門外,此時仍可聽見孩童淒厲哭喊「拜託不要打」,被告在屋外叫囂後離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家護抗字第97號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有強迫未成年子女錄製影片述說對不利於其前妻之話語之前例,益徵戊 、己 於系爭影片中遭被告誘導之陳述難以採信。
⒊戊 、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均明確陳述並無被告指稱乙○○、甲○○○對戊 、己 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
⑴戊 於110年8月12日警員訪查時,陳稱:沒有被告所稱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甲○○○以右手掌攻擊我,乙○○以右手推我險些撞倒牆角這件事情;阿公、阿嬤平常不會打我,對我很好等語(見偵字第23542號卷71至72頁)。至戊 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之證述相反,但本院審酌後,認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足採信,理由詳後述。
⑵己 於110年8月12日警員訪查時,陳稱:沒有被告所稱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甲○○○以右手掌攻擊戊 ,乙○○以右手推戊 險些撞倒牆角這件事情;平常阿公、阿嬤不會打我,對我很好,之前爸爸逼我用手機錄音講阿公、阿嬤的壞話,我講錯了,還要重新錄音、重新講,那次之後我不太敢跟爸爸出去,可不可以不要讓我爸爸知道,我不想跟他出去,我怕他會生氣等語(見偵字第23542號卷69至70頁)。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分局移送甲○○○、乙○○傷害及強制罪不是事實,沒有發生過這些事,是爸爸逼我講的;爸爸在錄影前會先跟我們講一遍假的,然後再開始錄影,如果說爸爸講的不是真的,爸爸會很生氣,所以只能跟著爸爸;爸爸知道他講的不是真的,但爸爸講成他親眼看到,我不知道爸爸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見偵字第33206號卷第50至51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在同安派出所之告發內容不是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206號卷第51頁)。嗣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戊 、己 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甲○○○於110年間因為骨刺不能自己走路,我和甲○○○沒有因為戊 、己 要出門而教訓他們,他們都聽被告的話,我也沒辦法;當天的事情過這麼久我已經不清楚了;被告昨天晚上把戊 載走時我在睡覺,我今天早上才發現戊 不在家,己 今天早上跟我講昨天晚上11點多被告把戊 帶走,被告今天把戊 帶來法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9頁),與戊 、己 以上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戊 、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均明確陳述並無被告指稱乙○○、甲○○○對戊 、己 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應可採信。
⒋戊 於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相左,但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信:
⑴戊 於警詢之陳述如前述。其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保持沉默,未為陳述(見偵字第33206號卷第50至51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交互詰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110年4月13日晚上6點,我和己 要出門和爸爸吃東西,阿公、阿嬤一直叫我們不要出去,只是用講的,後來阿嬤拉我背後,我到後門要開門時,阿公也拉我;我不記得為何阿公、阿嬤為什麼要動手;3年前我3年級時阿嬤已經不能走了,(後改稱)比較不能走路但是還能走到門前拉我;阿嬤坐在客廳門口椅子,我沒有辦法回答她如何拉我;阿嬤還有打我左臉;我記不清楚當時阿公在哪裡,(後改稱)阿嬤拉我時,阿公不在客廳,我到廚房後門,阿公就到廚房那裡拉我;阿公、阿嬤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不知道阿公、阿嬤有對己 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107頁),於被告反詰問時,證稱:「(我看到阿嬤是從她坐的椅子扶起來之後左手把木門關上,右手往你的臉上打,有沒有?)有」、「(之後我到廚房後門在窗戶旁,你也正好到廚房後門,阿公從你後面直接把你往後扯,後面是不是有煮飯的大鍋子?)有」、「(你是不是跌在上面?)對」、「(大鍋子旁邊是不是一個很尖的牆腳?)對」、「(當時你就跌在鍋子上,是否如此?)對」、「(有看到阿公、阿嬤或你媽媽有要求你或拿任何理由要求你不得跟警察說當天的事?)有」、「(是阿公有這樣要求?)有」、「(阿嬤有嗎?)有」、「(媽媽有嗎? )有」、「(當時你是因為害怕還是他們有給你可以開心的東西要求你? )害怕」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7至110頁),審判長訊問時,證稱:上次113年1月31日被告帶我來法院,因為前1天我生病,其他家人不帶我去看醫生,我跟爸爸說,他就在晚上11點帶我離開,去敏盛醫院掛急診,我沒有跟阿公、阿嬤說我生病,但我有感冒症狀;被告有告訴我隔天要來法院,要我來法院作證,被告有要我講什麼事情,但是我記不清楚了,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告訴我要講110年4月13日那天的事情,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告訴我當天阿公、阿嬤怎麼對我的要怎麼講,但好像是要我講實話;我之前在警詢沒有講被阿公、阿嬤拉,被阿嬤打,是因為怕講了之後會被阿公、阿嬤、媽媽打;在偵訊時不知道怎麼講,也怕講了被打;和與爸爸住在一起相比,我比較喜歡跟阿公、阿嬤住一起,但我沒辦法回答為什麼;我記得爸爸曾經帶我和己 一起去餐廳吃雞塊、薯條、炸雞,錄影講本案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118頁)。
⑵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左,惟衡酌以下情狀,認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①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期日並未傳喚戊 到庭作證,被告卻於前一日晚間11時許,逕自至乙○○住處將戊 帶離,於審理期日自行帶戊 到庭,並於當日聲請傳喚戊 作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證人戊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月3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71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異常舉動,加諸前述被告曾強迫未成年子女錄影陳述之前例,使本院對於戊 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詞是否遭被告影響,已存有懷疑。
③被告係將答案包裝於問題中,使戊 僅能回答以是或否之方式進行反詰問,則戊 此部分之證述之憑信性,自不能率爾採信。此外,戊 在交互詰問時,經常看向其右上方,經本院詢問此情況之原因,戊 證稱:我在回答問題時,比較不知道怎麼回答時,就會看右上方等語,又經本院追問時證稱:「(是否還記得被告曾經帶你和己○ 一起去餐廳吃雞塊、薯條、炸雞?)記得」、「(那天被告對你跟己○ 錄影,要你們講本案發生的經過,是否記得?)記得」、「(當天被告錄影的情況還記得嗎?)不記得」、「(當時你在錄影過程中講的話,是自己想的,還是有人教你這樣講?)自己想的」、「(沒有人教你這樣講?)【沉默】」、「(這個問題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7頁),顯見戊 於本院證述時之舉止有異,甚且無法回答是否經他人指示而於系爭影片中為前揭陳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安派出所告發乙○○、甲○○○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及其在110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係虛偽之陳述,被告提出系爭影片之內容,亦係其要求戊 、己 為不利於乙○○、甲○○○之陳述。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二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警員誣告其父親乙○○、母親甲○○○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後又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乙○○、甲○○○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也承受龐大心理上壓力,甚且企圖以父親身分影響戊 、己 對乙○○、甲○○○為不利之陳述,對戊 、己 之身心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重譴責;幸經檢察官詳查後對乙○○、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擴大;再考量被告犯後無法誠實面對其行為之不當,仍否認犯行以圖卸責,也未積極與乙○○、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②證人乙○○、戊 於本院審理均證稱:案發時甲○○○已不能走路,或至少有行動不便之情況等語,而依證人戊 前揭證述內容,其無法回答甲○○○如何拉扯之過程,則依甲○○○當時之身體狀況,甲○○○如何能拉扯戊 ,實有可疑。又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前門拉我,乙○○在後門拉我;乙○○、甲○○○沒有拿任何東西攻擊我與己 等語,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戊 被甲○○○以右手掌向戊 鼻梁正面打下去;乙○○、甲○○○持蒼蠅拍、不求人對戊 、己 妨害自由等語,亦有極大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