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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火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火強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火強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正門警衛室內,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林志軒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鼻子挫傷與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3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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