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繼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繼平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繼平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約60瓶,於108年1月間輸入我國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live9221」帳號刊登上開菸油之販售資訊。嗣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發現上開販售資訊,於同年1月31日透過上開網站向曾繼平購買附表所示之菸油。曾繼平於同年2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菸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而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2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繼平於108年2月27日,因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前案及本案輸入之電子菸油,均是於107年12月底,透過淘寶網站所購買,賣家分2批寄送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4頁)。惟本案係被告於108年1月間輸入菸油,於同年1月31日販售後,於同年2月6日寄送予買方,前案則係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輸入菸油。可見被告2次輸入之時間已有間隔,且被告係先完成本案輸入及販賣行為後,始又有前案之輸入行為。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於同年2月27日輸入。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所輸入之菸油係於107年12月底所購買,此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與賣方接洽聯繫或購買資料,其主張為同一次購買,即難採憑。從而,應認被告係於本案輸入及販賣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為前案輸入禁藥之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係不同犯罪行為之案件,本案即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26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並有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號客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1852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8000741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及商場頁面擷圖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第6頁、第8-1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所販賣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且係被告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
⒉被告販賣菸油,與買方達成買賣之合意並交付菸油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雖係基於稽查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菸油,惟仍有透過買賣行為取得菸油所有權之意思,以利後續送驗,應認主觀上具有購買之真意。從而,被告販賣行為應認為既遂。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站陳列禁藥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輸入我國,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認為輸入禁藥之事實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尚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輸入菸油之目的,係在網路上販賣以牟利,故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輸入與販賣之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科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再透過網路販售,妨害政府對於尼古丁之管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販賣電子菸油之所得新臺幣1,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雖係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惟業經售出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菸油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HALO SUBZERO 1瓶 700元 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 2 EVO E-LIQUID (WILD WATERMELON) 1瓶 700元 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