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 當事人林建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 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建銓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銓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吉得堡早餐 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駱昌青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未扣案)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3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簡字卷第35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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