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政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政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政傑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訂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而於110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309RU34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電子煙彈4盒(10顆/盒,4ml/顆,品牌:HEBAT,品項:葡萄,下稱本案貨物),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紀煥於警詢時之證述、福隆公司提出之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物品及黑貓宅急便配送單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不是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輸入的,我有購買過大陸地區的商品,但我沒有把我個人年籍資料、門號、地址提供他人作為人頭使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身分證字號、收貨人電話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僅有納稅義務人地址欄為被告現居地址,顯見被告個人資料遭不法之徒冒用;本案貨物之外包裝上收件人名義雖為被告,收件地址亦為被告之現居地,惟其中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持用,顯見被告之手機門號遭人冒用且誤填;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近五年向大陸地區購物平臺購物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從未購買本案貨物,可見被告個人資料確係遭他人所冒用等詞。經查:
㈠本案貨物未經核准,於110年8月24日自大陸地區報關輸入來臺,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且其外包裝上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臺北關110年10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09號函及其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3、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物是由福隆公司申辦進口報關,其運送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陽陽公司所承攬,自香港國際機場起運,經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2026號班機載運輸入,交由福隆公司以「jacket」名義辦理報關;福隆公司有要求貨主提供個案委任書,但陽陽公司表示貨主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自證人顏紀煥之證述可知,福隆公司係依上開陽陽公司報送之資料據以報關,福隆公司對於該資料的真實性無法查核,而陽陽公司亦未提供福隆公司本案貨物之個案委任書,是難確認本案貨物實際買受人為何。
㈢又本案貨物派件資料上之收件人記載為「赵政杰」、收件地址係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A室,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石偉志、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地址及收貨地址為上開被告之居所地、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資料、扣案物品及黑貓宅急便配送單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29、35至36頁)。而被告否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門號之申請人,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梵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5、387頁)。可見本案貨物之派件資料上之收件人雖為被告名義,派件資料之收件地址、其中一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地址、收貨地址為被告個人資料外,其餘派件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石偉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訊,均與被告無關,本案貨物之派件資料甚至有以無申請人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收件聯繫電話。依上述可知,本案貨物實際訂購者在申報報關資料方面,有意以虛假身分報關之方式,隱瞞其真實身分,是難僅因本案貨物之部分報關及收件資料係填載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即認被告確係為本案貨物之實際訂購及輸入者。
㈣再者,衡諸現今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蓬勃發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而被告曾多次向大陸地區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並運輸抵臺,且收貨人聯絡電話均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收貨人地址亦曾數次填載上開被告之居所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所附之報關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購物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第61至367頁);況且,目前物流公司多允許客戶變更收件地址,或將收件方式更改至超商取貨、自行到物流公司據點到站取貨,是本案無法排除有心人士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申報、輸入本案貨物,再以變更地址或其他方式順利取得本案貨物,自難認被告確係本案貨物之實際輸入之人。
㈤從而,本案尚難僅因本案貨物之部分報關及派件資料填載為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即認被告係本案貨物之實際購買及輸入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