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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原告
廖素芬
原告
劉邦欽
被告
乙兆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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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對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涉有何刑事案件,且查無被告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本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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