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許雅婷鄭朝光郭書綺高上茹

  • 當事人
    張宗勇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記載:被告甲○○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巳○○、 丑○○、壬○○受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匯 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中,其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 均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等語,是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之其一,至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的事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雖至今仍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仍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係就原審之量刑提出不服,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如附件二(111年度偵 字第36044號)、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36043號)、於111年12月28日將如附件四(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附件五(111年度偵字第34392號、第43979號)、於112年2月6日將如附件六(111年度偵字第36042號、第44089號)、於112年4月19日將如附件七(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於112年8月9日將如附件八(112年度偵字第3386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量刑部分及本案另查獲之被害人移送併辦之部分等語,然檢察官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另主張擴張上訴範圍,於法無據,不足變更原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如附件二至八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8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7日B○秀孔112偵4 9281字第11291367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佳美、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21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941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巳○○、丑○○、壬○○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在位於臺北市之皇后旅館,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欣蕙XinHui」,透過LINE與巳○○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me tuall.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 月23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出賣其本案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平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去臺北市皇后旅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雖自皇后旅館返回後,有與證人黃平山電話聯絡,惟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其有遭限制行動、無法離開皇后旅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41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丑○○、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4月18日桃園字第1118002511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印鑑卡翻拍照片、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1份。 (三)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110年7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以暱稱「美甲師愛心圖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丑○○佯稱可利用外匯經營市場賺錢云云。 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3萬元 2 壬○○ 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 告訴人壬○○點擊Youtube之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加暱稱「入資專員」、「Yu Qing」、「王斌」之帳號為好友後,該暱稱「王斌」之帳號傳送網址佯稱可在該網址投資云云。 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111年 度審金簡字第2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亥○○、午○○、宇○○、地○○、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亥○○、午○○、宇○○、地○○、丁○○及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匯款明細交易表等。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亥○○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嶺東大小事」社群上,佯刊登文書處理家庭代工獲利訊息,亥○○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瀏覽後,即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申請投資帳號,加入製單投資,匯款購買金鑰,有3倍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 2.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 3.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 1.6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2 午○○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我是三重人」社團上,以暱稱「Weiru Lei」佯登徵才文章,午○○於110年7月16日瀏覽後,即以臉書訊息與「Weiru Lei」聯繫後,「Weiru Lei」即以其LINE暱稱「玉婷」與午○○聯繫負責訂單處理之工作內容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 宇○○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佯登小額投資之廣告連結,午○○於110年7月5日瀏覽後,再加入LINE群組「投資新視界New Vision」,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4 庚○○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IG佯登投資訊息,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瀏覽後,再加入LINE某群組,該群組暱稱「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者再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5 地○○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路網站佯登工作廣告,地○○於110年7月19日瀏覽後,再加入LINE後,暱稱「Hong zhi」者再以操盤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元 6 丁○○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路網站佯登投資廣告,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再加入LINE後,暱稱「巔峰再起Back To Top」者再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43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111年 度審金簡字第2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天○○於110年7月13日晚 間9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依指示 至https://you.alpha9.com網站註冊會員,並依LINE自稱「Jun洛軍(總導)」之人在網站下單投資,由自稱「Jun洛軍(總導)」之人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如需提 領款項則需存入更多金額等語,致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其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筆款項匯出。嗣因天○○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又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辛○○於110年7月13 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對方,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辛○○佯稱:加入博奕 網站wda.amuud.com會員並下單即可獲利,若欲跟單,需匯 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晚間 7時3分許、同日晚間7時4分許、同日晚間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 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張維宸(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後因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為第一審判決,並經本署公訴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 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彤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9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97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宙○○、玄○○、辰○○、黃○○、乙○○、癸○○、A○○、 卯○○、戊○○、寅○○、未○○、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金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僅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玄○○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3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2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4萬1,000元、1萬5,000元、5,000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35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3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2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4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3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1月26日桃園字第1108006898號函及其檢送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該行111年2月18日桃園字第1118000977號函檢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7號卷第93頁、第143至147頁) ⑴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於105年4月15日即已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而該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間,均無交易紀錄,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有一筆轉帳至該帳戶500元之交易,旋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其中之115元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後,自此即開始有大筆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中小企銀帳戶,於110年7月20日有存摺掛失之紀錄。 ⑶證明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14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重置網路銀行簽入密碼、交易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辰○○提供之臉書頁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提供之臉書頁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A○○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宙○○、辰○○黃○○、乙○○、A○○、卯○○、戊○○、寅○○、未○○、己○○、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宙○○、黃○○、乙○○、癸○○、A○○、卯○○、戊○○、寅○○、未○○、己○○、被害人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辰○○、黃○○、乙○○、A○○、卯○○、戊○○、寅○○、未○○、己○○、被害人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宙○○等12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為第一審判決,並經本署公訴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 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彤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宙○○(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Ruoyn若芯」佯登投資虛擬貨幣之文章,宙○○於110年6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瀏覽後,即加入該文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Ruoyn若芯」、「資深專員Yixie」透過LINE向宙○○佯稱:加入「保本教程」,並在「博元集團」網站上操作投資,若投入本金有所虧損,公司即會補償等語,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玄○○(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起,以暱稱「小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Eric」、「總指導欣欣」接續透過LINE向玄○○佯稱:加入「鋒匯Amundi TW Retail」投資網站,並跟著分析師指導下單,即可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3 辰○○(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新北現領打工分享」社團上,以暱稱「王喬媛」佯登徵才文章,辰○○於110年7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瀏覽後,即以臉書訊息與「王喬媛」聯繫,「王喬媛」提供「佩珊」之LINE帳號予辰○○後,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佩珊」、「zoe-策劃」、「聖傑」透過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在「KCG holding」投資平臺上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4 黃○○(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以暱稱「Hebe」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Hebe」、「張厚」、「Queenie」向黃○○佯稱:至「SMART+先進網站投資助理」創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1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2.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3.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4.同年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1.4萬1,000元 2.1萬5,000元 3.5,000元 4.3萬元 5 乙○○(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臨時工粗工清潔員」社團上,以暱稱「Yi Ling」佯登徵才文章,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瀏覽後,即加入該文章所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暱稱「Molly」、「【亞太區域執行長】Aaron」、「『總導』協貸-小婷」透過LINE向乙○○佯稱:加入「博元集團」網站,並報名課程,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35萬5,000元 6 癸○○(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玖玖團隊」佯登徵才文章,癸○○於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39分許瀏覽後,即以臉書訊息與「玖玖團隊」聯繫,「玖玖團隊」要求癸○○提供其LINE帳號,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柒柒」、「Seven吳博」、「Jisoo」透過LINE向癸○○佯稱:加入「匯鴻資訊科技」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甲○○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15萬元 7 酉○○(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Tinder,以暱稱「曉曉」結識酉○○,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曉曉」、「Queenie」、「張厚」、「Smart客服」、「IQC平台客服中心」透過LINE向酉○○佯稱:至「SMART+先進網站投資助理」創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 5萬元 8 A○○(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接續以暱稱「汪老師」、「客服專員」透過LINE向A○○佯稱:註冊「BitoEXS」投資網站,並告知帳號、密碼,可代為操作等語,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5,000元 9 卯○○(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分享平臺YouTube上,佯登投資廣告,卯○○於110年7月4日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月金光Moonlight Gold」、「入資專員」透過LINE向卯○○佯稱:加入「優勢投資全球市場」網站,並存入資金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 20萬元 10 戊○○(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八大、求職、找工作、酒店」社團上,佯登投資文章,戊○○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瀏覽後,即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方振」、「忠信客服」、「陳嘉華」透過LINE向戊○○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儲值並由「陳嘉華」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元 11 寅○○(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暱稱「嚴敏」接續透過LINE向寅○○佯稱:加入「NADEX」投資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始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元 12 未○○(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怡瑄」佯登誠徵蝦皮購物平臺小幫手之文章,未○○並加入「陳怡瑄」提供之LINE帳號,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不詳暱稱透過LINE向未○○佯稱:可加入「鋒匯」網站,以「保本計畫」進行投資,即不會發生虧損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13 己○○(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登投資廣告,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瑀彤」、「Eric羅」、「胡惠欣Annie」、「張振宇(Eden)」、「CLK2BTC財務客服」、「Mia」、「HANNI」、「Danie Liu」、「Raynor」透過LINE向己○○佯稱:註冊「https//:www.clk2btc.com」、「https//:fmfae.fullmoney.org」、「https//:berks.ikamiia.com/page_product」網站,儲值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惟欲提領獲利,需繳納代操費及保證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甲○○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10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子○○、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8月30日桃園字第1108004765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9月16日桃園字第1108005270號函暨附件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貴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簡易判決書、上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 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子○○ 110年7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得至三圓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經融平台操作即可投資高賺錢獲利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2 戌○○ 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 20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至線 上博奕網站CYB數碼創投投資,致申○○陷於錯誤,於110年7 月24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 (三)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現由貴院(和股)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12日110忠法查密 字第CU5731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1份。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現由貴院(和股)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簡易判決 書、上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 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