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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明道蕭淳尹林姿秀高上茹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3 月29日所為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依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卻為緩刑之宣告,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請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迄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830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依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依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依翎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
  被      告 蔡依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翎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
    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
    保管之其夫古富節(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孫能富、吳惠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孫能富、吳惠齡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能富、吳惠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之夫古富節所申辦,而古富節於108年1月28日過世後,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且只有被告知悉該帳戶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古富節過世後,即無使用該郵局帳戶,然於109年7月初有至便利商店門市查詢上開帳戶餘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能富出具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吳惠齡出具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匯款人收執聯、古富節之帳戶個資檢視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不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紙 證明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依翎固不否認前開帳戶由伊保管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訊問:若妥善保管為何會遺失
    等語,被告先辯稱:伊等於108年9月左右有搬過家等語,又
    經檢察官訊問:你前供稱有於109年7月初至便利商店查詢該
    帳戶之餘額,可見並非搬家時遺失等語,方改辯稱:可能是
    伊外出查詢餘額時不小心把存摺和提款卡弄掉了等語;然查
    ,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
    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
    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
    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案詐騙集團
    以詐術手法指示告訴人孫能富、吳惠齡將款項匯入被告持有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犯
    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1 孫能富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佯為告訴人孫能富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能富,並於翌(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能富,向告訴人孫能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 於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4萬元至被告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自被告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 2 吳惠齡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佯為告訴人吳惠齡之友人吳主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惠齡,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惠齡,向告訴人吳惠齡借款5萬元云云 於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自被告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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