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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思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60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7號、第13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四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之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1日在前在泰國某處」,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示之「其丈夫之不詳友人」,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DAI之配偶」。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一提供對象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DAI之配偶」。

(三)增列被告SAENGSEENUAN GUMLAIT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第2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DAI之配偶,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DAI之配偶,以供其提領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應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劉宴伸、古紜菲、江中利、謝幸娟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二、三、四所載),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餅乾製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係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留許可資料存卷可查(詳見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金融資料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SAENGSEENUAN GUMLATHONG (泰國籍)
            女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2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SEENUAN GUMLATHONG(中文姓名:康童,以下稱之)明
    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在前在泰國
    某處,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丈夫之不詳友人使用。嗣該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
    佯為通訊軟體之女網友,向劉宴伸佯稱可投資大眾娛樂網址
    ,致劉宴伸誤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
    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康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劉宴
    伸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劉宴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康童有於泰國交付上開帳戶予其丈夫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宴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
                      (中文姓名:康童)                                        女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                                  2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南僑油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併案,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泰國籍,下稱康童)明知金融機
    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古紜菲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69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詣股)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
    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依法不得更行起訴,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卷證資料 1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 106年10月2日前某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古紜菲  假投資 109/9/29   20:33   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ATM提款機) 1萬2千元   
-------------------------------------------------------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87號
  被   告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 (泰國籍)
            女 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2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
訴字第259號(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泰國籍,下稱康童)明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江中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江中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江中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康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中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江中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詣股)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事DAI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江中利 109年9月2日14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向被害人佯稱網路投資平台「YA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9月21日15時41分 2萬55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110偵12914頁65-109) 
-------------------------------------------------------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
  被   告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 (泰國籍)
            女 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2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中
             壢區吉林路16號(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
訴字第259號(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SAENGSEENUAN GUMLAITHONG(泰國籍,下稱康童)明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謝幸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謝幸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謝幸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康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詣股)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1 106年10月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事DAI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幸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佯裝為線上博弈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網路帳號遭封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8日20時53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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