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詐欺者(下稱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清雲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時,允諾阿忠使用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阿忠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雅云佯稱:其為美軍派駐阿富汗之軍醫,因有狀況急需用錢,請鄧雅云匯款營救云云,致鄧雅云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嗣阿忠再以電話要求蔡清雲將上開金額提領並為其購買比特幣,蔡清雲收受指示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提領鄧雅云所匯款項,再將提領款項為阿忠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鄧雅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雅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第124-125頁),核與告訴人鄧雅云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3-26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0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5560號回覆及所附被告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表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頁、偵緝字卷第63-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之人與阿忠係不同人,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而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阿忠共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因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阿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依阿忠指示實施收取詐騙款項並以收取款項為阿忠購買比特幣,其行為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平日職業為怪手司機、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