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邱靖皓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參與某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靖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車手頭」。邱靖皓、金翔遠、徐仕朋(金翔遠、徐仕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致電曾蘭香佯稱曾蘭香之子已被渠等控制,若不付款其子將遭不測等語,同時由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假冒曾蘭香之子哭稱已頭破血流,央求曾蘭香以錢贖身等語,使曾蘭香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前天橋下之變電箱上,金翔遠即依邱靖皓指示前往收取信封袋並將信封袋裝入隨身背包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等候,徐仕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靖皓、許善逸(許善逸所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浩鈞(未據偵查)行經上址,金翔遠再依邱靖皓指示將隨身背包丟入行駛中之上開車輛,由邱靖皓取走含信封袋之隨身背包,繼而將該12萬元現金攜至不詳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終使該12萬元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邱靖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許善逸、許善逸的朋友搭乘徐仕朋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金翔遠亦有將背包丟上車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做車手,但指示金翔遠的只有台中107萬元被金翔遠黑吃黑的那一件,本案我沒有指示金翔遠去拿信封袋,也沒有拿走金翔遠丟上車的背包,我於109年10月12日早上或中午和許善逸、許善逸的朋友一起坐徐仕朋的車子,我跟許善逸的朋友坐後座,許善逸坐副駕駛座,是徐仕朋說要去跟金翔遠收當天的詐欺贓款,我想說沒差,車子開到金翔遠旁邊,金翔遠把背包丟上來,由許善逸的朋友拿到後交給徐仕朋帶走,不是我拿的,之後我就下車了,我當天晚上給金翔遠4、5,000元的車費,是要讓金翔遠去做台中的那件等語(偵卷245-246頁、審金訴卷88-89頁、金訴卷86-88頁)。
㈠查告訴人曾蘭香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後,將裝有現金12萬元的信封袋放在事實欄所載變電箱上,由金翔遠取走信封袋並將信封袋裝入隨身背包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金翔遠再將背包丟入徐仕朋駕駛之上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金翔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徐仕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許善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57-63、68-70、107-113、123-133、135-139、271-272、177-179、263-264、293-294頁、金訴卷63-68、69-73、76-79頁),並有金翔遠取走信封袋之監視器擷取影像、金翔遠於八德區中華路86號附近等候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徐仕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八德區中華路86號之監視器擷取影像、金翔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卷145-147、157-162頁),自堪認上開情節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指示金翔遠取走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及取走金翔遠丟入車內裝有贓款之背包?
㈡金翔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徐仕朋介紹我加入被告的車手集團,被告是我的上手、車手頭,我都是跟被告聯絡及交錢給被告,我所有的詐欺案件都是跟被告一起做的,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以facetime叫我不要睡過頭,我12日早上7時起床後由徐仕朋駕駛上開車輛載我一起出門到桃園地檢附近吃早餐,徐仕朋先離開,我去網咖玩,等到下午3點多接到被告指示叫我去武陵高中附近等告訴人,我拿走告訴人放在變電箱的信封袋裝入背包,因為攔不到計程車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附近要過來拿,我步行到八德區中華路86號前看到徐仕朋開車過來,我就把背包丟入上開車輛,我就回租屋處了,12日晚間10時許,被告有來育達高中附近公園拿12日的薪水5,000元給我等語(偵卷127-129、132頁、金訴卷69-74頁);徐仕朋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金翔遠都是詐欺集團的人,被告是車手頭及收水,我是負責接送車手去領錢,因金翔遠需要賺錢,我就將金翔遠介紹給被告,金翔遠要交水就是交給被告及徐晴渝,我於109年10月11日住在金翔遠租屋處,晚上11點被告打facetime要求我隔天叫金翔遠起床,10月12日早上我叫金翔遠起床並駕駛上開車輛一起去桃園地檢附近吃早餐,我先離開去載被告及其他朋友一起去蘆竹跟台北,回桃園後被告指示我去找金翔遠,我開到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時,被告又要求我迴轉,讓金翔遠將背包丟入我車子的後座由被告拿著,我再載被告回他平鎮的家,被告將背包一起帶走等語(偵卷67-70頁、金訴卷63-68頁);許善逸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曾經親口告訴我他是詐欺集團,還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及王浩鈞於109年10月12日跟徐仕朋約在桃園高鐵站附近,徐仕朋來載我時,被告也一起出現,後來我們就去南崁及台北晃晃,途中被告接到電話,被告說:「好,我過去」,被告就要求徐仕朋開車到桃園,後來開到金翔遠旁邊叫金翔遠把東西丟過來,金翔遠就把一個背包拋進後座,我往後看,背包是由當時坐在後座的被告拿著,我還問被告要不要搭載金翔遠,被告說太危險了,叫金翔遠自己搭車離開,後來徐仕朋載我去牽車,我就回家了等語(偵卷107-113頁、金訴卷75-79頁)。
㈢而徐仕朋、金翔遠及許善逸之警詢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日、110年1月21日,另渠3人於審判中係接受隔離交互詰問及訊問,在無串證可能之情況下,其3人已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徐仕朋及金翔遠之證述更與徐仕朋手機門號0000-000000、金翔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金翔遠租屋處監視器擷取影像等非供述證據所呈相符(偵卷95-96、145-147、165頁),堪認渠3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金翔遠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拿到裝有贓款之信封袋,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49分即與徐仕朋所駕上開車輛會合(偵卷157-159頁),且被告不否認其於109年間在詐欺集團之分工為指示金翔遠收取贓款及負責交水(偵卷246-247頁),衡以詐欺犯罪之車手頭及收水往往怕車手遭逮或車手黑吃黑,致無法獲利,甚至要賠付詐欺集團,多急於向成功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的犯罪經驗法則,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案件非被告指示金翔遠取款,被告何以會如此剛好在金翔遠收取贓款後之15分鐘內接觸金翔遠,金翔遠又何以會如此剛好將裝有贓款之背包丟入上開車輛即被告乘坐的後座,是依金翔遠、徐仕朋、許善逸之證述、車手頭及收水之犯罪經驗法則及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足認被告與徐仕朋、金翔遠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確有指示徐仕朋開車、指示金翔遠於109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被告確為取去金翔遠所丟入、裝有贓款背包之人。另依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其既負責收取第一層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衡情亦會將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否則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其他不詳成員即無從朋分得利。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存在3人以上之共犯,且被告已將贓款交出不知去向,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事證均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上揭詞置辯,惟與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詐欺集團車手頭及收水之犯罪經驗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與徐仕朋、金翔遠及許善逸有糾紛(偵卷9-10、247頁、金訴卷74頁),惟此為徐仕朋及許善逸所否認(金訴卷63、76頁),被告又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所稱之糾紛存在,自不能因被告泛稱有糾紛云云,置徐仕朋、金翔遠及許善逸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述不顧,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審理時雖聲請調取其家門口的監視器,用以證明其下車時未拿背包(金訴卷79頁),惟本案發生之時間據今經過2年,衡情縱存有被告家門口之監視器,監視器影像亦已不復存在,自無調取之必要。
㈤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攔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徐仕朋、金翔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數名成員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正值容易找尋工作之青年時期,卻不思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亦對他人受詐之痛苦無同理心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後,不曾表明賠償告訴人或道歉之意,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多次推卸責任給徐世朋、許善逸的朋友,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多筆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犯後栽贓他人,態度惡劣,請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等語(金訴卷89頁),惟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究非甚鉅,若因此科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而違刑罰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