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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羿喬

劉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羿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良無罪。

事實

一、方羿喬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NBF-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停車場駛出,欲穿越順向車道至對向車道往龍岡路1段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149條1點7、8款、165條1項、167條1項)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羿喬竟貿然自順向車道之車陣縫隙中垂直跨越順向車道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進而其車頭跨越雙向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適劉哲良騎乘MCS-78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1段行駛,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中山北2段往龍岡路1段之車道,並因而違規超越沿中山北2段往中山東路1段之車道行駛之連貫車陣,二車因而互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致劉哲良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肘擦傷、右髖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方羿喬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哲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方羿喬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稱案發時,其未超越雙黃線云云,則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天晟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並請方羿喬、劉哲良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器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方羿喬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方羿喬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羿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良於警詢證述甚明(然其警詢證稱其沿順向車道的車陣左方直行,未超越雙黃線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可信,見下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再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8 月9 日(下同)14時51分9-11秒,畫面可見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劃設有雙黃線,且中北路2 段往中北路2 段與中山東路1 段之交岔路口方向之車道明顯塞車。被告劉哲良所駕機車沿中北路2 段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直行,然其顯然係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非如其第一次警詢所述,其僅沿中北路2 段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直行之車輛之左側直行而且未超越雙黃線。如勘驗畫列印1-3 。②於14時51分11-12 秒,被告方羿喬所駕機車垂直穿過沿中北路2 段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直行而正在塞車狀態中之車陣縫隙,且其車頭顯然駛越雙黃線(見勘驗畫列印4 -1),致逆向行駛中北路2 段來車道之被告劉哲良所駕機車與被告方羿喬所駕機車互撞,被告劉哲良所駕機車右倒,而被告方羿喬所駕機車左倒。如勘驗畫列印3-5 。」有本院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閱並列印之Google實景圖,被告方羿喬欲穿超雙黃線前,必先違規穿越其順向車道之雙白實線甚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其無須穿越雙白實線,有所誤繪)。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點第7款、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違規穿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而就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被告方羿喬復無無從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其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於案發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中山北2段往龍岡路1段之車道,並因而違規超越沿中山北2段往中山東路1段之車道行駛之連貫車陣,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點第8款、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同,並同認被告方羿喬、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同為肇事原因,可資參採。末以,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天晟醫院於案發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羿喬犯行應依法論科。末以,被告方羿喬在員警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方羿喬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方羿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被告方羿喬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方羿喬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之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之傷勢程度不重、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方羿喬與告訴人即被告劉哲良間之差距已然不大,但仍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劉哲良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件之車禍,因認被告劉哲良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即被告方羿喬雖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其係於109年8月26日始至該診所看診,距離案發日已有16日,而其右手食指挫傷之輕微傷勢,若果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致,經16日應已痊癒,是其上開看診之傷勢是否果因本件車禍所引致,即大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哲良果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方羿喬受有傷害,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哲良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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