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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UR IHSAN RIFAI KASMUN

居留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1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 IHSAN RIFAI KASM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UR IHSAN RIFAI KASMUN自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餐廳內飲酒,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嗣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宿舍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出門,於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區中和路34號前,因與陳卜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07.9MG/D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再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病歷,是病患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即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醫師製作之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依此,主治醫師於司法機關函詢意見時,依其先前看診所製作之病歷,據而函覆司法機關,函覆內容亦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證據,是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85號、第1110750733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邇來雖均認: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使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語。就此部分,經查:

㈠本院就法務研究所所指上開各節,就本案具體情節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醫院於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85號、第1110750733號函覆以:「本件病人(即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係於110年1月5日於本院急診轉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當時昏迷指數為12分(滿分15分),意識並非完全清楚,依急診臨床作業,急救過程之輸液及抽血係同時進行。當時血液檢體並無溶血反應,本院酒精濃度之血液檢驗係採酵素檢驗法進行…」、「經查,病人NUR IHSAN RIFAI KASMUN於本院接受之檢體項目並未針對是否含有乳酸或乳酸脫氫酶作檢測…」等語。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血液酒精檢驗既為到院後立即抽血採得,即使同時接受急救治療點滴輸液,該院對被告所採集之血液檢體,仍無受急救治療點滴及藥物後續影響,自無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指採用生化酵素法檢驗酒精濃度可能干擾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存在。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說明於對被告進行血液檢查時並無溶血反應,據上可認林口長庚醫院對被告所採集血液檢體之過程,已排除檢體受到外來酒精、急救輸液等污染、干擾因素,核先敘明。

㈡上開醫院雖未做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查,未能將其排除於酒精檢测干擾因素之外,且該醫院函覆被告當時昏迷指數為12分(滿分15分),意識並非完全清楚,惟依據文獻記載,休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酶影響,但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遑論依上開醫院函覆,被告昏迷指數12分,實未到達休克程度。縱使被告因意識不清,造成血中乳酸堆積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其酒測值207.9mg/dL扣除實驗數據14.9mg/dL,餘數仍高達1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965mg/L,該數值仍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足堪認定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遠超過偽陽性可能出現之酒精濃度,並得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07.9MG/DL,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外籍勞工之經濟條件較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07.9MG/DL,數值甚高,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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