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玉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姪女 何涵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玉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玉盞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肇事遺棄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膝下無兒女,案發時生病,患有心臟及肺部慢性病,又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坦承肇事逃逸,且已勉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肇事遺棄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不重,然被告犯後百般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陷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各就肇事遺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8日與告訴人余鈺宸達成調解,賠償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萬元,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44號卷第76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6號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證,是審酌被告雖因一時過失又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為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告訴人余鈺宸行向之介壽路中間路面因係桃園捷運施工區
,故在本件路口即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之路段,區
分為一般汽車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一般汽車及機慢車直行
之中間車道、機慢車專用之左轉專用外側車道,並在號誌桿
上懸掛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以指示行駛機慢車專用之左轉
專用外側車道之機慢車依專用號誌待轉三民路3段,此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並為本院日常生活經驗
所已知。是以,沿介壽路告訴人行向行駛之機慢車在機慢車
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左轉三民路3段時,實即
與在一般路口依兩段式左轉之機慢車屬直行車無異,沿三民
路3段駛至本件路口左轉介壽路之被告吳玉盞自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誡命,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先行,其未遵行,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並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吳玉盞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其之
過失,核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
器檔案,發現告訴人左轉三民路3段時,沿介壽路機慢車專
用之左轉專用外側車道左轉三民路3段之其他機慢車亦正開
始行左轉彎,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可見其等行向機慢車左
轉專用號誌甫亮起,且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速度亦不快,其
於主客觀條件下,並無不能發現被告所駕機車自三民路3段
左轉介壽路之行車動態,竟仍撞擊被告所駕機車車尾(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均供述該節),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誡命,而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
。⑶案發後,在被告前方亦自三民路3段左轉介壽路之一機車
騎士,駛至介壽路之行人穿越道時,轉頭向左後方即案發地
點查看,可見該機車騎士亦已聽到車禍撞擊聲及告訴人人車
倒地聲,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駛至介壽路之行人穿
越道時,亦有將左腳觸地之情形,均可見被告無不知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理,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
器檔案,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機車後立即倒地,有
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末以,被告辯稱其有肺功能退化的病,當
下身體很不舒服,很怕下車之後會暈倒,想要回去吃藥云云
,然肺功能退化核屬慢性病,非急性病,其何時應吃藥,在
其駕車出門前即已知之,不得藉口要回家吃藥而卸責,更況
若其所辯下車之後即會暈倒屬實,則其反應立即停止駕車,
停在現場,並立即報警與召喚救護車,兼可處理車禍及獲得
立即之醫療,或應立即騎至附近之醫療院所(如聖保祿醫院)
看診,而非騎回家,綜此,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構成緊急避難
,不得推卸肇事遺棄之罪責。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可憑,是核
其就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於論罪時就此部分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
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
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
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不重,然被
告犯後百般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陷告訴人求償
無門,被告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吳玉盞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盞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欲左轉
進入介壽路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余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介壽路左轉三民路3段後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行駛,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至余鈺宸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
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吳玉盞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
,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鈺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玉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時伊知道有車禍發生,但伊沒有倒,因為伊身體不舒
服,想要回去吃藥,伊就趕快騎車回去,伊覺得伊沒有倒地
,告訴人余鈺宸也不會倒,伊沒有關心告訴人,伊就直接騎
車走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已經騎車轉過去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鈺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
言詞置辯,惟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人車倒地之
聲響被告應可察覺,且依常情而論被告應可思及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再參以本件被告自陳當下知悉其騎乘之機車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基此,顯見被告明知發生車
禍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