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國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康國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康國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於本案僅爭執刑度,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且承認犯罪(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其與告訴人林豐智間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9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及其僱用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58,61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透過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理賠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良好,其於本案表示坦認犯罪,並已給付賠償款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本案曾提出書狀稱「待保險公司後續處理流程無誤後原告(指告訴人)再具狀撤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85頁),因被告確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稱:由法官決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第95頁),足認告訴人已無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過失責任認定
㈠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理由貳㈡
「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煞車距離採擇之說明:⑴就駕駛人
發現狀況並進行反應,需要多久之時間,覆議會認為:依美
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
NWI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
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
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
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
.02秒,所需之煞車距離14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尺。
換言之,曾車若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3.62秒(反應時間+
煞車時間)、3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李車欲
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5日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
第146頁)。⑵成大鑑定報告則認為,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
反應及煞車後,可以在23.3公尺將車輛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
53頁),又認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1.6秒(即覆議會所採),是非
常老舊的文獻,且是在純汽車環境下的研究成果,所以計算
所得的數據必須更新,而且不符合、不適用國内汽車、機車
環境的環境,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110年6月23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5頁、第276
頁)。又鑑定人黃國平教授於審判中證稱:前開車速每小時5
0公里,反應及煞車後,可以在23.3公尺將車輛停止,係以0
.75秒為反應時間,計算出反應距離,另外再加計煞車距離
所得出(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23頁),我在每個車禍鑑定都是
採用這個計算方式,覆議會使用的1.6秒引進臺灣大概10年
,但文獻是1986年的資料,汽車、道路環境從那時候到現在
改變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8頁)。⑶然而細繹上
開說明,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所指之0.7
5秒,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等時間,再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從觸發到開始有效
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尺,及因車輛煞
車之阻力係數為0.7以上,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
算,則曾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02秒,所需之煞車距離14公
尺。換言之,曾車若依速限行駛,於3.62秒(計算式:反應
時間1.6秒+煞車時間2.02秒=3.62秒)、36公尺(反應距離2
2公尺+煞車距離14公尺=36公尺)前發現李車欲左轉,即可
反應煞停。」由上可知,交通鑑定實務之爭議厥在反應時時
間究係1.6秒或0.75秒,以時速50公里計,若採反應時間1.6
秒,則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為36公尺,若採反應時間0.75秒
,則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為23.3公尺。
㈡經本院聯絡被告康國瑞提供中華化學公司門前監視器檔案,
並經本院加以勘驗,被告所駕聯結車於13時1分43秒自畫面
右側進入畫面,可看出其有打左方向燈,而告訴人林豐智所
駕機車於13時1分44秒餘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於13時1分45
秒餘發生本件車禍,所攝錄之範圍僅中華化學公司大門門前
之有限範圍,實未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係自何時開始打左方向
燈,是自不能知悉告訴人應於何時可注意被告所駕車輛欲左
轉進入中華化學公司之動向,並在上開36公尺或23.3公尺前
有效避煞(本件不論採該二者之何者,結論均無不同),是不
得憑空推論告訴人於本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綜上,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逕行適用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屬有
誤),然依法社會生活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被
告駕駛聯結果既須左轉侵入告訴人直行之車道,被告自應讓
告訴人先行,其因未讓告訴人先行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告訴人之車速飛快,然被告提供之監視
器畫面範圍僅中華化學公司大門門前而已,實無從判斷告訴
人是否確已超速。末以,本件經聲請人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該鑑定意見
不足為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採用該鑑定意見,同樣為本
院所不採),至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左轉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有肇責乙即,則與本院見解相合。
三、告訴人傷勢之認定
㈠依卷附由告訴人提供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該醫院全部病歷,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109
年6月18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31日至
該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被告於檢
事官詢問時辯稱第一時間壢新醫院要求告訴人開刀,對方不
開,轉回去彰化的醫院,他傷勢才會比較嚴重云云,然依上
開所述,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即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
就醫,並無明顯遲誤之情形,遑論其更早於109年5月31日即
已至該醫院急診(見告訴人所提該醫院109年6月3日開立之診
斷書,附於附民卷),況依本院所調取之病歷顯示,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時,已接獲壢新醫院有關告訴人左膝骨折傷勢
之告知(按依聯新國際醫院109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為「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可見壢
新醫院之診斷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亦屬相符,是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診斷,可確
認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㈡告訴人曾於109年8月29日、109年10月23日至佳霖骨科診所就
診,該診所於109年10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
,病名係「左髖扭傷併關節積液、腰椎椎間盤疾患」,告訴
人又於110年8月13日至該診所就診,並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病名係「左膝韌帶受傷」(按此係本院所確認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則其之左髖扭傷併關節積液、腰椎椎間盤疾
患二者與左膝韌帶受傷三者間有無關聯?即有研求之餘地。
經本院函詢佳霖骨科診所,該診所於111年7月11日回覆稱左
髖扭傷併關節積液、腰椎椎間盤疾患及左膝韌帶受傷並無關
聯,無法確切判定109年5月30日車禍傷勢,是否造成該等傷
勢等語,有覆函可憑。本院則以,左髖、腰椎椎間盤顯然與
左膝部位相去甚遠,左髖扭傷併關節積液、腰椎椎間盤疾患
二者不能認係本件車禍所致。
㈢綜上所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包括左髕骨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
四、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52號
被 告 康國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瑞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建五路由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建五路30號前,欲左轉
至建五路30號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林豐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五路由工業五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豐智受有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康國瑞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豐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康國瑞固坦承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
林豐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還沒要轉,對方就撞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
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
結果認:(一)康國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行車方向線
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
豐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891號函文暨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