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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鄧瑋琪林蕙芳謝承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行被害人張○宇所乘坐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宇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承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險,然經本院安排3次調解,該保險公司之人員均未能為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完成出險,而多所延拖,使本件終仍無法於成立調解,致被害人張○宇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無法成立和解係因保險公司無法出險,然本件車禍純屬被告之過失,應對自身行為負責,被告不能因己身保險內容給付不足,即將無法達成和解之責任推給保險公司,且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所需接受之牙齒矯正治療費用約為20萬元,並需忍受長期疼痛,被害人受傷嚴重,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已敘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所拖延,未能為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完成出險之故,至被告是否於保險公司未能理賠之際另行賠付被害人,核屬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民事爭端,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調查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
    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
    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
    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
    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
    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
    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
    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甲○○為
    被害人張○宇之父,有被害人張○宇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甲○○既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張○
    宇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堪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
    人張○宇部分,告訴人甲○○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起本案
    過失傷害告訴。又本案警詢筆錄雖記載告訴人甲○○於民國10
    9年12月4日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3頁),然告訴人甲○○於10
    9年12月2日持被害人張○宇診斷證明書前往本案事故處理員
    警所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對本案
    被告乙○○口頭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僅係因當日值勤員警勤務
    繁忙未能即時製作筆錄,方與告訴人甲○○約定109年12月4日
    製作筆錄,有警員盧柏墿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既已於109
    年12月2日口頭向承辦員警表明告訴之意思,縱然未於當日
    製作筆錄,其告訴仍生告訴合法之效力,是本案告訴人甲○○
    提起告訴並未逾期,告訴應屬合法。另本案被害人張○宇為1
    01 年9 月生,案發時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不予揭露真實姓
    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被告陳夆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
    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張○宇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張○宇既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宇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行被害人張○宇所
    乘坐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
    ○宇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承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任意險,然經本院安排3次調解,該保險公司之人員均未
    能為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完成出險,而多所延拖,使本
    件終仍無法於成立調解,致被害人張○宇之損害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6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1號公路往南,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南
    向63.8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路
    況,自後追撞前方張家榮(未受傷)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使張家榮所搭載乘客張○宇(101年生,姓名詳卷)
    受有外傷性牙齒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宇之父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宇、證人張家榮所述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