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昌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聖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A109492之女子(民國86年2月生、人別資料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經由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而認識,並相約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某公園碰面出遊,又進而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下稱松雨汽車旅館) 及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風情汽車旅館(下稱臻愛風情旅館 )休息,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由A女駕駛其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搭載乙○○離去,乙○○下車 後,A女則返家休息,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A女應乙○○ 之要求,駕駛B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家買生活百 貨有限公司(下稱家家買賣場)前搭載乙○○,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上車後旋持水果刀對A女揮舞,並敲擊副駕駛座之車窗,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與乙○○返回臻愛風情旅館後,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臻愛風情旅館109號房內,持手機盒敲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有左頭頂3x3公分腫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公開卷第158頁),或經本院調查 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公開卷第247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公開卷第151至152頁、第261至264頁),核與證人A女之 指訴、臻愛風情旅館員工陳立偉、蔡美雲之證訴大致相符(偵卷第45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18至188頁、第190頁、偵卷第239至2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A女,致A女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傷害及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於107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公開卷第1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被告傷害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應加重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完整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認識,因 與A女口角,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反恫以恐嚇之行為 ,又另行傷害A女,使A女之身體及人性尊嚴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127號,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機無故登入花旗網路銀行之方式,變更A女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之預 借現金密碼(已變更成功),致生損害於A女。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3 0日晚間6時許,在A女與其離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臻愛風情汽車旅館」時,對A女恫稱:「看你怎麼挺我,如果妳 真的沒有要挺我,那我們就去找妳家人拿錢」等語,致使A女 心生畏懼,將隨身之金墜子、金戒指等物交付予乙○○至址設桃 園市○○區○○○00號「金亨山銀樓」變賣,乙○○因而獲利新臺幣 (下同)1萬800元。 三、又乙○○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3、4 時許,先向A女借用其弟弟所有之車牌號碼BGW-3078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A女至上址汽車旅館109號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在 該房內朝A女揮舞刀械,並向A女恫稱:「你如果不照做,知道 會有什麼後果嗎」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乙○○遂 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性交得逞 1次。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 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同址,對A女恫稱:「我就只差4萬元 ,如果你不借我,我就會找人去妳家弄死妳全家」等語,使A女 心生畏懼,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磐店之ATM提領現金2萬後,返回上址汽車旅 館109號房內,交付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予乙○○。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罪嫌云云。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 下列證據為據: 上開事實欄編號及簡略案情 涉犯法條 起訴書記載證據名稱 一、被告擅自變更A女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之預借現金密碼部分 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147號函1份、預借現金密碼變更畫面截圖照片1張 二、被告使A女心生畏懼,將金墜子、金戒指等物交付被告變賣部分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金亨山銀樓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持刀械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弟代號AE000-A109492A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臻愛風情汽車旅館提供之當日住宿休息明細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查訪表2份暨所附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9802091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四、被告恐嚇A女至萊爾富便利超商領款部分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告訴人A女提供之提款明細表截圖1張 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A女在一起的 時候,A女跟我說她的預借現金密碼,我跟她說這個密碼太 複雜,所以才幫她變更密碼;我也沒有恐嚇A女去變賣財物 ,是她自己說要借我錢,但是錢不夠,所以她才先拿她身上的財物讓我去銀樓換錢;我跟A女是自然發生性行為的,我 並沒有脅迫她;我也沒有脅迫A女去提款,A女主動說要借我錢讓我還給朋友,所以才會去提款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51 至15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變更A女預借現金密碼之動機,A女陪同被告前往變賣金飾及獨自前往提款 前後,均有諸多對外求助之機會,竟未為之,且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供述不一,且事後反應與一般人不符,均顯違常情等語(本院公開卷第265頁、第297至307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愛情公寓認識,並相約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碰面,至109年10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下稱歡之林汽車旅館) 前,A女下車後,被告即駕駛A女弟弟AE000-A109492A(87年7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男)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離去,上開期間A女與被告有數度各自行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A女之指訴及上開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透過愛情 公寓認識被告,我們相約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公園碰面,有去被告住處休息,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起床,並一起回我家駕駛我母親的雷諾自用小客車 (即B車)離去,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松雨汽車旅館投宿,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去找C男借他的賓士車(即D車)參加我朋友的婚宴,被告說他有事要先離開,被告把 我放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後,駕駛D車離去,後來回來接我去 臻愛風情旅館,我們登記住房後,我又駕駛D車回我家換成B車使用,被告則留在臻愛風情旅館,於同月30日下午4時22 分許,我回去臻愛風情旅館接被告,被告在旅館內有拿走我的iPhone 11 Pro Max手機,還有恐嚇我,跟我要錢,說他 要跟人家談事情,我不挺他就要找我家人要錢,就把我身上的金墜子、金戒指拿去變賣,但因為被告沒有證件不能變賣,我還進銀樓拿我的證件借給被告,被告有取走變賣所得新臺幣1萬800元,接著我就載被告去找他姐姐,所以我又跟被告分開,被告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家家買賣場接他,他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上車 後,就揮刀恐嚇我,又和我回臻愛風情旅館109號房,他把 他身上衣物脫掉,我就聽從他的指示發生性行為,雖然他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言語威脅,但他放了1把水果刀在旁邊,我 擔心會被傷害,不敢抗拒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後來趁被告進廁所時將水果刀踢到沙發底下,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 ,被告又跟我要錢,說要找到我家人要錢,讓我全家知道這件事、就算被關也要找人弄我們家,讓我很害怕,我就去便利商店領了2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我的證件,我也不敢 向別人求助,我把領的錢交給被告,但被告覺得不夠,覺得我在騙他,就拿手機盒敲我的頭,我整晚都沒有睡覺,就看著被告睡,於同年月31日上午,被告說要借我弟弟的D車, 我就開B車去跟我弟弟換成D車,他接著駕駛D車載我去歡之 林汽車旅館,他說他要先回平鎮拿東西,被告說1個小時後 就回來接我,後來我等了很久,被告都沒有回來,我也聯繫不上被告,我男朋友這個時候聯絡我,我把事情告訴我男朋友,我男朋友到場後就叫我報警,警察就來了,雖然我跟被告相處這段期間,有很多機會可以跟別人求助,但被告一直要我不要報警,或跟別人說,不然要找我家人,而且只要我拿起電話,被告就會看著我問我要幹嘛,所以我都沒有機會對外求助等語(偵卷第43至48頁、第55至70頁)。 ㈢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愛情公寓認識,我把我的銀行帳密資訊放在我手機的備忘錄,被告有於不詳時間拿他的手機翻拍我的備忘錄,10月30日下午,我駕駛B車去旅館找被告,被告說他沒錢,要幫他姐撐場面, 如果我沒錢,就要找我家人要,說他有憂鬱症、暴力傾向,所以我只好配合他於10月30日晚間去賣金飾,後來被告就要我載他去找人,再要我旅館等待,並恐嚇我不得報警,然後我有去家家買賣場接被告,碰面時被告就拿著刀子,到旅館後,被告去廁所,我趕快把刀子踢到沙發底下,然後被告出來後,沒有找刀子,就叫我把褲子脫掉,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發生性行為,但被告說我知道我不照做會有什麼結果,我只好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在旅館內被告又一直恐嚇我要找我家人,我只好去領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要開走D車,這2萬元是他的租車費用,被告是在10月30日晚間7時拿走我的iPhone 11 Pro Max手機,於同日晚間10時許,拿走我的iPhone 11手機等語(偵卷第185至191頁) 。 ㈣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8日在愛情公寓認識及碰面,我跟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下午在被告住所,被告有拍攝我手機內記載帳密的備忘錄,這件事我是到警局報案以後我才知道的,我沒有同意被告變更我的密碼,於同年月30日上午,被告有駕駛D車載我去參加我朋友的婚宴,被告突 然說他有事,就把我放在便利商店,然後再來接我,我們就回我家換成B車,被告跟我講一些要挺他的話,不然就要找 我家人要錢,內容我忘記了,我當時很害怕,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做,被告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雖然我大學畢業,有從事過餐飲業及跟顧客互動的經驗,但因為我已經被被告威脅了,還是只能照著被告的意思跟著被告去變賣金飾,並提供我的證件給被告,後來我載被告去他指定的地方,他下車時拿走我的iPhone 11 Pro Max手機,我接著回旅館,被告後 來打給我要我去家家買賣場接他,我覺得如果我在被告旁邊的話,可以知道被告的下一步,而且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即使被恐嚇後,我還是願意去接被告,上車後被告很躁動,有揮刀子還有拿刀子敲玻璃,還有辱罵我,講一些很難聽的話,也有威脅我的家人,說他知道我家在哪裡,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就是一些恐嚇我的話,後來到臻愛風情旅館,被告拿著刀,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拿著刀子,我不得不照做,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是把刀子放在枕頭旁,性行為之後又拿著刀子,之後被告去洗澡,我才把刀子踢到沙發下,我不清楚為什麼警詢中是說被告是把刀子放在旁邊,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偵訊中我是說刀子已經被我踢到沙發底下了,我的記憶有點混亂,應該是以偵訊中所述為準,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我,被告進去洗澡時,我也不敢隨意離開求援,被告接著跟我說我不給他錢或跟C男借D車的話,要找我手機的聯絡人或我家人要錢,我很害怕,才去領款給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午,我們又去找C男換成D車,他說他1、2個小時就回來,可是都沒有回來,我不記得我等他的那個時候的狀況,後來我朋友來找我,我們就報警等語(本院公開卷第213至239頁)。 ㈤妨害性自主部分: ⒈依A女前開所述情節以觀,A女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將水果刀放在枕頭旁邊,然未有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其因個人恐懼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則被告既無強要A女發生性行為 之舉止或言行,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已非無疑,A女 於偵訊中則稱於性行為之前已將刀子踢入沙發下等語,是A 女更無可能經被告手持水果刀以脅迫,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被告於性行為前後均握有水果刀,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有放下刀子,後來由其踢到沙發底下等語,A女既稱其因 被告持有水果刀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發生性行為,則就被告持有該水果刀之過程理應印象深刻,且係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 重要之點,攸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惟A女之證述有多次 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之處,顯有瑕疵,又A女自承於案發後 經被告搭載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並在該處等待被告直至其男友聯絡為止,倘其經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應對被告有所疑慮或恐懼,並可趁此空隙對外求助,為何還要留待該處許久等候被告聯絡,且時間甚至長達數小時,被告亦無可能允其自由離去而使其有機會報警,顯與常情不符,況A女其 後亦就被告侵占D車之事報警尋車,輔以A女是經由其男友陪同報警之情狀,仍無法排除係因其男友在旁,為向其男友解釋而有上開指訴,則其歷次所為之片面指述,實無法遽以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略為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本案A女之指述具有前 述瑕疵,而檢察官用以補強A女指述之證據部分,C男雖稱A 女於警詢中一直哭泣等語,然此僅為A女個人情緒之抒發, 亦無法排除A女係認無法返還D車而哭泣;A女既未指訴被告 有使用水果刀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現場有發現水果刀之情形自無法補強A女之證詞;就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則經A女指訴係案發後所為,並經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有期徒刑,要與妨害性自主部分無涉。至其餘證物採集單及鑑定書等物,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對A女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及擔保A女指訴屬實。 ㈥妨害電腦使用及恐嚇取財部分: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A女其預借現金密碼變更成功,有電子郵件擷 圖1張可佐(偵卷第119頁),依A女上開指訴歷程及其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方有交付iPhone 11 Pro Max手機與被告使 用,則被告變更該密碼時,A女顯然在被告身旁,A女是否全然不知,已有可疑,A女在交付該手機前,並有多次與被告 分隔之情,而有充分時間可檢視該電子郵件,則A女顯然早 已知悉其預現密碼遭被告變更,其所述報警時才發現等語,自非可採。又依A女所述交付金飾與被告變賣及出外提款之 過程,A女係在外等待被告變賣金飾,經被告電話聯繫要登 記證件時,更提供自己之證件與被告使用,離開門口時並有使用手機之情,又獨自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交付與被告,倘A 女確係經被告恐嚇取財後心生畏懼,其大可趁隙逃離或報警偕同警察到場逮捕被告,亦有多次機會可使用手機對外求助,然均未見A女有為上開行為,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有相當之學經歷,足認A女所為尚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等犯罪,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