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
- 聲請人
- 曾翊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固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惟同法13條前段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1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101年度台覆字第120號覆審決定書同此意旨。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然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另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規定傳喚請求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