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審人 賴逸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乃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賴逸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三月十一日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十九日,嗣檢察官於○○○○○○○○○○○○○○○○○○○○○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顯然已逾上開二年請求之法定期間,原決定機關因而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駁回其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以其並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無從得知案件偵辦情形,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即因他案入監執行迄今,以致未於法定期間為請求云云。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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