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左大民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左大民(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11日起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羈押(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迄同年12月19日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13日。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聲請人至106年7月4日方知悉此事,爰依法聲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惟同法13條前段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度台覆字第89號、101年度台覆字第120號覆審決定書同此意旨。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5 月21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1月5日確定(本院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6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13頁)。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受有罪之確定裁判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該判決係於96年5 月21日確定,如上所述,是聲請人應於96年5月21日起2年內向本院為補償之請求,又縱依聲請人所指係請求逾減刑後之5 月有期徒刑部分羈押日數之補償云云,惟該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之減刑裁定亦已於96年11月5日確定,復如前述,則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5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再經桃園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該院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聲請人之聲請國家補償狀上所蓋用桃園地院收狀日期戳之日期及前開桃園地院決定書在卷可憑(見聲請狀原審卷第1 頁),足見本件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㈢聲請人雖稱其至106年7月4 日方知悉此事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完成之判斷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事由發生,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