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劉德為、謝長志、林欣儒
- 被告余新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康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2瓶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9時前某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明仁路口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員警密錄器檔案均係攝錄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及酒測過程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駕車上路,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到酒測值,員警在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酒測的程序顯然不合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於盤查時未先說明被告有何飲酒後之情形,且被告於遭實施酒測時,曾向員警表示想要先漱口,然遭員警拒絕;再者被告雖距離飲酒後已逾10小時,然被告於酒測前嚼食檳榔,而檳榔含有酒精成分,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駕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係屬合法: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可 知,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車輛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解釋所定之門 檻。 ⒉證人王筑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18日早上9 時許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先在萬壽、自強東那邊先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車窗是搖下來的,他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在合適的地點將被告攔停,我在跟被告講話時,我有聞到酒味,被告也跟我說他前一天晚上有喝酒,因此我就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至17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從而,員警王筑昀因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認有可疑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被告發動攔查,並於攔檢過程依其嗅覺之感官經驗,察覺被告有酒氣,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 ,於法有據,亦無逾越必要程度。 ⒊次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飲酒結束,為警於次日(18日)早上9時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以上等節,業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依該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雖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曾提出漱口之要求,然經員警告知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後,即表示同意且並未再行爭執,顯見被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已無表示反對測試之意。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52歲,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卷第11頁),且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應就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程序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之意義,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並自行決定選擇同意繼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或堅持漱口後再為之,否則員警又何庸數次向被告確認最後飲用酒類之時間,並向被告解釋相關規定,然斯時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規定意義後,同意接受測試,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其嚼食檳榔會影響酒測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我的住處 喝2瓶米酒米酒,約同日晚間11時許喝完,於111年3月18日9時許從住處駕車離開,之後行駛到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明仁路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查獲,警察沒有給我漱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對於警方實施酒測之過程沒有意見,酒測也是我親自吹氣,我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上訴之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對於喝酒並駕車之事實不爭執,只是要爭執警察給我酒測的程序不合法,警察應該要給我漱口後才酒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甚至於本院上訴之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自己在實施酒測前有持續吃檳榔之情形,倘被告對於自己酒測前曾食用檳榔,且檳榔含酒精成分等重要情節,認為有影響酒測結果之疑慮,理應在警詢、偵查中表明並爭執,然被告卻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提及,而於本院上訴之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顯疑竇。 ⒉再參以證人王筑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給被告實施酒測時,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口中有嚼時檳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0、176至177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結 果:「影片時間:00:00:47-00:05:00(畫面時間09:12:24-09:16:38)被告接受酒測前,員警未給水漱口,此段影片自被告下車至接受酒測前未見被告嚼食檳榔或有吐檳榔渣、亦未見被告向員警表示其有嚼食檳榔」等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可見自警方攔查被告起,迄對被告 實施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期間內,未見被告曾反映其口中尚有嚼食檳榔,亦未見被告之嘴部有嚼食動作,或將疑似檳榔渣、檳榔汁吐出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無法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將被告平日自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大慶街口之牡丹灣檳榔攤購入食用之檳榔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然被告於進行酒測前,並未嚼食檳榔,已如前述,則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係被告飲用米酒所致,已臻明瞭。縱認被告確實有嚼食檳榔之行為,姑不論被告案發當日所食用之檳榔是否確實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大慶街口之牡丹灣檳榔攤購入,然被告當日所嚼食之檳榔並未扣案,則員警前往被告前開檳榔攤所購得之檳榔,亦難認與被告當日所嚼食之檳榔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此項證據方法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 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 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103年間,即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108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警員違法攔查及酒測,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德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0_0318_091139_816 #影片時間:00:00:00-00:00:46(畫面時間09:11:38-09:12:24) 一名身著桃紅色短袖上衣,上衣正面「聖靈宮」之字樣、白短髮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左方之黑色休旅車下車(下稱甲車)且稱:「不好意思」,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昨天晚上喝喔?早上有沒有喝?」,被告回答:「早上沒有」,A警再詢問:「昨天晚上喝多少?」,被告回答:「欸…兩瓶米酒吧」,A警回應:「兩瓶米酒,阿還好啊」,被告亦說:「黑啊」,A警於畫面時間09:11:52時,向被告說明:「對啊,我跟你說啦,因為你現在已經…我們法定程序是這樣子,如果你測,最後一次喝酒超過15分鐘,我就可以直接給你做酒測了。」,被告回應:「黑」,A警詢問被告:「阿你說你最後一次喝酒是在昨天晚上幾點?」,被告回應:「對對對對對」,A警再度詢問被告:「昨天晚上幾點?」,被告回答:「欸…11點吧」,A警回應:「好,所以就超過15分鐘了啦齁」,同時A警拿出酒測器具,以左手拿給被告並向其稱:「來,這邊幫我打開來」,被告於畫面時間09:12:16時,向A警詢問:「沒有水喔?萬一有殘留勒?」,A警再次向被告說明:「我們、我們超過15分鐘就可以不用給你喝水了啊」,被告於畫面時間09:12:21時點頭,並說:「好」,A警亦稱:「對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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