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立暐(原名:孫立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暐(原名孫立暐)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高立暐(原名孫立暐)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6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寶慶路與莊敬路二段交岔路口,因心情不佳,明知該路口所擺放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聯韻聲學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 韻聲學公司)設置管理之移動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告示牌(下稱 本案告示牌)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丟擲之方式,致該告示牌之牌面凹陷、告示牌之鐵架歪斜,且告示牌與立桿已分離,喪失其一部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聯韻聲學公司。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腳踹及徒手丟擲本案告示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告示牌是公物,且該告示牌尚未達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20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莊 敬路二段交岔路口,有以腳踹及徒手丟擲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聯韻聲學公司所設置管理之本案告示牌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蔡修庭證述(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8、93頁)綦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本案告示牌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聯韻聲學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規規定所設立,聯韻聲學公司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受託公務員,且該告示牌之設立目的乃係依照法規規定警示路過之用路人該處有進行科技執法,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執行職務之物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告示牌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云云,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發處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為:「(20:05:58-20:13:03)被告以腳踹置於地上之告示牌三下、將告示牌拿起(此時可看出告示牌為黃底,其上記載文字)往電線杆砸去、丟擲告示牌,且再行拿取告示牌,立於地上,被告又以腳踩著告示牌的底端,手將告示牌的另一面使力往上拉扯;(20:09:39-20:11:00)被告走到告示牌旁,並以腳踹告示牌一下,並以雙腳腳踏住告示牌面板,將告示牌的立桿處(金屬部分)使勁向上拉起,並以雙手撐住立桿處橫桿處,使勁往下壓,身體懸空,再拖行告示牌,將告示牌面板抽起,走到馬路上高舉告示牌,供用路人觀看文字面,再將告示牌使勁甩向馬路另一側,此時告示牌與立桿已分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告示牌確定已經不能使用,鐵架彎掉,環保局不會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後有再做新的告 示牌,因為該告示牌被破壞,本來該告示牌之鐵架跟板子可以直接固定,但該告示牌之鐵架歪了,板子無法在被放上框架上,只能用線硬固定在鐵架上,但太醜了,環保局說破舊不方便給路人看,之前其他案例有利用線綁住告示牌之情形,但環保局被破壞已經影響到美觀,不能再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89至92、94至98頁),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且 本案告示牌之牌面凹陷、告示牌之鐵架歪斜,且告示牌與立桿已分離,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及反 面),可見告訴人之證述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⒊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腳踹、徒手丟擲本案告示牌,造成該告示牌之牌面凹陷、告示牌之鐵架歪斜,且告示牌與立桿已分離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而告示牌具有其特定之功能,如遭破壞凹陷毀損致牌面凹陷、鐵架歪斜,使其無法站立,必須以其他物理方式加以固定,足認該告示牌業已喪失其部分之效能,致不堪使用之程度。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本案告示牌為黃底黑字,牌面大大載有「常有聲音照相,請降低音量行駛」等文字,佐以證人蔡修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示牌上之字樣要跟電線桿上之路名標誌(綠底白字)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放置於人車往來繁忙之路口,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毀壞本案告示牌動作連續,可知其意識清醒,並無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情形,則被告於毀損過程中即可辨識該文字,其既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認識該告示牌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執行職務之物品,參以被告曾於偵查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則其辯稱其因飲酒而無法清楚辨識其破壞本案告示牌係公務員掌管之物品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信宏,以證明被告並無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及被告是否具以及該告示牌是否經被告以腳踹及徒手丟擲後已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無法回復,然無法以證人潘信宏證詞判斷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證人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復經本院將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在卷,再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欲調查之前揭事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不堪使用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自身心情不佳,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恣意以徒手丟擲、腳踹之方式毀壞上開告示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示牌遭毀損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雖有微疵,應更正為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罪,然此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