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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雅婷葉作航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王傳盛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王傳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邱王傳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3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Mr.Qiu Wang」與温上展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温上展並於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將上述款項匯至邱王傳盛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邱王傳盛嗣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有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揭毒品寄至温上展指定之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冠蓮門市」而完成交易。嗣因温上展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查獲,供出上游為邱王傳盛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王傳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17178卷第12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原訴卷第42頁、第66頁),核與證人温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北檢偵17178卷第23頁、第94頁反面),復有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7178卷第49頁、第68頁)、LINE對話截圖(見北檢偵17178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予温上展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有2、300元之獲利等語(見原訴卷第43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販賣予温上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加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是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之重典,相較於被告犯行,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依上開自白之規定減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經營咖啡店,月收入5至10萬元之家境狀況及被告身心健康(見原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予温上展1次,温上展並有匯款5,8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温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偵17178卷第23頁、第94頁反面及第99頁反面),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8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於與温上展連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稱:手機已損壞,並已棄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審酌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否沒收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本案其餘所扣得之物,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標的,或用以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邱王傳盛 (暱稱Mr. Qiu Wang傳盛) 温上展 (暱稱Ou Simai恐龍)  哈囉不好意思現在這時候才會回覆你 我只要兩份 金額的部分我明天中午之前轉匯給你 (傳送OK貼圖)   抱歉我改下午匯給你 我早上忙其他事情不好意思 2800*2=5600 寄出工本費200 總共5800 (傳送OK貼圖) 還沒匯款 我等一下就可以去取貨了喔   我現在去 剛在忙抱歉 沒關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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