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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旺(下稱被告林金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建成(下稱被告林建成)均任職桃園市○○區○○○路0號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致被告林建成受有左前臂撞擊傷併皮下血腫5*5公分之傷害;被告林金旺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金旺、林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旺、林建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金旺、林建成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金旺、林建成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林金旺、林建成並均於112年1月17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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