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祖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昀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昀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祖昀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知悉施詐者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隱匿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而幫助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某時許,前往申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趙偲妤使用。嗣趙偲妤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13日2 時10分許,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優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泊 公司)之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會員編號65712),再於同日2時11分輸入其價購之信用卡資訊(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卡號:4311-78**-****-6818)進行驗證以綁定信用卡支付方式,再於同日5 時51分許使用UPARK停車預訂APP訂購預約使用停車場車位服務,同日5時51分至9時36分實際在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1巷之停 車場停車後,同日9時36分使用綁定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 停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元,致優泊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已得持卡人授權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優泊公司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趙偲妤因而詐得使用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於110年4月13日10時12分許使用U PARK停車預訂APP訂購預約使用停車場車位服務,同日10時12分 至15時40分實際在同上忠孝東路5段71巷之停車場停車後,於翌 日(14日)3時11分輸入其價購之信用卡資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13**-****-2312)進行驗證以綁定信用卡支付方式,14日3時13分使用綁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停 車費用300元,致優泊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已得持卡人授權 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優泊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趙偲妤因而詐得使用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2信用卡之持卡人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祖盷固不否認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朋友要使用,我才去申辦,我不知道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電信公司申辦,已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參偵卷第40頁);又本案門號經用以向優泊公司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會員編號65712),並綁定事實欄所載2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且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預定、使用停車服務後,以綁定之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合計500元,而此揭信 用卡消費經持卡人否認為本人消費等情,亦據證人張雨辰( 即優泊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9-11、107-108頁),復有優泊公司會員註冊資料 、車位預約記錄、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行請求確認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詳參偵卷第17-37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實供用以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並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要屬無訛。 ㈡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即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人,惟查: ⒈證人趙偲妤固曾於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曾於110年下半年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但我借用後都是 合法使用,我沒有使用該門號註冊優泊公司的APP及使用 該公司的停車服務等語(參偵卷第163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我曾經要求被告提供門號給我使用,當時我因為欠費不能申辧門號,我之前說該門號是合法使用的意思是指我是自己使用該門號,借用期間的部分則是因為檢察官請我給出一個借用門號的時間,我說大概是110年下 半年,但我真的已經忘記時間;我確實曾經在訂房時,使用向被告借用的門號等情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17-222頁),參以證人趙偲妤確曾於①110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入 住路境行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②110年5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0日至12日入住城市商旅南東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別使用本案門號 作為訂房或刷卡聯絡電話,且盜刷信用卡支付旅宿費用,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本院原訴卷第187-210 頁),可見證人趙偲妤前證稱係於110年下半年始向被告借用門號,顯非實情,自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趙偲妤雖一再證稱並未使用UPARK停車預訂APP,且使用本案門號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以該會員綁定信用卡及預定停車服務等之時間早於110年4月26日,然證人趙偲妤既未能確定借用本案門號之始期(參本院原訴卷第219頁),而由上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證人趙 偲妤自110年2月至5月間,皆有利用人頭門號、盜刷信用 卡詐取財物、服務等犯行,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亦曾供明:本案門號都是我在用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03號【以下簡稱北檢偵30703號】卷2第131頁) ,再佐以卷內雖有本案門號於110年4月13日至14日之通聯紀錄1份可查(參偵卷第63-67頁),然檢察官並未依據該通聯紀錄之對象、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使用,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申辦目的非供本人使用,且其未曾使用本案門號等語,實難謂虛妄。 ⒊此外,本件並無申請註冊UPARK停車預訂APP會員、綁定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預定、使用停車服務之人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進入停車場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或特定行為人即為被告,自不能僅因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辦人,即遽認被告即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非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正犯,仍應構成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或藉詞要求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人欲透過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隱身於後,較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門號係趙偲妤以其無法申辦門號,而向其借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28-12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陳:該門號係幫男友張耕瑋申辦,張耕瑋也有跟我一起去辦,當時張耕瑋是說朋友要使用,我沒有問是什麼朋友要用(見本院原訴卷第84-85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時間有點久,我忘記到底是趙偲妤還是張耕瑋叫我去申辦門號(參見本院原訴卷第223-224頁 ),後又供陳:是趙偲妤叫我去申辦門號,但是她本人向我開口還是透過其他人我忘記了(見本院原訴卷第277-278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能確認要求其申辦本案 門號之人究為趙偲妤或張耕瑋,惟參以被告前因本案門號另涉詐欺等案件,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我辦給張耕瑋的門號是0000000000,我應該也有辦0000000000(即本案 門號),是辦給那個姐姐(指趙偲妤)用,因為與那個姐姐 有交流,她問我,我就幫她辦等語(見北檢偵30703號卷2 第119-120頁),足見本案門號應係被告申辦供趙偲妤使 用無訛。而被告與趙偲妤間結識未久,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往來亦非密切,此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趙偲妤結證在卷(參本院原訴卷第217、221、278頁),且由被告供稱: 因為想說是自己的朋友,幫一下不會怎麼樣,所以同意申辦門號給朋友使用,本案門號交出去之後,我懶得去問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率爾即同 意申辦門號交付趙偲妤使用,被告實無任何確信而得排除該門號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趙偲妤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交付趙偲妤使用,其顯有縱本案門號供作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綁定信用卡支付以詐取不法利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請註冊UPARK停 車預訂APP會員、綁定信用卡支付停車服務費用,相關電磁 紀錄足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該註冊會員之停車服務費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等犯行,除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參與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前開犯罪之正犯,容有未洽,因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優泊公司、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所為甚應非難,並衡酌本件所致生之財產損失非鉅,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