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梓豪、楊舜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謝旺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子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楊舜丞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旺利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子偉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梓豪明知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高藝晏(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5支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子彈22顆(僅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22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8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後,將之藏放在基隆市某處山區,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迄下述三㈡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為止。 二、楊舜丞因知悉洪榮昌(另行審結)與陳宗智、林友傑間債務糾紛,欲前往陳宗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 品萱茶行(下稱九品萱茶行)談判債務,於110年11月22日 下午3時許與不知情之蘇子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凱迪車行租用TOYATA廠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以供洪榮昌前往九品萱茶行之用。楊舜丞明知未獲得謝維之同意或授權,遂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謝維之名義,於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上,偽造「謝維」之簽名,且出示謝維之國民身分證供凱迪車行影印,並將前開切結書交付凱迪車行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謝維租用前開車輛,足生損害於謝維及凱迪車行對於租車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及蘇子偉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洪榮昌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邀集黃梓豪、楊舜丞、湯智超( 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蘇子偉等人,前往九品萱茶行談判債務,而黃梓豪則另行約其友人謝旺利一同前往。嗣眾人先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之絕色汽車旅館(下稱絕色汽車旅館)會合,黃梓豪、謝旺利、洪榮昌及湯智超為謀談判順利,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豪在絕色汽車旅館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裝填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子 彈後,將其中裝填子彈之手槍3支交付予洪榮昌、謝旺利及 湯智超,黃梓豪則自行攜帶填裝子彈之2支手槍,同時備妥 手銬、頭套等物,預為談判不順之用。其後楊舜丞即駕駛NISSAN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搭載持槍之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湯智超等4人,蘇子偉則獨自駕駛白色車輛出發前往九品萱茶行,2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抵達九品萱茶行,洪榮昌、黃梓豪 、楊舜丞、謝旺利、湯智超等5人(下合稱洪榮昌等5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九品萱茶行,而蘇子偉則獨自在外等候。洪榮昌、黃梓豪上至2樓,並將其 等置於腰際間之手槍拔出,而謝旺利及湯智超則站在洪榮昌及黃梓豪旁邊壯勢,楊舜丞則在1樓負責把風,謝旺利並於 控制現場後,亦與楊舜丞一同把風。期間陳宗智並依洪榮昌指示,聯繫林友傑到場釐清債務,於談判過程中,雙方意見不合,黃梓豪先持附表一所示手槍中之1支手槍朝無人處擊 發子彈1發示威,致使陳宗智及林友傑心生畏懼;洪榮昌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敲擊陳宗智頭部,致陳宗智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前額挫擦傷1.5公分之傷勢。因黃梓豪在茶行內開槍,為免有人聞聲報警,故眾人決定離開九品萱茶行前往他處繼續商討債務,於離開九品萱茶行之際,洪榮昌因見茶行內有陳宗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鑽石 戒指1只、金項鍊1條、手錶1支等物,則命陳宗智交付上開 物品予黃梓豪,用以抵償債務,又為免在場之人士報警走漏風聲,與黃梓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豪命蔡文軒及施勁綸交付其等所有之iPhone13、iPhone8之行動電話 各1支,以前開脅迫方式,使蔡文軒及施勁綸等人行無義務 之事。嗣黃梓豪再以預先備妥之手銬銬住陳宗智、林友傑,待陳宗智、林友傑進入黑色車輛後,再以頭套套住陳宗智、林友傑之頭部,以此方式將陳宗智、林友傑押離九品萱茶行,洪榮昌等5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陳宗智、林友傑之行 動自由。洪榮昌等5人將陳宗智、林友傑押出茶行後,在茶 行外等待之蘇子偉見狀後,明知陳宗智、林友傑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離開九品萱茶行,仍與洪榮昌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偉駕駛白色車輛,搭載洪榮昌、謝旺利,楊舜丞則駕駛黑色車輛搭載黃梓豪、湯智超、陳宗智、林友傑,共同將陳宗智、林友傑押往洪榮昌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林口房屋 )繼續談判。 ㈡ 洪榮昌、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湯智超、蘇子偉等6人將 陳宗智、林友傑押至林口房屋後,持續談判債務,並要求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最終由林友傑聯繫陳宗智之友人彭建衛取款以解決債務問題,然為避免陳宗智、林友傑經釋放後,未依約履行,且為避免行蹤暴露,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楊舜丞又駕駛上開黑色車輛搭載洪榮昌、湯智超、陳宗智、林友傑等人,黃梓豪、謝旺利等人則搭乘計程車,再將陳宗智、林友傑共同押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旅館(下稱白宮行 館),蘇子偉則自行自林口房屋離去,楊舜丞於駕車搭載洪榮昌、湯智超、陳宗智、林友傑抵達白宮行館後,自行離去,蘇子偉及楊舜丞則未再參與其後剝奪陳宗智、林友傑行動自由之刑為。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及湯智超則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共同要求林友傑離去前往向彭建衛取款,陳宗智則繼續遭強留在白宮行館內,以待林友傑返回付款。嗣後警方循線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83公里處,攔獲楊舜丞,並在黑色車輛內,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白宮行館120號房內將陳宗智救出,同時逮捕 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湯智超等4人,並當場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K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蔡文軒及施勁綸所有之行動 電話2支(已分別發還與蔡文軒、施勁綸)等物,續又於林 口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彈衣,及於林口房屋地 下停車場白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另於九品萱茶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宗智、施勁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及蘇子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卷(下稱42027號卷)二第385頁,本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0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在卷可稽(見42027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第325頁至第328頁,42027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 ㈡ 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刑警局111年0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 定書、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在卷可 稽(見42027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黃梓豪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 從而,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梓豪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42027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45頁至第347頁,42027號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298,本 院卷二第50頁),並有凱迪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42027號卷三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42027號卷四第227頁),足認被告楊舜丞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從而,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楊舜丞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蘇子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湯智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4202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42027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9頁、 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27頁至第334頁、第345頁至第352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399頁至第405頁,42027號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 頁至第55頁,42027號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第40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智、施勁綸、證人即被害人林友傑、蔡文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建衛、李奕辰、李芃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027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4202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1頁 至第285頁,42027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7頁,42027號卷四 第195頁至第197頁)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宗智之傷勢照片、停車場平面圖、移動路線、林口社會住宅監視器時序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九品萱茶行路口監視器示意圖、黑白色車輛行車紀錄、陳宗智與彭建衛視訊之照片截圖、彭建衛與林友傑之視訊照片截圖、刑警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927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2027號卷一第16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8頁,42027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42027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 至被告蘇子偉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同案被告洪榮昌叫我幫忙開車,開到九品萱茶行,他叫我在外面等,不知道在茶行發生何事,後來同案被告洪榮昌他們從茶行出來後,他又叫我開車跟著前面的車走,在林口房屋,我只有聽到同案被告洪榮昌與陳宗智、林友傑在談債務的問題,我一直都在後陽台抽於,我只記得被告楊舜丞一個人在樓下,其他人都在房子裡,但在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云云。被告蘇子偉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蘇子偉僅係單純受同案被告洪榮昌所託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榮昌等人,並未完整見聞或親自參與債務糾紛談判,難認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與洪榮昌等5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 1.陳宗智及林友傑離開茶行時,已遭被告黃梓豪銬上手銬乙節,業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蘇子偉於警詢時稱:我有看到2人 被上手銬,坐上被告楊舜丞所駕駛之車輛等語;於偵查時陳稱:我看到他們從茶行出來後,就把車迴轉到茶行門口準備載他們,有看到原本不是乘坐黑色車輛的兩人好像被上手銬,坐上黑色車輛,我覺得可能是債務糾紛,因為如果不是為了錢,應該沒有必要這樣做,而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謝旺利則坐上我駕駛之白色車輛,其餘人則坐上黑色車輛,黑車發動後,同案被告洪榮昌就叫我開車跟著黑色車輛,我就跟著開離茶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案被告洪榮昌從九品萱茶行出來後,我有看到有人被上手銬等語(見42027號卷 三第252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被告蘇子偉已觀得陳宗智、林友傑被扣上手銬,並進入停放於其駕駛之白色車輛前方之黑色車輛中,且推測洪榮昌等5人係為解決 債務糾紛,始剝奪陳宗智、林友傑之行動自由,而仍聽從同案被告洪榮昌之指示,駕駛白色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謝旺利跟隨陳宗智、林友傑所乘坐之黑色車輛離開茶行,前往他處。倘被告蘇子偉果無與洪榮昌等5人共同剝奪行 動自由之意思,被告蘇子偉見陳宗智、林友傑被銬上手銬押出茶行時,為避免招人誤會,理應儘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蘇子偉卻捨此不為,反聽從同案被告洪榮昌之指示,載送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謝旺利離開現場,應認被告蘇子偉係知情而允為開車接應。 2.再者,剝奪行動自由乃犯罪行為,行為人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駕車搭載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若非被告蘇子偉係為接應同案被告洪榮昌等人,被告蘇子偉豈會在現場等待,並於洪榮昌等5人將陳宗智及 林友傑上手銬及押出車行後,立即接應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謝旺利離現場,是被告蘇子偉要難諉為其不知悉洪榮昌等5人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子偉知悉洪榮昌等5人將陳宗智及林友傑上手銬押往他處 ,係因其等間有債務糾紛,對於洪榮昌等5人之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已有認識,被告蘇子偉仍於洪榮昌等5人擬將陳宗智 及林友傑強押至他處時,允為載運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謝旺利,顯係認同彼此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縱使被告蘇子偉未直接強暴或脅迫陳宗智及林友傑或限制其離去,亦因其載運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謝旺利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共同負責。 3.而被告蘇子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於陳宗智及林友傑走出茶行時,並未看到其等有遭他人上手銬之情形,然此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說詞不符,且參以證人即被告黃梓豪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九品萱茶行對面有一台白色的車子,距離九品萱茶行大概1條雙向道的馬路,因為當時他的車 子在對面,所以看到我們出來之後他才迴轉到茶行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且觀諸九品萱茶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42027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22頁),顯 見被告蘇子偉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於陳宗智及林友傑遭上手銬並押出九品萱茶行時,係停放在九品萱茶行門前道路之對向路旁,而該時雖於夜間,然該處照明充足,且人行道上並無障礙物,則被告蘇子偉應可清晰看到陳宗智及林友傑手上之手銬,是被告蘇子偉事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4.被告蘇子偉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及蘇子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黃梓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黃梓豪遭查獲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已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核被告黃梓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梓 豪自取得槍彈之時起至110年11月23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 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5支及 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2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與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事實欄三部分: ⑴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核被告黃梓豪就事實欄三針對陳宗智及林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對於蔡友軒及施勁綸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⑶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黃梓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供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及被告謝旺利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獵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所稱之「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其所為與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修正前後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經查,被告黃梓豪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至絕色汽車旅館,並將之分配由被告謝旺利及同案被告洪榮昌及湯智超持用,繼而與被告謝旺利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共同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畢又收回該些槍彈,顯見被告黃梓豪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始終直接占有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此與出借者,因槍枝、子彈已脫離己身直接占用,僅為間接占有之行為繼續,法律意義並不相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黃梓豪客觀上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交付被告謝旺利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即認定被告黃梓豪另該當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槍枝、子彈罪嫌,而忽略被告黃梓豪主觀 上係以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且客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仍為原非法持有槍彈之實質上一行為,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黃梓豪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黃梓豪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梓豪未經許可持 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業經本院就被告黃梓豪於上開事實欄一予以評價,且認定有罪在案,而被告黃梓豪自其友人「高藝晏」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後即建立繼續持有之狀態,在此狀態下持該些槍彈為事實欄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當無重複於本案事實欄三部分再就被告黃梓豪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之犯行再行重複評價之理,自不應另外論罪,併此敘明。 ⑷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陳宗智、林友傑先於九品萱茶行遭上手銬,再被移至林口房屋,又被載往白宮行館等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梓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黃梓豪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對空鳴槍之恐嚇行為,併對陳宗智及林友傑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陳宗智交付現金、鑽石、項鍊及手錶,並命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款,且要求林友傑前往彭建衛處取款等此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黃梓豪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供被告謝旺利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持有,迄該些槍枝及子彈置於林口房屋地下停車場白色車輛內為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豪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謝旺利、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間,自進入九品萱茶行,並將陳宗智、林友傑帶離九品萱茶行、林口房屋及被帶往白宮行館遭警查獲為止;又與被告蘇子偉間,自陳宗智、林友傑被帶離九品萱茶行至被帶離林口房屋止;並與被告楊舜丞間,自九品萱茶行至起被告楊舜丞自白宮行館自行離去為止,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梓豪就命在場員工蔡文軒及陳宗智友人施勁綸交出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又被告黃梓豪於剝奪陳宗智及林友傑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脅迫在場員工蔡文軒及陳宗智友人施勁綸交出行動電話,就此部分固構成強制罪,然被告黃梓豪為上開強制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黃梓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⑺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梓豪於104、105年間自友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後,於110年11月22日始另行起意 持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顯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被告黃梓豪就其持有上述槍、彈後,再另行起意持槍、彈犯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依上揭說明,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楊舜丞部分: 1.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楊舜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⑵又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楊舜丞冒用謝維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楊舜丞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楊舜丞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達成以謝維之名義向凱迪車行租用汽車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楊舜丞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欄三: ⑴核被告楊舜丞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楊舜丞就命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款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楊舜丞就陳宗智、林友傑自九品萱茶行剝奪行動自由開始,迄其等遭押於白宮行館止,與被告黃梓豪、謝旺利、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洪榮昌及湯智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楊舜丞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謝旺利部分: 1.核被告謝旺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旺利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命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款,且要求林友傑前往彭建衛處取款等此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謝旺利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3.而被告謝旺利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在九品萱茶行至林口房屋處與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從林口房屋至白宮行館處,則與被告黃梓豪、楊舜丞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白宮行館內,則與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謝旺利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與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2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謝旺利經由被告黃梓豪交付而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並持以剝奪陳宗智及林友傑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 被告蘇子偉部分: 1.被告蘇子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蘇子偉在林口房屋就命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款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蘇子偉自絕色汽車旅館出發,至抵達九品萱茶行後,雖尚不知悉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已共同謀議以槍枝剝奪陳宗智、林友傑之行動自由,惟其既目睹陳宗智、林友傑遭被告黃梓豪、謝旺利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以手銬押離九品萱茶行,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榮昌、謝旺利,自斯時起迄其自林口房屋離去止,被告蘇子偉與同案被告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及同案被告湯智超就剝奪他人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刑之加重: 1.被告楊舜丞前因傷害案件,於110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查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楊舜丞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且提出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楊舜丞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楊舜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案紀錄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楊舜丞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是被告楊舜丞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舜丞 前已有暴力犯罪犯行,本次進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足顯被告楊舜丞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舜丞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2.至被告謝旺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旺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旺利所 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豪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被告楊舜丞冒用謝維名義租車,影響凱迪車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及蘇子偉等人僅為替同案被告洪榮昌向陳宗智及林友傑催討債務,不求正途求償,而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及湯智超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甚且被告黃梓豪提供其持有之槍彈供被告謝旺利、同案被告洪榮昌及湯智超為前開犯行,另參以被告黃梓豪於九品萱茶行時,因談判不順,竟鳴槍威嚇,並取走九品萱茶行員工及告訴人陳宗智友人之行動電話,製造紛亂,危害陳宗智及林友傑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黃梓豪、楊舜丞及謝旺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與陳宗智及林友傑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而被告蘇子偉犯後先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供詞反覆,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梓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槍、彈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被告黃梓豪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應於被告黃梓豪所犯罪項下沒收。又被告謝旺利固曾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參以被告黃梓豪於眾人抵達林口房屋後,指示被告蘇子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停放在林口房屋之白色車輛,業據被告蘇子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謝旺利對上開手槍現無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謝旺利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表一編號10所示子彈,經鑑定,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梓豪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於九品萱茶行內朝無人處擊發示威,在現場所留有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彈頭、子彈彈殼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據被告黃梓豪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17頁),並有刑警局l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9276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500143號函(見42027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53頁)附卷可 參,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㈡ 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楊舜丞於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上所偽造之「謝維」1枚(即借用人欄上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楊舜丞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楊舜丞偽造之 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既已向凱迪車行行使,並經凱迪車行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楊舜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事實欄三部分: 1.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彈背心2件為被告黃梓豪所有,且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於被告黃梓豪所犯之主文項下沒收。 ⑵被告黃梓豪使用之手銬及面罩各2件,雖為供被告黃梓豪等人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⑶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於本案中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查卷內並證據顯示係被告黃梓豪 、謝旺利、楊舜丞用以供作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取得陳宗智所有之現金1萬元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洪榮昌、黃梓豪自陳宗智處取得現金1萬元,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宗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又其等將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消費殆盡,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以,就前 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既為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 於九品萱茶行臨時起意,自陳宗智處取得,其等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各5,000元,且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 昌尚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賠償陳宗智分文,是為免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由蔡文軒及施勁綸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業已分別發還 與被害人蔡文軒及告訴人施勁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42027號卷一第257頁、第259頁);未扣案之鑽石 戒指1只、金項鍊1條、手錶1支,已經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 告黃梓豪歸還與陳宗智,此據陳宗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2027號卷一第165頁),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 被告謝旺利、楊舜丞就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命告訴人陳宗智交付現金1萬元、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 手錶1條,以及命告訴人蔡文軒及被害人施勁綸交付行動電 話之犯行,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湯智超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㈡ 又被告楊舜丞於眾人抵達白宮行館後,獨自駕駛黑色車輛離去,並沿國道1號往南方持續行駛,以此方式混淆警方追查 其餘等人之行蹤,而於該時尚未脫離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㈢ 被告黃梓豪、謝旺利除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2顆外,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 ㈠ 於九品萱茶行內取走告訴人陳宗智財物,及命告訴人蔡文軒及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固坦承係與被告黃梓豪、同案被告洪榮昌於絕色汽車旅館會合後,一同曾前往九品萱茶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有共同謀議拿取陳宗智、蔡文軒及施勁綸財物之行為,被告謝旺利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茶行1樓,我到了2樓發現人太多,就又下樓了,我沒有看到有人有拿陳宗智之鑽石戒指、金項鍊及手錶等物,但我當時在茶行樓下有聽到槍聲,所以我知道有人開槍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拿陳宗智的東西等語(見42027號卷二第159頁、第329頁 至第330頁,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被告楊舜丞於偵查中辯稱稱:抵達九品萱茶行後,我先到1樓上廁所,上樓時就 聽到槍聲,我就看到兩邊講話都很大聲、在吵架,我看一看就又下樓,當時我在茶行外的人行道徘徊,被告謝旺利也有跑來樓下坐著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陳宗智之財物,應該是其他人進去時做的,我是後來才進去的等語(見42027號卷二第172頁,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等 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及湯智超、被告楊舜丞、謝旺利前往茶行前,沒有說好要拿陳宗智所有之鑽石戒指、現金、金項鍊、手錶等物,是我在與他們談判的過程中,同案被告洪榮昌發現桌面下放有這些東西,我就改口稱不然以這些東西作為債務之抵償,又我有跟員工說,因為怕你們報警,到時候陳宗智跟我釐清好債務後,這些東西會還給他,我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把這些東西拿走時,被告謝旺利與楊舜丞好像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謝旺利、楊舜丞雖曾進入九品萱茶行,惟無事證顯示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拿取前開物品時,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在場目擊。又證人黃梓豪既稱係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偶然之情況下發現陳宗智之前開財物,且其等前往九品萱茶行之目的僅係為找陳宗智釐清債務,是拿取陳宗智之財物、蔡文軒及施勁綸之行動電話應非屬原計畫範圍之一分,難認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就同案被告洪榮昌、被告黃梓豪臨時起意之舉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辯稱不知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有拿取陳宗智之財物及蔡文軒、施勁綸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故就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洪榮昌、被告黃梓豪並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稽。 2.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舜丞及謝旺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被告楊舜丞離開白宮行館後,獨自駕駛黑色車輛離去之行為部分: 被告楊舜丞固坦承離開白宮行館後,獨自駕車沿國道1號往 南方行駛之事實,然否認此舉係為混淆警方之追查,辯稱:我載他們去白宮行館後,我就馬上離開,原本想要回家,但是覺得回家一定會被警察找到,所以往新竹開等語(見42027號卷二第350頁)。經查,同案被告洪榮昌稱:當天是被告楊舜丞先離開,他說他要開車晃晃,他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被告黃梓豪則稱:眾人抵達白 宮行館後,被告楊舜丞跟我說要去加油,加完油就沒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同案被告洪榮昌及被告 黃梓豪均提及被告楊舜丞藉故離開後,即未返回白宮行館,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楊舜丞有與其他被告謀議要以將車輛沿國道1號往南方行駛,以此方式混淆警方追查之情形,且亦 無事證認定被告楊舜丞離開白宮行館之後,就被告黃梓豪、謝旺利、同案被告洪榮昌及湯智超於白宮行館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舜丞於離開白宮行館後,已脫離犯罪。是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舜丞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詳見附表一編號10「鑑定結果」欄所載),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8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就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黃梓豪及謝旺利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槍、彈內容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㈡㈣㈤(見42027卷四第165頁)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見42027卷四第165頁) 6 制式子彈7顆 口徑 9xl9制式子彈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㈢(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7 制式子彈2顆 由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㈣(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8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9 非制式子彈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10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其餘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彈殼 1個 2 彈頭 1個 3 非制式子彈 1顆 4 防彈衣 2件 5 球棒 1隻 6 辣椒罐 1瓶 7 辣椒槍 1支 8 開山刀 3支 9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不明,透明殼,玫瑰金) 1支 10 行動電話(GUCCI手機殼,金色) 1支 11 iPhone行動電話(全機玻璃有裂痕) 1支 12 iPhone行動電話(邊框磨損) 1支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黃梓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伍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楊舜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上偽造之「謝維」署押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三 黃梓豪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伍支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彈衣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舜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旺利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子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