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榮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邀集黃梓豪、楊舜丞、湯智超(另行審 結)、蘇子偉等人,前往九品萱茶行談判債務,而黃梓豪則另行約其友人謝旺利一同前往。嗣眾人先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之絕色汽車旅館(下稱 絕色汽車旅館)會合,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黃梓豪及謝旺利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及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湯智超為謀談判順利,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豪在絕色汽車旅館內,將於104 、105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高藝晏(已歿)取 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裝填如附表一編號6至10 所示子彈(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22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8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後,將其中裝填子彈之手槍3支交付予洪 榮昌、謝旺利及湯智超,黃梓豪則自行攜帶填裝子彈之2支 手槍,同時備妥手銬、頭套等物,預為談判不順之用。其後楊舜丞即駕駛NISSAN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搭載持槍之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湯智超等4人,蘇子偉則獨自駕駛楊舜丞為供洪榮昌 前往九品萱談判之用,而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凱迪車行租用之TOYATA廠牌、白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出發前往九品萱茶行,2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抵達九品萱茶行,洪榮昌、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湯智超等5人(下合稱洪 榮昌等5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 九品萱茶行,而蘇子偉則獨自在外等候。洪榮昌、黃梓豪上至2樓,並將其等置於腰際間之手槍拔出,而謝旺利及湯智 超則站在洪榮昌及黃梓豪旁邊壯勢,楊舜丞則在1樓負責把 風,謝旺利並於控制現場後,亦與楊舜丞一同把風。期間陳宗智並依洪榮昌指示,聯繫林友傑到場釐清債務,於談判過程中,雙方意見不合,黃梓豪先持附表一所示手槍中之1支 手槍朝無人處擊發子彈1發示威,致使陳宗智及林友傑心生 畏懼;洪榮昌另持槍敲擊陳宗智頭部,致陳宗智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前額挫擦傷1.5公分之傷勢。因黃梓豪在茶行內開槍,為免有人聞聲報警,故眾人決定離開九品萱茶行前往他處繼續商討債務,於離開九品萱茶行之際,洪榮昌因見茶行內有陳宗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鑽石戒 指1只、金項鍊1條、手錶1支等物,則命陳宗智交付上開物 品予黃梓豪,用以抵償債務,又為免在場之人士報警走漏風聲,與黃梓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豪命蔡文軒及施勁綸交付其等所有之iPhone13、iPhone8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前開脅迫方式,使蔡文軒及施勁綸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黃梓豪再以預先備妥之手銬銬住陳宗智、林友傑,待陳宗智、林友傑進入黑色車輛後,再以頭套套住陳宗智、林友傑之頭部,以此方式將陳宗智、林友傑押離九品萱茶行,洪榮昌等5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陳宗智、林友傑之行動自 由。洪榮昌等5人將陳宗智、林友傑押出茶行後,在茶行外 等待之蘇子偉見狀後,明知陳宗智、林友傑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離開九品萱茶行,仍與洪榮昌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偉駕駛白色車輛,搭載洪榮昌、謝旺利,楊舜丞則駕駛黑色車輛搭載黃梓豪、湯智超、陳宗智、林友傑,共同將陳宗智、林友傑押往洪榮昌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林口房屋)繼 續談判。 ㈡ 洪榮昌、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湯智超、蘇子偉等6人將 陳宗智、林友傑押至林口房屋後,持續談判債務,並要求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最終由林友傑聯繫陳宗智之友人彭建衛取款以解決債務問題,然為避免陳宗智、林友傑經釋放後,未依約履行,且為避免行蹤暴露,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楊舜丞又駕駛上開黑色車輛搭載洪榮昌、湯智超、陳宗智、林友傑等人,黃梓豪、謝旺利等人則搭乘計程車,再將陳宗智、林友傑共同押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旅館(下稱白宮行 館),蘇子偉則自行自林口房屋離去,楊舜丞於駕車搭載洪榮昌、湯智超、陳宗智、林友傑抵達白宮行館後,自行離去,蘇子偉及楊舜丞則未再參與其後剝奪陳宗智、林友傑行動自由之行為。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及湯智超則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共同要求林友傑離去前往向彭建衛取款,陳宗智則繼續遭強留在白宮行館內,以待林友傑返回付款。嗣後警方循線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83公里處,攔獲楊舜丞,並在黑色車輛內,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白宮行館120號房內將陳宗智救出,同時逮捕 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湯智超等4人,並當場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K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蔡文軒及施勁綸所有之行動 電話2支(已分別發還與蔡文軒、施勁綸)等物,續又於林 口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彈衣,及於林口房屋地 下停車場白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另於九品萱茶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自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行動電 話。 三、案經陳宗智、施勁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洪榮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蘇子偉於偵訊時、同案被告湯智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4202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42027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 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27頁至第334頁、第345頁至第352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399頁至第405頁,42027號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42027號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第40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2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智、施勁綸、證人即被害人林友傑、蔡文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建衛、李奕辰、李芃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027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4202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1 頁至第285頁,42027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7頁,42027號卷 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宗智之傷勢照片、停車場平面圖、移動路線、林口社會住宅監視器時序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九品萱茶行路口監視器示意圖、黑白色車輛行車紀錄、陳宗智與彭建衛視訊照片截圖、彭建衛與林友傑之視訊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927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2027號卷一第167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8頁,42027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 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42027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刑警局111年0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在卷可稽(見42027號卷 四第16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足認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洪榮昌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榮昌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 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又針對陳宗智及林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對於蔡友軒及施勁綸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 被告洪榮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毆打陳宗智之傷害行為,併對陳宗智及林友傑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陳宗智交付現金、鑽石、項鍊及手錶,並命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款,且要求林友傑前往彭建衛處取款等此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 另被告洪榮昌與同案被告黃梓豪、謝旺利及湯智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陳宗智、林友傑先於九品萱茶行遭上手銬,再被移至林口房屋,又被載往白宮行館等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榮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 而被告洪榮昌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湯智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榮昌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旺利、黃梓豪、湯智超間,自進入九品萱茶行,並將陳宗智、林友傑帶離九品萱茶行、林口房屋及被帶往白宮行館遭警查獲為止;又與同案被告蘇子偉間,自陳宗智、林友傑被帶離九品萱茶行至被帶離林口房屋止;並與同案被告楊舜丞間,自九品萱茶行起至同案被告楊舜丞自白宮行館自行離去為止,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榮昌就同案被告黃梓豪命在場員工蔡文軒及陳宗智友人施勁綸交出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 又被告洪榮昌同時非法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與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2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洪榮昌於剝奪陳宗智及林友傑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與同案被告黃梓豪共同脅迫在場員工蔡文軒及陳宗智友人施勁綸交出行動電話,就此部分固構成強制罪,然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告黃梓豪為上開強制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洪榮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洪榮昌經由同案被告黃梓豪交付而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並持以剝奪陳宗智及林友傑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 刑之加重: 被告洪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榮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洪榮昌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㈧ 至被告洪榮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榮昌係因與陳宗智有債務糾紛,即邀集同案被告黃梓豪、楊舜丞、湯智超、蘇子偉等人前往九品萱茶行,並持同案被告黃梓豪所提供之槍彈為前開犯行,依被告洪榮昌所涉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洪榮昌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應認被告洪榮昌之犯行,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榮昌為向陳宗智及林友傑催討債務,不求正途求償,而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湯智超及蘇子偉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甚且持同案被告黃梓豪所提供之槍彈為前開犯行,另參以被告洪榮昌於九品萱茶行時,因談判不順,竟持槍敲擊陳宗智頭部,並與同案被告黃梓豪共同取走九品萱茶行員工及陳宗智友人之行動電話,製造紛亂,危害陳宗智及林友傑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洪榮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與陳宗智及林友傑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槍、彈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為同案被告黃梓豪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應於同案被告黃梓豪所犯罪項下沒收。又被告洪榮昌固曾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參以同案被告黃梓豪於眾人抵達林口房屋後,指示同案被告蘇子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停放在林口房屋之白色車輛,業據同案被告蘇子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洪榮昌對上開槍彈現無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洪榮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表一編號10所示子彈,經鑑定,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黃梓豪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九品萱茶行內朝無人處擊發示威,在現場所留有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彈頭、子彈彈殼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據同案被告黃梓豪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有刑警局l11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108039276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500143號函(見42027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53頁)附卷可參,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彈背心2件為同案被告黃梓豪所有,且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洪榮昌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洪榮昌罪刑項下預知沒收。 2.同案被告黃梓豪使用之手銬及面罩各2件,雖為供同案被告 黃梓豪等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3.同案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於本案中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同案 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用以供作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 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 ㈢ 犯罪所得: 1.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告黃梓豪取得陳宗智所有之現金1萬元 :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⑵查被告洪榮昌、同案被告黃梓豪自陳宗智處取得現金1萬元,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宗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又其等將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消費殆盡,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 以,就前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 告黃梓豪於九品萱茶行臨時起意,自陳宗智處取得,其等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告黃梓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各5,000元,且被告洪榮昌及同案 被告黃梓豪尚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賠償陳宗智分文,是為免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告黃梓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告黃 梓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由蔡文軒及施勁綸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業已分別發 還與蔡文軒及施勁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42027號卷一第257頁、第259頁);未扣案之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手錶1支,已經被告洪榮昌及同案被告黃梓豪歸還與陳宗智,此據陳宗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2027號卷一 第165頁),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榮昌與同案被告黃梓豪、謝旺利及湯智超除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2顆外,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 傷力(詳見附表一編號10「鑑定結果」欄所載),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8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就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洪榮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槍、彈內容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㈡㈣㈤(見42027卷四第165頁)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見42027卷四第165頁) 6 制式子彈7顆 口徑 9xl9制式子彈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㈢(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7 制式子彈2顆 由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㈣(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8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9 非制式子彈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10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其餘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彈殼 1個 2 彈頭 1個 3 非制式子彈 1顆 4 防彈衣 2件 5 球棒 1隻 6 辣椒罐 1瓶 7 辣椒槍 1支 8 開山刀 3支 9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不明,透明殼,玫瑰金) 1支 10 行動電話(GUCCI外殼,金色) 1支 11 iPhone行動電話(全機玻璃有裂痕) 1支 12 iPhone行動電話(邊框磨損)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