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列鋕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莊仁傑 邱靖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欲謙 孫儀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0、25921、262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030、34893、37166、37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99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4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283 、44694、4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列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含○○○○○○○○○○門號SIM卡壹張)、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靖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欲謙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儀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欲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後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 併同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判處罪刑確定,而非在本案之審理範圍)、莊承雙、石庭綸(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孫儀茹於111年4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徐列鋕負責以放款為手段收取人頭帳戶(如於110年11、12月 間借款給孫儀茹,迨孫儀茹無力繳息,要求孫儀茹提供名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抵債)、邱靖皓和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如於111年4月7日莊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靖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監控孫儀茹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四組銀行帳戶,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 融帳戶額外綁定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另由石庭綸提供名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莊承雙提供泰舜企業社(負 責人為莊承雙)名下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葉欲謙提 供名下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 三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再 由孫儀茹、莊承雙與石庭綸各自擔任帳戶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附表四編號3、4、7並非在葉欲謙追加起訴範圍)、莊承雙、石庭綸、孫儀茹 (附表四編號9至12亦非在孫儀茹追加起訴範圍)與「張天 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淑慧、張河川、吳麗娟、路敏龍、李宗憲、吳爾律、張雅惠、莊昌和、賴信賀、翁淑珍、王軒鴻、馮鐘慶和李懿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轉出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由孫儀茹、莊承雙、石庭綸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詐欺贓款領出後轉交給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4月7日 晚間11時19分許,孫儀茹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河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吳麗娟、李宗憲、吳爾律、張雅惠、莊昌和、賴信賀、翁淑珍、王軒鴻、馮鐘慶、李懿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就附表四編號1至13,被告葉 欲謙就附表四編號2、5、6、8至13,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至8、13有罪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五人有罪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慧、路敏龍與告訴人張河川、吳麗娟、李宗憲、吳爾律、張雅惠、莊昌和、賴信賀、翁淑珍、王軒鴻、馮鐘慶、李懿玲(下稱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均為被告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就證人即共犯莊仁傑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為被告徐列鋕、邱靖皓、葉欲謙、孫儀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五人及被告徐列誌、孫儀茹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449號金訴卷第136、251頁,75號原金訴卷一第188、281頁,130號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五人及被告徐列誌、孫儀茹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上述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陳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五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五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被告徐列誌、孫儀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被訴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及被告葉欲謙、孫儀茹被訴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孫儀茹另擔任提領自己帳戶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 訊據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孫儀茹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49號金訴卷一第200、248頁,75號原金訴卷一第185-186、276頁,75號原金訴卷二第300-309、414-423頁,130號金訴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見23540號偵字卷第103-107、118-121、131-132、137-145、149-151、157-159、165-168頁,26265號偵字卷 第77-80、127-128、135-136、143-145、153-155頁),並 有①被害人陳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3540號偵字卷第101-102、109頁,49962號偵字卷第107-113頁,14914號偵字卷第73-78、81-82、85-86頁)、②告訴人 張河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3540 號偵字卷第116-117、123-125頁,33030號偵字卷第27-39、43頁)、③告訴人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6265號偵字卷第75-76、81頁,14914號偵字卷第105-113、121、125-127頁)、④被害人路敏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盈利計劃資金抽成通告聲明(見23540號偵字卷第147-148、153頁,51523號偵字卷第59、63、71-75頁)、⑤告訴人李宗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3540號偵字卷第135-136頁,75號原金訴卷一第219、221-239、243-245、249-267、289-357、373-374、377、381、385頁)、⑥告訴人吳爾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3540號偵字卷第155-156、161頁,4033號偵字卷第35、73-107頁)、⑦告訴人張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3540號偵字卷第163、169頁,16977號偵字卷第49、65-69頁) 、⑧告訴人莊昌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3540號偵字卷第129-130、133頁,49962號偵字卷第192頁 )、⑨告訴人賴信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26265號偵字卷第125-126、129、131頁,34893號偵字卷第474-480頁)、⑩告訴人翁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265號偵字 卷第133、137-139頁,37283號偵字卷第25頁)、⑪告訴人王 軒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265號偵 字卷第141、147-149、504-507頁,44756號偵字卷第65頁)、⑫告訴人馮鐘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265號偵字卷第151-152、157-159頁,34893號偵字卷第519-521、525-536頁,44694號 偵字卷第59頁)、⑬告訴人李懿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4893號偵字卷第241-242頁,49962號偵字卷第131-150頁,13825號偵字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⑭被告徐列鋕之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⑮孫儀 茹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和ATM提款通知截圖、⑯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對帳單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⑰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⑱泰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⑲石庭綸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⑳被告莊仁傑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㉑被告孫儀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登入IP位置查詢在卷可佐(見23540號偵字卷第31-33、77-79、83-86、177-224頁,25921號偵字卷第25-31頁,49962號偵字卷第283-287頁,37283號偵字卷第52-54頁,33030號偵字卷第63-104頁,16977號偵字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孫儀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被告徐列鋕被訴以放款為手段收取人頭帳戶: 訊據被告徐列鋕固坦承有居間他人出租金融帳戶而涉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孫儀茹向我借款卻還不出錢,我跟她說網路上有看到出租帳戶可以賺錢,也就是給對方金融帳戶從事投資,因此陪著孫儀茹聯繫收簿子的莊仁傑。莊仁傑要我帶著孫儀茹一起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所以和我、邱靖皓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為了要讓我知道孫儀茹要綁定哪些銀行帳戶。雖然我有開車載孫儀茹跟在莊仁傑、邱靖皓的車子後方,到了統一超商過嶺門市前面,讓孫儀茹下車去超商裡面的自動櫃員機領錢,係因我擔心孫儀茹拿到錢以後,就把錢花掉不還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列鋕辯以:被告孫儀茹的確有向被告徐列鋕借錢,因此把金融帳戶賣給他人用以還清積欠被告徐列鋕的借款,被告莊仁傑也說被告孫儀茹是被告徐列鋕介紹給他的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也說他用20萬元價格購買被告孫儀茹的金融帳戶,也是由他指示被告徐列鋕交代被告孫儀茹綁定銀行帳戶,因此依卷內供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徐列鋕與被告莊仁傑、邱靖皓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關係云云。經查: ⒈「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轉出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孫儀茹、莊承雙、石庭綸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詐欺贓款領出後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述被害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轉匯)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詳見理由欄甲、貳、一、㈠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孫儀茹於110年11、12月間,先後向被告徐列鋕各借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且借款利息以每萬元1,000元計算,第一筆3萬元是預扣利息3,000元、手續費3,000元,第二筆2萬元是預扣利息2,000元、手續費3,000元,因此被告孫儀茹僅實拿3萬9,000元,且因兩次借款時間相近,合併以本金5萬元計算利息5,000元,並從每十天為一期改成每半個月算一期等情,業據被告孫儀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75號原金訴卷一第276-277頁),衡以被告孫儀茹上開所為之供述係在其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見75號原金訴卷一第276頁)所為之陳述,尚無推諉卸責或刻意虛編不實情節構陷被告徐列鋕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徐列鋕雖供述借款7萬5,000元給被告孫儀茹,但就被告孫儀茹償還借款方式,卻於一開始稱沒有跟被告孫儀茹收取任何利息(見23540號偵字卷第17頁),隨後改稱兩人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之本金及每萬元200元之利息(見23540號偵字卷第21頁),也無法清楚交代被告孫儀茹為何最後還款9萬元之計算方式(見23540號偵字卷第21頁),甚至推說是被告孫儀茹自己說不用算這麼仔細(見243號聲羈卷第29頁),實與一般借款人通常陷於經濟窘迫,豈可能額外償還不必要之利息不同。更何況被告孫儀茹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徐列鋕借款乙事,是此部分事實僅涉及兩人間之借貸情形,核與被告徐列鋕是否和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及以「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涉,應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孫儀茹無力繳納利息,被告徐列鋕即於000年0月間告知可以提供帳戶抵債,被告孫儀茹即答應之,被告徐列鋕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指示同案被告孫儀茹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及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孫儀茹即於111年4月7日與被告徐列 鋕和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將自己名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四組帳號,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額外綁定孫儀茹國泰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徐列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23540號偵字卷第17-18、234頁,75號原金訴卷 一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孫儀茹、莊仁傑、邱靖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3540號偵字卷第66-67頁,4537號他字卷第227-228頁,4033號偵字卷第8-9頁,16977號偵字卷第10-11頁,25921號偵字卷第12-13、287頁,34893號偵字卷第120-121、460頁),並有被告徐列鋕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仁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23540號偵字卷第31-33頁,25921號偵字卷29-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徐列鋕雖自認僅居間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給被告莊仁傑,惟查,警方在被告徐列鋕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裡面發現有儲存泰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23540號偵字卷第31頁),且被告徐 列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上述銀行帳戶翻拍照片係莊仁傑、邱靖皓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傳給我的,指使我叫孫儀茹綁定這兩組銀行帳戶等語(見449號金訴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仁傑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四組銀行帳號是邱靖皓提供給徐列鋕,徐列鋕再給孫儀茹去綁定這些銀行帳戶等語互核相符(見25921號偵字卷第13頁) ,且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均供稱上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成員只有被告徐列鋕、莊仁傑與邱靖皓三人,被告孫儀茹不在群組成員裡面(見25921號偵字卷第14頁,449號金訴卷第38頁),足見被告徐列鋕不僅只有居間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給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外,尚還應被告邱靖皓之要求去指使被告孫儀茹綁定如附表三所示四組銀行帳戶。再者,證人即被告孫儀茹於警詢時證述:「小李」(按:即被告徐列鋕)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跟我要電話,他說對方(收帳戶的人)要打給我,我便留了電話給他。對方於上午10時18分許以FaceTime語音電話(帳號egg3.6.9@icloud.com)打給我,詢問我辦的如何,我回 答辦好了,然後對方詢問我們在哪裡,我跟他說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就坐上「小李」的車子等他們過來。隨後, 對方於上午10時31分許打FaceTime語音電話給我,叫我們跟著他們的車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一段上一處宮廟那邊等待,還有要我注意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對方說等等會入帳,若有入帳就要通知他們。一直到了下午1時17分許,孫 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入帳了30萬元,對方車子下來一名戴著眼鏡的男子(按:即被告邱靖皓)叫我去領錢,一樣由「小李」開車載我跟在他們的車子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統一超商過嶺門市,他們都在車上等,只有我一個人下車,那名戴眼鏡的男子請我領現金12萬元(當時的時間是下午1時35分許),再轉帳剩餘的18萬元到他指定的石庭綸中 信銀行帳戶,還有要我拍明細給他。拍完後走出超商還是坐上「小李」的車,開了一段路停在某處的公園旁邊,駕駛對方車子的男子(按:即被告莊仁傑)下車後坐上我們的車子,跟我拿剛剛領得12萬元,還有說其中2萬元是給我,然後 他回到他的車上。我們又開了一段路到一處不知名的空地,對方打給「小李」指示我們在車上繼續等待。一直到了下午1時40分許,駕駛對方車子的男子搖下車窗說孫儀茹中信銀 行帳戶入帳了60萬元,我們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至廣門市,戴著眼鏡的男子用FaceTime語音電話跟我說60萬元轉到剛剛那個帳戶,也要我轉完一樣拍明細給他,轉完後(當時的時間是下午2時27分許)我坐上「小李」的車 子,「小李」跟我收取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然後下車交給了駕駛對方車子的男子,還有跟駕駛對方車子的男子拿了2萬元給我,就開車載 我離開等語(見23540號偵字卷第67-68頁),是依證人孫儀茹上開證述,即可知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需分別完成電話詐欺被害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聯繫被告孫儀茹提款、向被告孫儀茹收取帳戶及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一人所能完成,而且被告邱靖皓不僅只有要求被告孫儀茹提領自己帳戶之款項,更要求被告孫儀茹將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即以製造斷點方法為之,可見此組織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上情均為被告徐列鋕犯案時所經歷之過程,則以被告徐列鋕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亦能知悉此為三人以上、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徐列鋕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徐列鋕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徐列鋕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已足認定。 ⒌至於被告徐列鋕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徐列鋕辯稱手機裡面截圖是為了瞭解他們的情況,要看被告孫儀茹何時可以還我錢云云(見23540號偵字卷第18頁),然 而,被告徐列鋕若是只有居間人頭帳戶賺取報酬,僅需將被告孫儀茹介紹給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認識即可,抑或是直接翻拍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給渠等二人,又或者將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訴渠等二人,何須與被告莊仁傑、邱靖皓二人有進一步聯繫,甚至還要應被告邱靖皓之要求指使被告孫儀茹綁定如附表三所示四組銀行帳戶。又被告徐列鋕另辯稱陪同被告孫儀茹去領錢是為了確保孫儀茹會還他錢云云(見449號金訴卷一第39頁),可是依被告孫儀茹所述,被 告孫儀茹係將所提領之12萬元直接交給被告莊仁傑,而且由被告莊仁傑當面跟她說其中2萬元是她的,最後也是由被告 徐列鋕跟被告莊仁傑拿了2萬元給她,已如前述,由此可見 ,被告孫儀茹並非從被告莊仁傑或邱靖皓手中拿到報酬後返還給被告徐列鋕,何來被告徐列鋕所稱擔心被告孫儀茹不會還款,足見被告徐列鋕陪同被告孫儀茹前往取款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被告孫儀茹會按照他們之指示行動。是被告徐列鋕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經查,被告五人所參與之以「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各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及邱靖皓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就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孫儀茹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渠等三人為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五人所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徐列鋕: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莊仁傑: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2、5、6、8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⑸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五人就附表四編號2、5、6、8、13所示犯行,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3、4、7所示犯行,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犯行,而與「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害人陳淑慧、告訴人李懿玲因以「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孫儀茹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13部分),與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五人就附表四編號2、5、6、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3、4、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徐列鋕、莊仁傑、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十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2、5、6、8至13所示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至8、13所示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被告葉欲謙就附表四 編號2、5、6、8至13,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至8、13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莊仁傑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已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被告孫儀茹於111年4月7日至中壢分局自首遭詐欺集團利用擔 任車手,經中壢分局協助製作筆錄後,又於同年4月8日經由「小李」指示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中壢分局遂再次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並告誡被告孫儀茹勿再與詐欺集團聯繫,經被告孫儀茹指定「小李」即為被告徐列鋕,再循線查緝被告邱靖皓等人,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26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憑(見75號原金訴卷二第11-13頁),足見被告孫儀 茹於被害人陳淑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下午1時27分許、下午2時27分許,依序匯款三筆各30萬元至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即於當日晚間11時19許至中壢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情節,堪認就附表四編號1部 分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公訴人同認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至於附表四編號2至8、13部分,均係被告孫儀茹於111年4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之後 ,被害人路敏龍及告訴人張河川、吳麗娟、李宗憲、吳爾律、莊昌和和李懿玲陸續匯款至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2至8、1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孫儀茹提供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配合至超商提款或操作手機轉帳,固應非難,惟被告孫儀茹乃提供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收款帳戶,最易遭到檢警查緝,較諸隱身在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孫儀茹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而且本案幸因被告孫儀茹主動至中壢分局報案,防止集團持續運作、損害繼續擴大,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其個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而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四編號2至8、13部分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另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112年度偵字 第138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4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7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111年度偵字第33030、34893、37166、37168號追加起訴部分之附表四編號1、3、4、6、7、8、1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及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7283、44694、4475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111年度偵字第49962號追加起訴部分之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列鋕於詐欺集團負責以放款為手段收取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被告葉欲謙、孫儀茹提供名下帳戶,被告孫儀茹更兼提款車手之行為,不僅導致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之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孫儀茹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徐列鋕僅坦認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數、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五人上開自白洗錢犯罪,及被告莊仁傑上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五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徐列鋕所有,且經員警在上開手機裡面發現有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泰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及與被告邱靖皓、莊仁傑之對話紀錄,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徐列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莊仁傑所有,且經員警在上開手機裡面亦發現有與被告徐列鋕之對話紀錄,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仁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人羅振瑋、票號53898 3、538984)、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3張(發票人呂誠彥、 票號538985、538956、538987)、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手寫潘秀嵐 身分證字號之字條1張,經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均 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列鋕部分: 被告徐列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為孫儀茹把她出租簿子的9萬元給我,所以我沒有繼續跟她要錢。她是拜託收簿 子的莊仁傑把錢轉交給我,然後請莊仁傑跟我拿本票還給她等語(見449號訴字卷一第3頁),足認被告徐列鋕獲有9萬 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徐列鋕亦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列鋕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仁傑部分: 被告邱靖皓雖於警詢時證述:認識莊仁傑大概半年左右,莊仁傑有介紹他的朋友的人給我綁車,我有支付報酬2萬元給 他等語(見34893號偵字卷第122頁),固與莊仁傑於警詢時供稱:陸續抽傭將近10萬元等語(見252931號偵字卷第17頁)及偵查中供述:前前後後大概10萬元,都是邱靖皓給我的等語不盡相同(見25921號偵字卷第287頁)。然而,被告邱靖皓在回答支付報酬2萬元給被告莊仁傑後,亦繼續補充證 述:不記得詳細金額等語(見34893號偵字卷第122頁),可見被告莊仁傑之報酬應不止2萬元而已。本院衡酌審判實務 上常見詐欺集團愈往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以被告莊仁傑所述之10萬元作為估算被告莊仁傑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莊仁傑亦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陳淑慧或告訴人張河川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仁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靖皓部分: 被告邱靖皓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概五到十萬元等語(見34893號偵字卷第124頁),衡以被告莊仁傑自述當時係受被告邱靖皓指揮,幫忙被告邱靖皓找人頭帳戶(見25921號偵字 卷第10、17頁),被告莊仁傑既經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10萬元,則被告邱靖皓之報酬應不止10萬元,惟依被告邱靖皓上開所述獲利僅有5萬元至10萬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以10萬元作為估算被告邱靖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邱靖皓亦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陳淑慧或告訴人張河川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靖皓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葉欲謙部分: 被告葉欲謙於警詢時供述:有部分的錢是我領的,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家愛門市提領4,000元、4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北勢市提領3,000元、4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許在全家超商鹽水朝琴提領3,000元、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台中火車站三信銀行提領3,000元、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台南新大林門市提領2,000元 、4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提領3,000元 ,這些錢是邱靖皓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49962號偵字卷第26-27頁),衡以被告葉欲謙除了坦承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邱靖皓使用外,尚能坦認亦有從上開帳戶中領取部分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應認被告葉欲謙所述可信,足認被告葉欲謙獲有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葉欲謙亦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陳淑慧或告訴人張河川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葉欲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孫儀茹部分: 被告莊仁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邱靖皓分了好幾次交付兩個銀行帳戶的報酬給孫儀茹,前前後後一共是21萬元等語(見25921號偵字卷第289頁),核與被告邱靖皓於警詢時證述:我以20萬元價格收購孫儀茹的國泰及中國信託帳戶,並把報酬分成三、四次當面給付給莊仁傑的朋友(即孫儀茹的介紹人,按:應指被告徐列鋕)等語(見34893號偵字卷第120頁)大相逕庭,是被告孫儀茹究竟有無收到被告邱靖皓當面交付之21萬元,抑或是被告徐列鋕替被告邱靖皓轉交之20萬元,不無疑問。惟依被告孫儀茹於警詢時供述:徐列鋕跟我拿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簿和提款卡,然後下車交給了莊仁傑,並向莊仁傑拿了2萬元給我等語(見23540號偵字卷第68頁),併參以被告莊仁傑於警詢時證述:我跟孫儀茹收款12萬元,扣掉當面給她的2萬元,剩下10萬元交給邱 靖皓等語(見25921號偵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孫儀茹於111年4月7日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下車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後,至少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應認以2萬元作為估算被告孫儀茹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邱靖皓亦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陳淑慧或告訴人張河川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孫儀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葉欲謙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欲謙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銀行 帳號)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與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莊承雙、石庭綸、孫儀茹與「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陳淑慧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四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金額依序轉出至附表四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孫儀茹、石庭綸於附表四編號1「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詐欺贓款領出後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葉欲謙此部分亦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葉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欲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就跟著邱靖皓、「徐皓哲」一起從事詐欺。我於110年10、11月施 用毒品時認識了邱靖皓,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看我領多久就抽成多少,我沒有問清楚詳細報酬就答應了他。邱靖皓於110年4月跟我相約見面,詢問我可否把帳戶交給他,我就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了他。我不知道華南銀行帳戶被孫儀茹綁定約定帳戶乙事,也不是我轉匯孫儀茹帳戶裡面的款項至泰舜企業社帳戶,只有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家愛門市提領4,000元、4月16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北勢市提領3,000元、4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全家超商鹽水朝琴提領3,000元、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台中火車站三信銀行提領3,000元、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台南新大林門市提領2,000元、4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提領3,000元,這些錢是邱靖皓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49962號偵字卷第26-27頁),後於偵查中供述:邱靖皓說把帳戶借給他用,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但他沒有跟我說目的,我也不清楚帳戶裡面有詐欺贓款流入等語(見49962號偵字卷第294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流向,亦無流經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抑 或由被告葉欲謙提領現金,是被告葉欲謙縱有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給被告邱靖皓使用,而與被告邱靖皓之間固有詐欺犯意連絡,亦難預見「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被告孫儀茹名下之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或被告石庭綸名下之石庭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陳淑慧之詐欺贓款。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葉欲謙另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葉欲謙有上開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葉欲謙上開被訴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郭印山、劉恆嘉、李俊毅、蔡雅竹、陳雅譽、何嘉仁、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陳淑慧)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河川)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吳麗娟)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路敏龍)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宗憲)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吳爾律)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張雅惠)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莊昌和)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賴信賀)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淑珍)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王軒鴻)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馮鐘慶)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李懿玲) 徐列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儀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所有人 簡 稱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孫儀茹 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孫儀茹 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石庭綸 石庭綸中信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泰舜企業社 泰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葉欲謙 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所有人 備 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葉欲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石庭綸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泰舜企業社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克勇 吳克勇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1 陳淑慧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假冒為檢、警向陳淑慧佯稱伊涉嫌冒領保險金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 3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無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孫儀茹提領1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 18萬元 石庭綸中信帳戶 無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石庭綸提領78萬1,000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 3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 60萬元 石庭綸中信帳戶 無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 3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59分 96萬元 孫儀茹國泰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95萬8,000元 石庭綸中信帳戶 無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5分、石庭綸提領95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 97萬元 孫儀茹國泰帳戶 2 張河川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化名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向張河川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河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1分 10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 113萬元 (與李懿玲所匯入之款項合併轉入) 葉欲謙華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01萬7,000元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莊承雙提領189萬9,000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3 吳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化名為LINE暱稱「劉思彤」之人,向吳麗娟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6分 1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10萬元 孫儀茹國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 10萬元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4 路敏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架設「Meta Trader5」平臺吸引路敏龍操作,致路敏龍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 5萬2,000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35萬元 (與李宗憲所匯入之款項合併轉入) 孫儀茹國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34萬9,500元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2分 2,000元 葉欲謙華南帳戶 5 李宗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化名為LINE暱稱「彭詩雯」之人向李宗憲佯稱可以使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3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6 吳爾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化名為LINE暱稱「李佳琪」之人向吳爾律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1分 30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 200萬元 石庭綸中信帳戶 無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26分、石庭綸提領299萬5,000元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 99萬7,000元 石庭綸中信帳戶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3,000元 葉欲謙華南帳戶 7 張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LINE暱稱「林佩珊」將張雅惠加入「眾贏戰對備戰群」LINE群組,佯稱有網路投資機會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25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2分 32萬元 (與李懿玲所匯入之款項合併轉入) 孫儀茹國泰帳戶 8 莊昌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化名為LINE暱稱「僅茹阿」、「徐宗翰」之人向莊昌和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4」平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昌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 42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7分 42萬元 葉欲謙華南 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2分 171萬4,000元 (包括其他款項)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莊承雙提領182萬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9 賴信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賴信賀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 178萬8,000元 葉欲謙華南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 197萬4,000元 (包括其他款項)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無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莊承雙提領298萬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10 翁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翁淑珍加入分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CT」獲利云云,翁淑珍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 65萬元 葉欲謙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 51萬5,000元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無 111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 63萬5,000元 (包括其他款項)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11 王軒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將王軒鴻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軒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2分 111萬元 葉欲謙華南帳戶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42分 111萬元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無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莊承雙提領197萬元 12 馮鐘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將馮鐘慶加入「大聯盟股票訓練營第六期」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鐘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47分 74萬5,000元 葉欲謙華南帳戶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分 87萬4,000元 (包括其他款項)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無 13 李懿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化名為LINE暱稱「楊夢琪」之人,結識李懿玲,並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5」平臺投資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 10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 113萬元 (與張河川所匯入之款項合併轉入) 葉欲謙華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01萬7,000元 泰舜企業社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莊承雙提領189萬9,000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4分 3萬元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 7萬 孫儀茹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2分 32萬元 (與張雅惠所匯入之款項合併轉入) 孫儀茹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