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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謝順輝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凱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1個毛重0‧57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而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包裝袋,於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將之析離,且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使用用掉之第一級毒品0‧0113公克,已不存在,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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