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劉美香
- 被告鄭正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零點陸陸公克、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正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至533號(下 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另案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693號(下稱乙案)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為前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而上開甲、乙案所分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至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 另案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為前開 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2案 所分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7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等公司分於民國109 年9 月2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11年3 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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