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劉淑玲
- 當事人陳旭仁、賴文仁、李依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仁 賴文仁 李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日商NTT杜可莫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共參拾陸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旭仁、賴文仁、李依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36支,係由被告陳旭仁、賴文仁、李依潔及不詳姓名之人所輸入,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陳旭仁等3人於99年1月間,因犯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 第10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證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6支(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88至190頁),確均為未經商標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日商NTT杜可莫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 定報告、鑑識證明在卷可證,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6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行動電話 17支 2 美商蘋果公司 行動電話 8支 3 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 行動電話 9支 4 日商NTT杜可莫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 2支 總計 36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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