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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淑玲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旭仁

賴文仁

李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日商NTT杜可莫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共參拾陸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旭仁、賴文仁、李依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36支,係由被告陳旭仁、賴文仁、李依潔及不詳姓名之人所輸入,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陳旭仁等3人於99年1月間,因犯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6支(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88至190頁),確均為未經商標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日商NTT杜可莫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鑑識證明在卷可證,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6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行動電話 17支 2 美商蘋果公司 行動電話  8支 3 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 行動電話  9支 4 日商NTT杜可莫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  2支  總計  3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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