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陳坤聖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3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再犯本罪,顯見素行非佳,且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飲酒後先休息相當時間始騎車上路,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陳坤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聖自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飲
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
,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